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秦偉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7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 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05、1684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秦偉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刑(處
有期
徒刑4 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
證人即
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5年7月6
日
偵查中證述:「他一開始手先摸褲子外面讓我有感覺,之
後就伸進褲子說『你看你那麼濕』,他力氣非常大,讓我非
常不舒服、反感,同時他還說我身材好好、已經喜歡我很久
了、他還跟業界的人說把不到我,我問他是認真的嗎,他就
說『你年紀也不小了,我真的很想生個小孩』、『我想定下
來』等語,當下我有
猶豫是不是真的要發生關係」等語,可
知當時A 女有問上訴人是否認真,亦有猶豫是否要發生性關
係。此等證述
乃審酌案發時A 女是否表現出欲拒還迎、害羞
、矜持,令上訴人誤認A 女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
參諸證人A 女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推他抵
抗說不要」,然其亦同時證稱:「同年幾個月後我們私下吃
過一次飯,…在床上他就要發生關係,我說『不要那麼快』
,他就說泰國白龍王說我是他天命真女,就開始很快要扒我
衣服,我有拉住衣服不給他拉,但他力道很大又很快,他要
脫我褲子時我也是說『不要那麼快』。但衣服、褲子還是被
他拉開了,直接插入」等語,且於第一審證稱:「第2 次是
半哄半騙」,而此次性行為經認定係合意性交。由此足見 A
女不認為以言詞表示「不要」及拉住衣褲、推拒等舉動,等
同於不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認知亦是如此。原
判決僅因A 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言詞說不要及以手拉住其
衣、褲等舉動,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有調
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卷內上訴人與A女間臉書對話訊息,可知案發後2人互動情
形略為:⑴A女先主動於:①100年4 月24日傳訊息聯絡上訴
人;②同年5月21日凌晨4時50分傳訊息:「還沒睡丫」,關
心上訴人;③同年6月3日19時33分,A 女傳訊息告知要與姊
妹去唱歌,過程中也不斷將行蹤告訴上訴人,搭夜車回到高
雄時還不忘告訴上訴人:「老公我到高雄家嚕^^」;⑵上訴
人於100年6月8日詢問A女要否與其去拜拜,A 女不但同意,
還詢問上訴人能否去看電影吃飯,經2人討論後,A女因上訴
人工作忙碌,甚至抱怨:「你好忙ㄛ…這樣要怎麼交往…無
言…那如果我也開始忙起來」。可見上訴人與A 女是在交往
中;⑶另在上訴人詢問A女要不要住在上訴人家時,A女回覆
:「我可不希望一見面就是睡在一起」、「這樣會讓我感覺
很差」、「可以不要每次見面都睡在一起」、「就自然一點
沒錯但是我希望你也尊重我的感覺像上次的確太突然ㄌ你如
果不希忘我把你當玩咖就不要讓我有這種感覺」、「好拉就
早一點時間大約十點這樣我們還有時間去吃個飯看午夜場」
、「至少有談戀愛的感覺而不是太過情慾」,足見A 女與上
訴人至少見面2 次以上,且每次都有發生性行為,在此之前
,A女對於每次見面就直接發生性行為,感覺很差,故要求6
月17日晚上10點見面,2 人先吃飯、看電影,之後再發生性
行為。衡情A女與上訴人之本件第1次性行為,果係遭上訴人
強迫為之,何以A 女於案發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反稱
上訴人為「老公」,並有上開對話內容?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竟採信A 女與上開卷內證據不符之證詞,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
(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訊息對話,其日期為
100年6月8日,原判決認定A女於100年5月18日傳送上開訊息
,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該附表編號1所載之訊息對話,A女係
表達「上次」2人發生性行為太突然之旨,觀之A女臉書提及
「每次見面都睡在一起」,足見在此之前雙方至少發生過 2
次性行為,此情參之A女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證述:第1 次
性行為後之數個月,雙方有再發生第2次性行為,對照A女傳
送上開訊息距99年6、7月間之第1次性行為,長達約1年,
足
證A女上開訊息
所稱「上次」太突然,係指第2次性行為。原
判決竟誤認是第1次性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是A女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4時51
分」傳給上訴人,此時2人已經分手,且距案發時相隔2年多
。2人本是閒聊
彼此近況,其後A女雖自稱遭上訴人騙上床,
但上訴人在對話中從未承認強制性交,反而一再強調:「如
果想要理我就別在污名我」、「沒有誰騙誰你非要自己要的
答案我明明當時是喜歡你」、「兩個相愛的人親熱又是哪裡
不尊重?」、「我到底做錯啥」。
嗣上訴人不想再與A 女爭
執此事,傳送「我可以去睡覺了吧」之訊息,並自嘲:「所
以我也只好站著讓你開槍阿」,A 女雖稱:「我如果不喜歡
