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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鄭程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張瑞華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 訴 人 張品祥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 訴 人 劉又綜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國泰律師       張耀宇律師 上 訴 人 李哲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 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479、1627、2387、2412、1720、1822、1823、1948、2120、23 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運輸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哲銘、鄭程維、張品祥、張瑞華(下稱 李哲銘等4 人)、劉又綜確有如其事實欄甲所載之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犯行明確,惟李哲銘等4 人 與劉又綜本意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共同正犯張鼎燊 擅自將原運輸愷他命變更為甲基安非他命,依「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哲銘等 4 人及劉又綜關於運輸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皆論李哲 銘等4 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鄭程維、張品祥係累犯 ,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李哲銘等4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鄭程維、張品祥俱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遞減其刑),以及劉又綜幫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 (係累犯,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 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鄭程維部分: ⒈鄭程維於事發前已向李哲銘、李昆懋明確表示不再參加本次 運輸愷他命計畫,然李哲銘表示鄭程維若不做,要負責所有 損失,鄭程維是不得已才參與運輸毒品。 ⒉第一審判決就鄭程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無輕判之情。原判決逕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以同案被 告李昆懋設局陷害鄭程維等人,坐領檢舉獎金之犯罪情狀, 原判決只處有期徒刑2 年,而處鄭程維上開重刑,其所為量 刑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㈡張瑞華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定張瑞華未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前謀議,僅係聽命 行事,參與犯罪程度甚低。又張鼎燊雖允諾事成要給張瑞華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張瑞華實際上根本尚未獲取任何 報酬。原判決認定張瑞華於本件運輸毒品擔任重要工作,遽 認張瑞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並未詳 加說明所憑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張瑞華只單純「指示」蘇煜恩(已經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確 定)協助藏匿李哲銘,並無藏匿人犯之行為分擔,至多成立 藏匿人犯之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逕認張瑞華與張 鼎燊、蘇煜恩就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就張瑞華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科刑時,忽略其所運 輸之毒品全數已遭查扣,並未流入市面之情節,以運輸毒 品等同戕害人體健康、許多人家庭因而受影響;與運輸毒品 無關之藏匿人犯之犯行,作為運輸毒品罪量刑輕重之審酌事 項,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於法不合。 ㈢張品祥部分: 張品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予減 輕其刑,第一審判決以張品祥係累犯,並加重其刑後,不過 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原判決以張品祥雖係累犯,但不予加 重其刑,竟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㈣劉又綜部分: ⒈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以張品祥、李昆懋之 供述,遽認劉又綜有幫助運輸毒品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法則。 ⒉劉又綜根本未參與李昆懋、陳錤鋐討論,至多認知其2 人可 能在計劃運輸毒品,根本不知道相關細節、結論,並無幫助 運輸毒品之犯意。原判決以其後有運輸毒品行為,推認劉又 綜介紹李昆懋、陳錤鋐認識時,就有幫助運輸毒品之故意。 又李昆懋、鄭程維、張瑞華及謝承澔等人就運輸毒品,或已 實際獲取報酬,或有約定報酬,而劉又綜根本未獲取任何利 益,可見其無幫助之動機及必要。原判決逕認劉又綜有幫助 運輸毒品犯行,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⒊劉又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至少各有1 次 自白犯行,原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張品祥曾向蘇進格表示:其懷疑劉又綜向警方通風報信,所 以要拖劉又綜下水等語。劉又綜因此聲請原審傳喚蘇進格到 庭就上情作證,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遽為 不利於劉又綜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㈤李哲銘部分: 檢察官係因李哲銘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警詢時,供出劉又 綜居中為李昆懋與張品祥牽線運輸毒品等情,才查獲劉又綜 。