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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被   告 劉惠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惠民前於民國106年1月 8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路旁,周 美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 該處倒車時,以右後側防撞桿擦撞甲車。被告明知乙車以緩 慢速度倒車,撞擊力道輕微,僅造成兩車防撞桿擦損,被告 並未受傷。被告竟為向保險公司及周美慧索取高額理賠或 賠償金,基於使周美慧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以其舊傷就診紀 錄、事後看診紀錄及診斷書,於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填載「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 託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於雙方調解事件不成立時,將 被告告訴之意思函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誣告周美慧犯 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顯不成立誣告罪而屬不罰,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 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 ,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 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 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 個月內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 人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 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原判決 於理由內說明:前揭規定所謂「經調解不成立時」,應指調 解不成立當時而言,亦即調解不成立當時,聲請調解之有告 訴權人即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之效果等旨,並以被告雖以其於同年1月8日遭周美 慧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致其受傷為由,於106年8月1 日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鈴申告,對周美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但被告於106年1月8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其應於6個月內 即同年7 月8日前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向臺中市 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8 月16日調解不成立 時,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 ,且按鈴申告時(106 年8月1日)已逾告訴期間,而被告於 同年10月13日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上開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亦 不能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因認被告申告之事實縱屬 虛偽,因國家在法律程序上已欠缺追訴條件而無從行使審判 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周美慧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之行 為顯不成立誣告罪而屬不罰。惟原判決認為告訴權人必須於 聲請調解不成立之「當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 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其所持之法律 見解,除與該規定之文義不符,亦與上述規定旨在特別保障 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目的有悖,其 執此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且涉被 告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