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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李宗達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宗達(下稱被告)係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技士,為本案相關工程之主辦或協 驗人員,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附表二編號3至6 、8 、10至12部分)就職務上相關之工程驗收、請款,接受廠商 陳世哲或鄭明忠招待,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處所喝花酒之事 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上開部分科刑之判 決,改判依接續犯規定,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論處被告犯貪污 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及褫奪公權2年,並依法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原判決附表二〈以下僅記載各附表之序號〉編號 1 、2、7、9 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與本案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其餘被 訴部分,先後經原審之上訴審及更一審諭知無罪確定,均併 敘明)。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就被告有罪 部分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逐一指 駁。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敘明其理由,經核尚無不 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世哲就其於附表二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芳湖、蕭 宗憲等人飲宴時,係由其與鄭明忠付款等情,已於法務部調 查局詢問(下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此與其於 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陳述並不相符;且陳世哲此部分 之陳述,乃判斷被告有無收受不正利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 之重要依據,屬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查陳世哲於警詢 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警詢 所述實在,復未曾表達曾遭不正詢問,其警詢陳述之可信性 及任意性均得以確保,而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具證據能力 ,乃原審卻認陳世哲之警詢陳述,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 為無證據能力,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適法。 ㈡附表二編號1 、2 、7 、9 部分,被告坦承均係由陳世哲、 鄭明忠招待,核與陳、鄭2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可認定。且上開4 次飲宴介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至 同年11月19日之間,雖均在鄭明忠標得附表一編號3 工程之 前,然陳世哲及鄭明忠招待被告喝花酒之目的在冀望渠等將 來承作工程之驗收、請款得以順利,果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 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就被告上開接受招待喝花酒之行為 應通體觀察,無從割裂,而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罪。又原審雖認附表二編號1、2、7、9部分之飲宴花費係由 鄭明忠付款。然陳世哲於警詢時稱:被告接受招待約30次, 半數以上均由其付款等語;而與上開飲宴相關之工程均為附 表一編號1、2之升富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陳世哲則為次承攬 人,負責瀝青工程,衡情應由陳世哲招待飲宴付款較符常情 。原審雖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認定付款之人, 惟依卷附譯文,實無法確知係何人邀約,原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似嫌率斷,於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當日參加飲宴者有鄭明忠、陳世哲、李 宗達、黃明德、楊穎昆等5 人,而依鄭明忠於偵查時之證述 ,可知小姐坐檯費連酒菜大約6、7000元,若去的人有5個, 會多1、2000元,則以最低金額6000元計算,當日共有5人參 加飲宴,每人平均花費1200元;又去的人有5 個,以最低金 額1000元計算,總計應為7000元。原判決未察竟認定僅6000 元,已影響犯罪所得總額及沒收金額之認定,顯有未洽。另 依陳世哲之警詢陳述,被告於97年11月5 日中午亦曾前往白 河鎮松竹日本料理接受陳世哲之招待;原審既認被告之犯行 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此次被告接受招待亦影響犯罪所得總 額及沒收金額之認定,自宜一併予以審理,方為適法。 ㈣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係重大犯罪;且制定 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被告及同案被告等 人身為工程發包專責人員,不思恪守職掌,反長期多次接受 廠商招待,流連聲色場所,收受不正利益,致公共工程路面 因缺乏監督而品質低落,影響民生至鉅;被告犯後復始終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難期其無再犯之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 年,已嫌偏輕,復予宣告附條件緩刑,顯難以達嚴懲貪污 、澄清吏治之目的,且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原判決 遽為緩刑之諭知,難認適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陳世哲之警詢陳述,是否與審判中不符、何以不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不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參照),並未敘明理由,泛以「無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即認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 4 頁)。固嫌疏略。惟陳世哲於警詢時,就其與李宗達、蕭宗 憲、陳芳湖等人喝花酒,係何人付款部分,陳稱:半數以上 由我付款,其他由鄭明忠等包商付,李宗達也有二、三次曾 表示要付款,但到底有無付,記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61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頁)。對照陳世哲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喝花酒錢誰付)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鄭 明宗,有時候是李宗達」,又稱:李宗達出幾次忘了(見偵 卷一第95頁),印象較深刻的有一次,是20040 元,老闆說 40 元不用各等語(見同上卷第51 頁),並無不符。而上開 陳世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復已經原判決援為論斷之基 礎(見原判決第6 頁),亦即陳世哲警詢陳述關於花酒費用 何人支付部分,已經原判決為實質之審認,原判決認陳世哲 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於理由說明上雖較粗略,因於事實 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有別。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1 、2 、7 、9 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依憑鄭明忠、陳世哲之陳述,及卷附譯文意旨,逐 一說明該4 次飲宴均由鄭明忠邀請並付款之理由,另敘明該 4 次時間均在鄭明忠標得附表一編號3 工程之前,其時並無 任何工程進行或待驗收,而能否標得上開工程復非鄭明忠所 得預期,進而謂此部分飲宴難認與被告之職務行為有關等語 (見原判決第28頁)。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接受花酒招待之時 間自97年10月上旬至98年1月中旬,次數達21 次(見起訴書 附表二),此距陳世哲接受本案訊問之99年4 月間(見偵卷 一第93頁、卷二第3 頁)約一年半,陳世哲就各次之付款情 形不能清楚陳述,概以半數以上由我付、10次至少付五、六 次以上,陳世哲、鄭明忠、李宗達均有付、李宗達出幾次忘 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4頁、偵卷二第5、49 頁),即不違 常情。原判決綜合陳世哲、鄭明忠之陳述及譯文之意旨,認 以上各次飲宴均由鄭明忠邀請並付款,即非無據,且無違證 據法則。檢察官上訴仍爭執係由陳世哲付款,並認與被告之 職務上行為有關,即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 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有關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以當日參加飲宴 者有5 人;而鄭明忠於偵查中證稱:小姐坐檯費連酒菜大約 6、7000元,若去的人有5個,也是多1、2000 元等語,因而 以最低金額6000元計算,該算每人平均花費1200元(見原判 決第18頁),並非無據。且該次花費之確數若干,除非記帳 、刷卡或留有相關單據,實不易於1 年半後明確記憶;消費 金額若干,復常因地點、環境及提供之服務,而有不同,本 案且難以事後再確認,則原判決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 ,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已 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㈢有關97年11月5 日中午,被告亦曾前 往白河鎮松竹日本料理接受陳世哲之招待部分(見偵卷二第 9 頁陳世哲警詢筆錄),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九部分,係就同日下午至柳營越妹妹茶坊部分起訴), 原判決未予審理,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與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 項,若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 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 ,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 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危害國家行政之廉潔性, 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參與喝花酒次數計8 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有關緩刑之宣告,亦略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因 好飲貪杯、不知謹言慎行,致犯本罪。然早於99年2 月間即 退休,患有多種疾病,雖多次接受招待飲宴,但亦曾2 次付 款回請,可見並非貪得無厭之人;又所受不正利益為 11829 元,尚屬些微,其經歷近9 年的審判程序,身心所受之煎熬 ,應已付出代價;且綜觀全案情,滲含某程度灰色地帶,尚 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其未能反躬深省。經綜合考量被告 一切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又為確保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令其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 萬元,併依法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見原判決第22至25頁)。經核前 開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 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而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檢 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偏輕、緩刑諭知不當,係就原判決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