原判決祇以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 日東檢 松宙109蒞170字第1099004341號覆函所稱:依照李昆懋供述 ,得知李昆懋與劉又綜係國小同學,李昆懋因劉又綜介紹才 認識張品祥,劉又綜前因運輸愷他命遭判刑確定,兩案方法 如出一轍,檢察官早已懷疑劉又綜涉案等詞為由,逕認李哲 銘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並未說明在李哲銘供出 劉又綜前,檢察官有何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劉又綜有幫助 運輸毒品犯行,遽為不利於李哲銘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 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依原判決認定:張瑞華係於鄭程維駕船出海「接貨」前,與 張品祥一起到「啄木鳥五金行」,將手機、衛星電話及運輸 毒品部分前金100 萬元交給鄭程維、李哲銘、李昆懋,並告 知漁船「接貨」地點之座標等情,可見張瑞華於鄭程維駕船 出海運輸毒品前,已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並分擔部分行為 。至於其上訴意旨所指:其未參與 108年5月6日前運輸毒品 之謀議或會商云云,也祇是其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及涉案程度 高低之事項,對於認定張瑞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乙節,不生影響。又張瑞華於原審坦認犯行,未 為其不成立共同正犯之抗辯,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 ㈡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 為補強證據。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 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被告自白須具備 任意性與真實性兩大要件,始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關於被 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真實 相符之規定,則指被告縱自白犯罪,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察該自白之虛實而言。於被告自白後,又否認之情形 ,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 自白前後稍有參差,而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其 自白是否可採,屬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在類型 上同須有補強證據之被害人或共犯指證,與被告之自白雖均 不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如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合致被告自白與被害人或共犯指證所指同一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時,即為已足。 原判決就認定劉又綜有幫助運輸毒品之故意及行為,已於理 由說明: ⒈劉又綜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於 運輸毒品前,就知道李昆懋想要找人幫忙介紹走私的工作; 同時期並介紹張品祥、李昆懋認識;於108 年3 月底陪張品 祥到「啄木鳥五金行」時,大概知道他們要講走私的事,有 叫他們不要亂搞;同年4 月間,又與李昆懋到玉里找張品祥 ,並見到陳錤鋐等情,核與李昆懋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我與劉又綜是臺東農工同學,他有運輸毒品的紀錄,透過劉 又綜輾轉認識張品祥、陳錤鋐,在談論運輸毒品報酬1公斤2 萬元時,張品祥、劉又綜都在場;劉又綜帶張品祥來「啄木 鳥五金行」找我,及載我一起去張品祥玉里居所時,劉又綜 都知道張品祥要跟我談運輸毒品的事,祇是不清楚細節;張 品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劉又綜叫我聯絡陳錤鋐,還帶我 去「啄木鳥五金行」找李昆懋;同年4 月份時,李昆懋、陳 錤鋐、劉又綜一起到我玉里家裡,講運輸愷他命的事,陳錤 鋐還問李昆懋可否到達陳錤鋐給的「座標」,這中間劉又綜 把我叫到陽臺,說他們要去運愷他命,要我也別管;其在第 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劉又綜於李昆懋和陳錤鋐在我玉里居 處講到錢、經緯度那些敏感的重點時,把我叫到陽臺,說給 他們去講,他不想參與,叫我也不要參與各等語,並無不符 。並衡以李昆懋與劉又綜既是高中同學,李昆懋於檢察官偵 訊時已供出張品祥被查獲;劉又綜自述與張品祥相識至少10 年,兩人間沒有糾紛,張品祥提及劉又綜涉案情節時,早已 供出陳錤鋐、張鼎燊;亦即李昆懋、張品祥皆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其2 人實無陷害劉又綜以獲取減刑寬典之必要。 ⒉李哲銘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昆懋跟我聊走私這件事時, 說他透過劉又綜輾轉找到張品祥,去玉里時,劉又綜、張品 祥都在場等語,固源自李昆懋轉述之傳聞證據,但該證據尚 非不得作為擔保李昆懋所述證據信用性,而非證明犯罪事實 的「補助證據」。尤以李哲銘所證上情,不僅與劉又綜所述 :其於108 年4 月間去玉里張品祥居處與陳錤鋐見面等情相 符,且劉又綜係李昆懋的高中同學,有運輸毒品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又綜〉前案紀錄表可稽)等情,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 ⒊至於李昆懋在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劉又綜是否知道 張品祥找我是要講毒品的事,因為劉又綜出過事,盡量把他 區隔起來;在玉里張品祥居處時,劉又綜被趕到陽臺上云云 。然劉又綜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供稱:我可以聯想到李昆懋 希望我幫他介紹運毒工作,我第1 次帶張品祥去「啄木鳥五 金行」時,還叫他們不要亂搞(若非涉及違法,劉又綜何出 此言?)等語,考量李昆懋於第一審作證時,劉又綜同在法 庭上,李昆懋應係慮及兩人情誼及考量個人身家安危,始為 迴護劉又綜之詞,該部分證詞不能採為有利於劉又綜之認定 。 