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桂蓉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告鄒桂蓉(下稱被告)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
,於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2款),改判論被告以刑法第134條、第346條第1 項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 2
年6月,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
乃刑法之特別法,公務員職務犯罪之行為,究
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或是適用刑法,乃界定在公務員是否利
用其職務上行為做為其創設不正當利益之行為,作為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或是刑法之認定基礎。就「職務上之行為」縱採
狹義解釋,
法律所規定之公務員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
限,即屬其職務範圍,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即為其職務上行為。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亦即受鄉
(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
項,即屬里長之法定職務上行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
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
嚇、
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
,就
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當
,均以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
生畏怖心,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之,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恐嚇使人將財
物交付,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以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不得僅論以刑法第134條、
第346條第1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中正○園
公寓大廈(下稱中正○園)住戶,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就
任臺北市中正區南福里里長,因其與臺北市○○○路○ 段○○
巷○○號「中正○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有損鄰糾紛,雙
方協調給付修繕費未果,於上開建案施工單位向其請求出具
里長同意書,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
處)申請電力管線之道路挖掘變更延期「道路挖掘許
可證」
(下稱「路證」)時,拒絕出具里長同意書,及瓦斯管線之
施工單位取得「路證」後,依規定於施工前通知里長時,拒
絕受通知,藉詞要為全體中正○園住戶及自己索賠,分別接
續向承造系爭建案之五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昌營造公司
)工地主任江宗仁恫嚇稱:「你們公司如果沒有拿錢來處理
的話,不要想我會簽任何東西,你們也別想拿到使用執照」
等語,及向受五昌營造公司負責人林俊夫之託前來與被告協
調之豪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璟建設公司,即系爭建
案之實際業主)總經理王盛禾恫稱:「你們要使用執照,我
就公事公辦」等語,向其等索取金錢,
嗣經林俊夫給付被告
新臺幣180 萬元,始出具里長同意書等文件。並於理由內說
明:依憑新工處挖管科之工程師陳永銘之證述、「臺北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
點」之規定,「路證」之申請不以里長簽發同意書為必要,
道路挖掘工程之施作,里長僅有受通知之義務,不以里長核
准為必要(見原判決第23至30頁)。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罪,乃該條例所定最嚴重之犯罪,以該條例整體體
系及關連性為合憲性
限縮解釋,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 款所藉之「勢」或「端」,亦嚴格解釋為限於公務員法
定職務範圍內始屬之,所謂「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亦
應解釋為「職務範圍內所直接應為或不應為者」,以符法律
明確性及平等與
比例原則;至非屬其法定職務範圍者,而係
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方法對被害人勒索財物,則應構成刑法第
134條、第346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
恐嚇取財罪。因認不論是申請「路證」前之里長同意書,或
取得「路證」後施工前之通知里長,均非屬里長的法定職務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里長此項非法定職
務之機會,向被害人恐嚇以取得不法財物,係犯刑法第 134
條、第3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恐嚇取財罪(
見原判決第50至54頁)等旨。
(三)惟卷查: (1)本件案發時任職新工處負責核發「路證」業
務之陳永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新案
(即事業單位第1 次申請)及延期(即原核准施工時間因故
無法施工)申請「路證」,不需要檢附里長同意書。只有在
變更申請之情形(即施工廠商、施工位置、施工時間有變更
,或有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管線
障礙致無法依原申請進行施工
等情形),須先知會里長,獲
得里長的諒解或同意,這時候才需要檢附里長同意書。挖掘
地點為新舖路面時,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之規定,…如果同一路面不斷挖掘會有民眾反彈,…,
所以要求申請人必須先向里長說明,並取得里長的諒解或同
意。如申請人未能檢附里長同意書,新工處於一例外狀況下
亦會核發「路證」,就是申請人有確實做管線障礙通報,且
經養護分隊現場會勘確認屬實,雖然沒有里長同意書,新工
處仍會核發「路證」。新工處核發「路證」後,依「臺北市
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2點第3 項規定,申請人應
於施工前3 日通知轄區里長,通知方式就是由申請人將「路
證」交給里長,再由里長在其上里長簽收欄蓋章。如里長未
在「路證」上簽章,雖法令沒有限制申請人不得施作,但實
際上里長若不在「路證」上簽章,廠商就不敢做,只能一再
申請延期等語(見他字第9354號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
