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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 上 訴 人  杜奇清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奇清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所認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 權1 年)。經核原判決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共犯湯憲金(系爭工程施工廠商負責人 ,另案審理中)、周德福(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副總經理,業 經判刑確定)都否認周德福曾將湯憲金交待系爭舖瀝清工程 要偷工減料之旨轉告伊照辦,則如何建構渠等3 人間的共犯 關係?另原判決認本件是由伊決定賄賂之方式,惟伊在公司 之位階係在湯憲金、周德福之下,如何能作主?其事證為何 ?再者,本件之賄賂方式是否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 對價關係,或僅為一般性應酬交際?原判決均未予說明,判 決理由顯然欠備。退步言,若仍認伊犯行明確,也請考量伊 罹患腫瘤及輸尿管結石等病症,請予改判緩刑。 四、惟查: (一)原判決主要是依憑:⑴上訴人在歷次偵訊時,一再直言:「 周德福...... 有要求我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湯憲金 也曾在公司開會(中),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 「瀝青厚度舖薄一點,是公司政策的考量,湯憲金在開會時 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等語之自白;湯憲金、周德 福一致坦稱:湯憲金有交待周德福須轉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不能舖那麼厚,應考慮成本問題等情證言;湯憲金與周德 福關於上開交待上訴人(杜的)要偷工減料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以相關單位後至現場會勘,經鑽心取樣測量厚度、觀 察施作品質,確認本件系爭工程存在偷工減料及估驗不實情 形,此有相關會勘紀錄在卷,足見渠等3 人間就系爭工程之 偷工減料情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⑵上訴人始終坦認 :系爭餐宴、按摩之報銷清單3 紙,皆由其註明消費時間、 地點、項目、金額、用途(名義)等,並均簽名為憑(其中 有2 張亦經周德福簽名確認),並據以向公司會計請款等語 之自白;同案被告陳福財(當時任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課,另案審理中)所坦認:上訴人確實有於系爭 時、地,約其前往餐宴、按摩及付款結帳等語之證言;周德 福、湯憲金、另案被告周文騰(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人員,業 經判刑確定)及證人許素蘭(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會計)、湯 淑華(系爭工程施工廠商蓋公司小章人員)等所述:上訴人 持系爭餐宴、按摩之報銷清單3 紙請款,公司有如數付款, 公司容許不須拿發票而以「工地零用金」名義請款,只要請 款人寫好報銷清單呈單位主管(周德福)轉呈負責人湯憲金 簽章,即可付款等節之證詞;註明消費時間、地點、項目、 金額、用途(名義)等之報銷清單3 紙,而認上訴人確實有 以上開利益行賄陳福財之事實,且雖湯憲金、周德福未一同 前往消費,但3 人就本件行賄行為,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而論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無理由 不備可言。 (二)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 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 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 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 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 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 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 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 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 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 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 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 ;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 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 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 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 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 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查原判決已依卷證內容,敘明上訴人宴請陳福財及招待按摩 之目的,係冀求陳福財進行鑽心取樣、檢查時,不要依規定 行事,只要任由業者自行辦理,俾免被估驗不合格;而基於 雙方平日無交情(欠缺經常送往迎來之相互交誼關係);估 驗者與被估驗者之工程業務審查關係;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 、內容、名目;授受利益之價額;足以影響陳福財就估驗等 職權行為之決定;陳福財果真實現上訴人之冀求;估驗係陳 福財職權行為之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與職權行為之決 定有關聯性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上開利益之給予,並不 符合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因認上訴人 之賄賂行為與陳福財所為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陳詞,重複爭執,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都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應予辨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不能為實體審理,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 ,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