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 149號,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福先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
所載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加重
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
被告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
不符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
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
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
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
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
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
法益,強制猥褻罪
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駕駛
計程車時,先由駕駛座出手往後觸摸後座A女(與下載蔡○
○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膝蓋至大腿處,A女將腳縮起閃躲
後,被告承前犯意,將車輛停駛於途中某處,進入後座接續
徒手觸摸及親吻A女之手臂、肩膀等處,經A女推開及腳踢
後始罷手
等情。再
稽之卷內筆錄,A女於偵訊中結稱:被告
邊開車,一邊伸手觸摸我的膝蓋,我就脫鞋子,盤腿坐在椅
子上,我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將車停在涵洞,坐到副
駕駛座後方,勾我的肩、摸我的手,親吻我的手臂、肩膀,
我有躲,被告撫摸我膝蓋,過程中我有躲,他還一直摸,有
幾分鐘,因我推開他時,他還想要一直摸,在後座時,從上
臂摸到手,再從左肩想摸到右肩,摸肩膀的過程有2、3分鐘
,摸完肩膀,沒有問我能不能,就直接親我的肩膀、手部,
當時他拉著我的手,我穿短袖,他將我的衣服往上推,親我
的皮膚,過程中,我就是推開他並且踢他,我一直踢他下車
,車子停在涵洞約5、6分鐘等語(見
偵查卷第83、85、86頁
),於第一審仍證稱偵訊所述過程實在(見第一審卷第211
頁);
證人李怡蓁(員警)於第一審證稱:依A女報案時所
述,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進出臺北
橋下涵洞約6 分鐘;證人蔡○○(A女男友)亦證稱:A女
當天搭計程車比平常晚到10至15分鐘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9
8 、199、223頁)。上情倘均
無訛,被告於駕駛座開始觸摸
A女之腿部時,A女即有閃躲、撥開之排拒動作,被告不顧
A女之閃避及撥拒,
猶先後於A女踢踹時,撫摸、親吻A女
之手臂、肩膀及膝部,得否遽認被告並無猥褻A女以滿足其
性慾之犯意及行為?再依整體過程觀之,被告先後之行為,
時間似非短暫,乃持續有時,能否謂僅係乘A女不及抗拒之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未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並非全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乃原判決就上開形式
上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何以不足資為其有(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之認定,未為取捨判斷之說明,僅擷取A女部分證述內
容及報案時泛稱遭性騷擾,逕認不符合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
,尚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難謂適合。
三、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
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