偵查中證稱:申請「路證」,新案不需要附里長同意書,
挖到新鋪路段也不一定要附里長同意書,這只是選項之一(
因為里長代表里民,我們希望取得里長諒解,但這只是選項
之一),或者是申請人有做管線障礙通報,養護隊現場會勘
屬實,雖無里長同意,也可核發「路證」。新工處核發「路
證」後,要通知里長,程序是施工廠商找里長蓋章,「路證
」上有里長的欄位,有蓋章沒蓋章都可以施工,只是要3 天
前告知里長,若里長拒簽也可以做等語(見他字第9354號卷
二第102至103 頁)。(2)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工務段工一課擔任技術監工人員之鍾台珠(其負
責取得系爭建案電力管線「路證」後帶承包商祿鴻公司人員
至現場施工)於偵查中證稱:「(就103 年12月23日的申請
新工處以書函表示需附里長同意書及中華電信會勘記錄,是
否瞭解?)瞭解。這個我當時就知道這件事,這就是我剛才
所說需要里長蓋章的資料,當時據包商陳宏益表示里長不願
意蓋章的就是這個里長同意書。」、「(你是否知道為何新
工處要求核發路證前,需要里長同意書?)這是我聽說的,
工程界會流傳里長不蓋章的話都不用想挖道路,因為里長都
會打電話去新工處抱怨,新工處為了不要背責任、惹麻煩,
所以都會事先要求我們事先取得里長的同意才核發路證。」
(見他字第9354號卷三第35頁正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是因為這個案件特殊,新工處特別要求要里長同意
書,所以包商陳宏益才會擬一個同意書要給里長簽字蓋章。
我剛剛講的不蓋章到底是同意書不蓋章還是『路證』不蓋章
(
按『路證』不蓋章,應係拒受施工通知之意),因為文件
不會經過我,所以我不知道,包商陳宏益只跟我說里長不蓋
章。」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18 頁)。另台電公司台北市
區營業處於103 年12月23日就位於臺北市○○里○○○○街
○○巷○號前至0號前及○○○路0 段00巷00號前(即系爭建案
)之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新工處於同年月29日回文表
示:「一、本案經查重新設計增挖車道範圍為中華電信剛銑
鋪完工(12/ 24)。請檢討供電路徑。二、如無法變更路徑
,請附里長同意書及檢附逕洽中華電信之會勘紀錄。」,亦
有新工處上開函文
可稽(見他字第9354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
)。而取得「路證」後,施工前應依規定應於3 日前通知里
長,通常由里長蓋章表示已受通知,此觀大臺北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之新工處於104年2月3 日核發,系爭建案有關瓦
斯部分之「路證」,其上有「里長簽收日期∕時間」欄位可
證(見他字第9354號卷一第39頁)。以上卷內資料若果均
無
訛,則電力管線施工單位於系爭建案所需挖掘之道路為甫新
鋪設之道路,欲向新工處申請核發「路證」時,依規定及新
工處函文須均檢具里長同意書或經養護隊現場會勘屬實。而
取得「路證」後,於施工前,依規定應於3 日前通知里長,
通知方式不拘,通常由里長蓋章表示已受通知。上開施工單
於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路證」時,需檢具里長同意書,
或里長於「路證」上簽章表示已受施工單位通知施工日期,
乃案發時新工處明文回復系爭建案施工單位,及新工處核發
之本案瓦斯「路證」上已有之欄位。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9條
之規定,得否認此非里長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不予出具或
簽章?原判決既認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就任臺北市中正區
南福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受臺
北市中正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北市政府交辦
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被告係向江宗仁、王盛禾等人表示:「
你們公司如果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不要想我會簽任何東西
,你們也別想拿到使用執照」、「你們要使用執照,我就公
事公辦」等語,顯然主觀上亦認知出具同意書或簽章,屬其
里長職務上行為,欲藉此以謀個人私利。則就系爭建案施工
單位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道路挖
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新工處函文及新工處核發之「
路證」上,要求施工單位檢具里長同意書,或要求里長簽章
表示受通知之需里長配合之事務,與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里長應辦理之里公務及臺北市政府交辦事項,
有何區別?如何不屬於本條項所規定之里長法定職務?再縱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為不
確定法律概念,應為嚴格解釋,惟原判決已認被告之行為
核
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恐嚇取財,就本件個案事實而言,與嚴
格解釋「藉勢」、「藉端」並無扞格,何以無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適用?上開疑點均與里長出具里長同意
書,及於「路證」上簽章是否屬里長法定職務之行為,被告
拒絕出具或簽章是否應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有關,原判決未
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斷說明,逕認本件無貪污
治罪條例之適用,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應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而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又上開條項第2款至第7款所規定者,係以「罪」為
標準,著重在所犯罪名,其與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係以「刑
」為標準,著重在
最重本刑者不同,因此前者縱因適用刑法
分則條文加重其最重本刑至逾3 年,仍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
二、本件被告被訴貪污案件,原審係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於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
款),改判論被告以刑法第134條、第346條第1 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暨追徵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案件,既經
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
外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
猶提
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