你早就告你強暴ㄌ」,但也馬上稱:「我自己情緒化田中了
」(意即情緒化太嚴重了),上訴人心想A 女既
自承是情緒
性用詞,為免爭執造成A 女情緒不佳,導致上訴人無法休息
,故上訴人未特別針對此事與A 女爭執。
詎原判決竟認上訴
人對話中未否認有強制性交行為,
顯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理
由矛盾之違誤。
(五)101年11月13日之後,A女數次主動與上訴人打招呼,但雙方
並未交談,在102年9月3日,A女因知悉其好友曾與上訴人發
生性行為而深受打擊,始認為自己係遭上訴人騙上床,並未
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此從附表編號3所示A女傳送之訊
息中:「而且聽到我好友跟我說我快崩潰了」、「而可見你
應該對很多女生是一樣的」、「而且你對我說過要採陰補陽
這就是利用我身體」、「你對我朋友說白龍王說她是真命天
女沒錯吧」、「你也對我這樣說過記得嗎」、「世上沒有好
男人的」、「我還是無法釋懷你叫我進你房幫你配衣服結果
推我上床硬脫我褲子」,可見一斑。嗣上訴人表示要直接打
電話聊聊,然因電話不通,只好用手機打字傳送訊息,惟因
各自打字速度不同,難以看出各自回覆是針對對方哪則訊息
,倘單以訊息解讀2 人之意思,唯恐造成誤會。上訴人因當
時已加入教會,採取寬容之待人態度,因此在A 女表示:「
跟你把事情說清楚不是要要求什麼是想聽到你真心的道歉因
為你之前反而罵我」時,上訴人為了讓A 女心裡好過一些,
始傳送「抱歉,真的」之訊息。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就對
於A 女強制性交之事道歉,其採證認事與卷內證據不符,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及其
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
補強證據
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之
心證者,即足當之。
1.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
證言、A女與上訴人間
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私訊內容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案發時係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當時的表現係欲
迎還拒、害羞、矜持,令上訴人誤認A 女願與其發生性行為
而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上訴人與A女於事前即有交往,事後A
女並稱呼其為老公、願幫其生小孩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以
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
稽,所為合理推論,核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
證據法則,亦非單憑A女之唯一指訴資為論斷。
2.原判決理由已載敘:
⑴A 女之歷次證言,明確指訴上訴人案發時對其強制性交;
況卷查A 女於偵查證稱:插入的動作我確定是我不要的,
我有說不要,我很不喜歡,過程我都有用手去擋他…6 年
來有機會我就會問他你都對我硬來,我不喜歡這種感覺,
但他都沒有正面回答等語,足證案發時A 女無意願與上訴
人為性行為,係遭強制性交。
⑵A 女對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際,於偵查中固稱:當時上
訴人對我說「你身材好好、我已經喜歡你很久了、我還跟
業界的人說把不到你」,我問他說是認真的嗎,他就說「
你年紀也不小了,我真的很想生個小孩」、「我想定下來
」等話,當下我有猶豫是不是真的要發生關係,但真的喜
歡你的人不可能會說「你這麼濕」的話,但上訴人又說想
跟我生小孩,我覺得很矛盾,然A 女並稱:我還在猶豫時
,上訴人就要硬脫我外褲、內褲,我有拉住褲子,因為我
不要那麼快,我也有說「我不要那麼快」,但還是很快就
被他拉下褲子,我有推他抵抗說「不要」,但已經被他插
入等語,足徵A 女在上訴人之甜言蜜語下,對於是否讓上
訴人為性交行為,內心雖似有所遲疑,然縱其當場問上訴
人是否認真,其當下已以言詞表示「不要」,並拉住褲子
、推拒上訴人而為抵抗,顯已明確表達其不同意上訴人性
交,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並無上訴人所辯有何使其誤認 A
女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
⑶A女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固證稱:「(問:這次之後《上
訴人》還有無聯絡?)沒有再主動打給我過了,我不高興
就敲他,他就說要去泰國,沒辦法回簡訊,我就覺得他要
是想跟我交往應該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才確定是被他硬上
了」等語,然A女於105年8月3日偵訊時亦證稱:「(問:
該次你如何回家?)上訴人說他通告快遲到,叫我趕緊沖
澡,因為他不要我從外面出去,所以就由他開車從地下室
通道把我載到某處放下來,我再自己回家,但過程中我們
幾乎沒什麼話說,因為我心裡很不舒服,離開後我馬上打
給我妹妹訴苦,說我被上了」,且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
開車載我放我在路上後,我走了一段路,我打電話給我妹
,我跟我妹說我被硬上了,妹妹叫我不要哭、先回家,那
次被硬上真的很痛苦,我不敢面對自己,我真的不想承認
遭上訴人硬來,我內心渴望其實上訴人不是強暴我,但實
際上是等語。可知A 女瞭然其所遭遇的是性侵害,只因心
裡痛苦糾結,不敢面對此事,此從其於多年後在第一審接
受
詰問時,仍痛苦哭泣甚明,何況上訴人對於A 女在臉書
私訊之指責,亦未否認此惡行等節,顯見A 女於偵查中所