綜上,原判決尚非祇以李昆懋、張品祥之證詞,作為認定劉 又綜幫助運輸毒品之證據,而係參酌劉又綜之部分供述,與 李昆懋、張品祥之證詞相互印證,並以李哲銘所述作為補強 證據,佐以劉又綜運輸毒品之前科等各項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因認劉又綜既知李昆懋亟欲尋找「走私毒品」的管道、 貨源,猶積極引見,並多次陪同雙方見面,且在場親耳聽聞 雙方磋商走私愷他命過程,其於雙方談及較為敏感議題時走 避到陽臺,無非預先撇清,然此並不影響其提供李昆懋等人 走私愷他命助力之幫助犯行(至於劉又綜有無獲取報酬,對 幫助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劉又綜此部分上訴意 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毒品來源;所稱「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 ,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 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 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 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 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檢調公務員早在行為人供出來 源之前,已經其他管道發覺該「毒品來源」,並發動調(偵 )查,且終於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既因與行為人所供,缺乏 因果關係存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4月1日東檢松宙109蒞170字 第1099004341號覆函,係載稱(略以):本案依李昆懋供述 ,已得知劉又綜與李昆懋是同學關係,且李昆懋與張品祥係 因劉又綜之居中介紹而認識。偵辦過程認為李昆懋係處於可 掌控運毒船隻「藍悅號」,但卻苦無毒品可供運輸之人;而 張品祥則係可掌控毒品貨源,但卻須尋覓運毒工具船隻之人 ,本案既因劉又綜居中牽線「有船無貨」之李昆懋與「有貨 無船」之張品祥認識,使其雙方得以謀議進而進行毒品運輸 事宜,故劉又綜必定在本案運輸毒品中扮演「相當角色」。 又劉又綜於101 年間,方因犯與本案具同質性的幫助運輸愷 他命犯行遭判刑確定,故劉又綜對於與前案案情如出一轍般 之運輸方式應知之甚詳,故本署檢察官「早已懷疑」被告劉 又綜涉及本案等語。原判決以該覆函意旨,認檢察官既早已 掌握「確切的證據」,懷疑劉又綜涉案,李哲銘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於法並 無不合。蓋檢察官因李昆懋、張品祥之供述,確認劉又綜與 代表船主方之李昆懋、代表貨主方之張品祥間有一定交情, 劉又綜係介紹雙方認識且促使運輸毒品可以成行的關鍵之一 ,加以檢察官所掌握本件運輸毒品共犯間角色分配之梗概, 檢察官合理懷疑劉又綜扮演「相當角色」,並非毫無根據, 李哲銘到案後供出劉又綜於本案具體參與情節,祇是有助於 釐清具體案情,與因而查獲劉又綜幫助運輸毒品罪間,缺乏 直接關聯。李哲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 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係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使真實之發現,並 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且所為肯認之供 述,必須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劉又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歷審審理時,雖未否認介紹李 昆懋認識張品祥,並由張品祥再介紹陳錤鋐與李昆懋認識, 劉又綜不只1 次與張品祥一起到「啄木鳥五金行」,也曾載 李昆懋到張品祥玉里居處與張品祥、陳錤鋐見面等情,然對 於介紹此認識的緣由、是否知悉李昆懋、張品祥、陳錤鋐 欲「運輸毒品」乙事,均未供認不諱,茲分述如下: ⒈108 年6 月28日警詢時係稱:李昆懋問我有沒有「走私的朋 友」可以介紹他認識;在「啄木鳥五金行」,我大概知道他 們是要「講走私的事」;4 月份李昆懋叫我帶他去花蓮找張 品祥,說要去講工作的事情;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李昆 懋過年後有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介紹,要找一些工作,但他 沒說要介紹什麼工作,差不多3 月份時,李昆懋來成功鎮找 我,說他有漁船,如果有「走私香菸」或其他工作都可以介 紹給他,但「沒講確切的工作」等語;檢察官問有何補充時 ,則稱:警察問我說,我都不會懷疑他們是要走私毒品嗎, 我說我會懷疑,因為李昆懋過年後,就有跟我提過1 、2 次 ,要我介紹工作給他;檢察官再問:李昆懋只說要介紹工作 給他,為什麼你會懷疑要走私毒品?劉又綜答稱:我「不是 懷疑他要走私毒品」,我是「懷疑他要從事走私工作」各等 語。可見劉又綜一再強調李昆懋請他介紹「走私的朋友」、 想做「走私的工作」,並未提及關於「運輸毒品」之情節, 甚至檢察官再度確認其供述真意時,猶堅稱沒有懷疑李昆懋 要「走私毒品」,益徵劉又綜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不僅未 自白幫助「運輸毒品」犯行,甚至否認知悉李昆懋要「運輸 毒品」乙事。 ⒉劉又綜於108年6月29日法院羈押訊問時雖供稱:李昆懋來找 我介紹工作,也在我那裡認識張品祥,但我明確回絕李昆懋 說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有1 次帶張品祥去找李昆懋, 覺得他們做的事怪怪的,4 月份再去李昆懋店裡時,有講到 誰要來談,我說如果他們亂搞,就不參與。見面時他們都在 聊天,我一開始不太清楚他們在講什麼,後來覺得他們好像 在計劃什麼事情。因我有運輸毒品前科,李昆懋問我有無門 路,我「可以聯想到」他希望我幫他介紹運輸毒品工作各等 語。然於法官向劉又綜確認:究竟有無介紹李昆懋認識張品 祥或其他人,劉又綜均回答:「沒有」。又關於何以李昆懋 、張品祥見面都還是透過劉又綜一節,劉又綜供稱:是張品 祥叫我一起去吃飯云云,並堅稱沒有參與(運輸毒品)這件 事。可見劉又綜在法院羈押訊問時,既否認介紹李昆懋認識 張品祥,且稱其早在同年3 月份左右,就拒絕李昆懋(要求 介紹工作)云云。亦即劉又綜所謂知道李昆懋想找「走私工 作」、可以聯想到李昆懋要求介紹運輸毒品工作云云,皆係 以臆測李昆懋的想法,或陳述個人理解之方式,迴避各該有 關「運輸毒品」之事項,從其整體陳述始末內容觀之,劉又 綜所言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其既否認介紹李昆懋、張品祥相 識之客觀事實,更未觸及任何有關幫助「運輸毒品」之主觀 犯意,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自屬有據。又劉又綜於 原審否認犯行,既未主張其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無不合。 ㈤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指最多減至二分之一,非必須減少二分之一,於 二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減輕,均屬合法。