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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 14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福先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 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 不符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 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 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 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 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駕駛 計程車時,先由駕駛座出手往後觸摸後座A女(與下載蔡○ ○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膝蓋至大腿處,A女將腳縮起閃躲 後,被告承前犯意,將車輛停駛於途中某處,進入後座接續 徒手觸摸及親吻A女之手臂、肩膀等處,經A女推開及腳踢 後始罷手等情。再稽之卷內筆錄,A女於偵訊中結稱:被告 邊開車,一邊伸手觸摸我的膝蓋,我就脫鞋子,盤腿坐在椅 子上,我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將車停在涵洞,坐到副 駕駛座後方,勾我的肩、摸我的手,親吻我的手臂、肩膀, 我有躲,被告撫摸我膝蓋,過程中我有躲,他還一直摸,有 幾分鐘,因我推開他時,他還想要一直摸,在後座時,從上 臂摸到手,再從左肩想摸到右肩,摸肩膀的過程有2、3分鐘 ,摸完肩膀,沒有問我能不能,就直接親我的肩膀、手部, 當時他拉著我的手,我穿短袖,他將我的衣服往上推,親我 的皮膚,過程中,我就是推開他並且踢他,我一直踢他下車 ,車子停在涵洞約5、6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83、85、86頁 ),於第一審仍證稱偵訊所述過程實在(見第一審卷第211 頁);證人李怡蓁(員警)於第一審證稱:依A女報案時所 述,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進出臺北 橋下涵洞約6 分鐘;證人蔡○○(A女男友)亦證稱:A女 當天搭計程車比平常晚到10至15分鐘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9 8 、199、223頁)。上情倘均無訛,被告於駕駛座開始觸摸 A女之腿部時,A女即有閃躲、撥開之排拒動作,被告不顧 A女之閃避及撥拒,先後於A女踢踹時,撫摸、親吻A女 之手臂、肩膀及膝部,得否遽認被告並無猥褻A女以滿足其 性慾之犯意及行為?再依整體過程觀之,被告先後之行為, 時間似非短暫,乃持續有時,能否謂僅係乘A女不及抗拒之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未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並非全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乃原判決就上開形式 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資為其有(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之認定,未為取捨判斷之說明,僅擷取A女部分證述內 容及報案時泛稱遭性騷擾,逕認不符合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 ,尚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合。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 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