稱後來上訴人未聯絡、才確定是被他硬上等語,仍屬其矛
盾情緒之延伸,無從執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於臉書私訊對話中雖稱:「沒有誰騙誰」、「兩個
相愛的人親熱又是哪裡不尊重」云云,但對此A 女則回稱
:「我真的對你不開心」、「但喜歡就可以把人家上了嗎
」、「我只是希望你尊重我一點」等語(見附表編號2 )
,足見A 女確無同意上訴人為本案性交行為甚明。是上訴
人辯稱係合意性交云云,實係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⑸A 女已於第一審敘明:因為上訴人在演藝圈是很資深的人
,我欣賞他的專業,我對他不是男女間的喜歡,是對長輩
的喜歡,案發前後,我們從來沒交往過等語。是上訴人所
辯其與A 女在事前已有交往乙節,並非真實。何況,縱使
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未得對方同意之性交行為,仍該當
於強制性交,上訴人欲以此為無罪抗辯,殊無足採。又 A
女在與上訴人之臉書私訊中,雖曾稱呼上訴人「老公」及
敘及「的確想過跟你生孩子」等語。關於A 女在遭上訴人
性侵害之後,何以有此舉動,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叫上訴
人老公是希望他卸下心防,願意對這件事道歉;並於第一
審證稱:我有時候想起遭上訴人硬來此事,我都很兇問上
訴人可否跟我道歉,甚至有時候快吵起來,他會說你這個
女孩怎麼這樣、懷著仇恨長大,我想說看他可否良心發現
跟我道歉,所以我才叫他老公過,我要他道歉,但他都帶
過,他也沒有反駁這件事,會說的確想過跟他生孩子,是
因前幾年我用盡辦法想得到道歉都沒有辦法,這應該是後
來我才這樣講的,而且我絕對不可能跟上訴人生小孩,因
為這件事情後,我都是跟女同志交往等語。況參之A 女在
上開臉書私訊中稱呼上訴人為老公及稱想跟上訴人生小孩
之後,於其等間之臉書私訊,A 女依然指責上訴人該強制
性交行為對其造成之傷害,而要上訴人良心發現並對其為
真心之道歉,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訊內容
可佐,自可
印證A 女所述該稱呼上訴人老公及想與之生小孩等說法,
僅是其意在軟化上訴人、希冀獲得道歉之舉而已,何況 A
女此舉已在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後,亦與上訴人所
為之犯行無關,無從憑此遽認A 女有同意上訴人為本案之
性交行為。
⑹A女於附表所示對話呈現A女受創之情緒反應,以及上訴人
未否認有該未得同意之性交行為、最終並向A 女表示抱歉
等事實,則屬情況證據,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等旨。
參酌
A女案發7年後之第一審
交互詰問時,談及此事仍一再哭泣
,足徵其因此遭遇所受之創傷,多年來仍難平抑心中之痛
,此從其在案發後透過臉書私訊指責上訴人之惡行時,在
字裡行間所流露出之痛苦與憤恨之情緒,亦有如附表所示
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可參,
斯時A女對於上訴人尚無任
何欲提出告訴之意,則其顯露出之情緒反應自屬真實。且
上訴人對於A 女一再指責其違反意願之性交、強暴一事,
均未否認,並向A 女表示「抱歉」
等情,亦有如附表之對
話內容
可證。從A 女於上開審判外至審判中之創傷情緒反
應,以及上訴人於審判外不否認有強暴A 女一事,適足以
補強印證A 女上開偵、審中指述情節之真實可信,是上訴
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至第10頁)。
凡此概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核其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就A 女證
言所為之取捨,於法並無違誤,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
訴意旨(一)至(五)指摘原判決有與卷內證據相互矛盾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或係就同一證據為相異之評價,
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云云,亦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審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因
而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且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並未
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120 頁),又於
原審109年6月24日
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均答稱:「無
」(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152 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
訴訟權利。原審未再
依職權為無
益之調查,
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日期,確為100年6月8日,原判決載為
100年5月18日,雖略有微疵,然此既非不得更正,且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三)所指之違法。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單純為
事實上之爭執,
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俱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