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陳榮陞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榮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
所載業務過失致
告訴人李克忠受傷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
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
證人賴慧峯證述本
案追加工程是案發當天臨時追加之工程,及其自行購買護目
鏡
等情;⑵證人黃嘉祥證稱安全措施之護具通常都是公司準
備,護目鏡在公司
原本就備置等詞,均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
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職
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
應注意之義務,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
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
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
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
具有
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
構成要件結果,違
背其應注意義務
而定。是以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
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而
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然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
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應由雇
主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對於造成他人受傷之結
果,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
述,證人李克忠(
告訴人)、賴慧峯、邱泰傑、黃嘉祥、盧
侑煌之證述,卷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
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告訴人之雇主,其於案發前,即已對
於承攬本案追加工程之施作與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合意,並知悉該施工內容係為更換內含腐蝕性化學液體之
管閥,卻未善盡於該作業場所置備適當之防護眼鏡,並督促
告訴人確實使用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之左眼遭管閥內殘留
之強鹼液體滴入而受傷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就本件工安
事故之發生如何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上訴人之業務過失罪責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
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
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尚非僅憑告訴人、賴慧峯、盧侑煌所為之證述為唯一論據,
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
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