又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未明顯 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尤以集團性犯罪之共犯結構龐大,分工細緻 ,各共同正犯因涉案程度、參與時間、分擔行為種類、所得 利益多寡,法院本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 當之刑,被告不能比附援引,單純以其他共同正犯量刑,指 摘量刑違法、不當。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 利益變更原則」,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時,始有 適用,於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時,並無不利益變更之禁 止。 本件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原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之適用。從而,原審宣處之刑較之第一審為重,於 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於理由欄玖「關於刑的酌科」載敘: 本件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高達812.8512公斤,對國民健康戕 害至鉅,許多人家庭將受重大影響,甚至衍生諸多財產、暴 力犯罪行為,犯罪惡性皆屬重大,船長鄭程維為運輸毒品執 行者;張品祥介紹毒品貨主陳錤鋐、張鼎燊與李昆懋、李哲 銘、鄭程維,且出資100 萬元,張瑞華與張品祥負責將聯絡 用之手機、衛星電話給李昆懋、鄭程維等人,並告知確定漁 船「接貨」地點,均是運輸毒品計畫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角 色,事發後又嘗試將李昆懋、李哲銘偷渡出境(按係將張瑞 華所犯2 罪刑一併考量);再分別考量其等有無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等事由,及有無約定報酬、獲取利益、利益若干, 暨其等個人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等旨。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就張瑞華所定應執行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乃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鄭程維、張品祥、張瑞華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皆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㈥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係無從調查 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均與所 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 劉又綜於原審雖以蘇進格提出之書狀指稱:其與劉又綜、張 品祥皆是舊識,張品祥於案發後某次聚會場合表示「案發前 劉又綜在關山與人吃飯,應該是劉又綜向關山分局檢舉,他 們才會失風被捕,本案雖和劉又綜無關,但也要拖劉又綜下 水」等語,聲請傳喚蘇進格到庭調查,用以證明其遭張品祥 誣陷等情。姑不論蘇進格所指情節是否屬實,蘇進格僅空泛 指稱張品祥聲稱要「拖劉又綜下水」云云,其語意尚非等同 誣陷(包括不予迴護其涉案在內),自難單以蘇進格之證言 ,遽認張品祥所為不利於劉又綜之證言即為不實,而不能採 信。原判決參酌劉又綜之部分供述,以及李昆懋、李哲銘等 人指證等諸多卷內相關事證,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依聲 請傳喚蘇進格到庭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劉又綜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李哲銘等4人及劉又綜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皆 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李哲銘等4 人及劉 又綜關於運輸毒品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 駁回。 貳、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至第三審上訴 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 、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或上訴 理由皆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不當,就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並未指摘,皆不得認為就得上訴第 三審之罪已敘述理由。 二、張瑞華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提起上訴,除於上訴理 由狀㈡以「有關原審判決駁回張瑞華就共同在港口以其他 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之上訴部分,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背法令」為標題(見該狀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2行)外 ,其餘部分,均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16 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部分不當,難認已就其所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部分敘述理由。又其就上開罪名之 上訴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正 提出。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張 瑞華想像競合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以非法 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出國未遂罪部分之上 訴,既經本院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藏匿人犯罪 部分之上訴,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自無庸審酌此部 分上訴理由,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