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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 上 訴 人 賴建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7、124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是否 得上訴或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西元、賴建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 銀行法之背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犯 銀行法之背信部分之科刑判決(各均4 罪),改判仍依接續 犯想像競合犯等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 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背信既遂、未遂等罪刑(各均4罪 ,皆含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之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陳西元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任何人都不可能為了僅僅新臺幣(下 同)數千元至萬元之微薄利益,甘冒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及失去即將可領得退休金之風險,而為他人鋌而走險。原 判決認賴建誠就其附表二所示5 件貸款案,平均每件均分別 收受陳西元支付之數千元不等之不當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其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 ⑵原判決未詳加敘明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3 人究如何知悉 申辦貸款者均為陳西元之人頭戶,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所 憑依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四、上訴人賴建誠上訴意旨略以: ⑴591 房屋交易網係合法交易網路資訊平臺,廣為消費者所參 考,亦有諸多房屋仲介業在該網站刊登物件,為金融業界普 遍採用,具公信力,此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的專業商業判斷。原判決逕以賴建誠僅以該單一 網站之售屋資料,充當上揭各貸款授信案關於各擔保物價值 評估之基準,因認並不合理。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貸款案均係檢附591 房屋交易網相關資料,原審認同附表 編號3至5之不動產部分並未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就同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竟認定有高估不動產價格,採證標準 並不一致,並已過度干涉正常商業之專業判斷,容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 ⑵關於上開各貸款案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授信,民間公司 行號普遍存在著實際負責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現況,難謂 將登記名義人記載於各該案之授信申請批覆書上,即謂業 務登載不實。更何況,本件各貸款案名義借款人及保證人之 債信、票信均正常,無信用不良之紀錄。又借名登記在民間 頗為常見,陳西元是以投資不動產為業,囿於自身信用問題 及我國管制房地產交易秩序之政策,借名登記而投資不動 產,並無不法可言。即便賴建誠疏於注意合庫有禁止人頭戶 貸款的規定,至多只是行政疏失,無違背職務之犯意。 ⑶元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立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才 設立,依法係在100 年間才產生該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原判決理由竟以賴建誠於99年12月間受理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貸款案時,未向陳西元、保證人王麗 婷要求提供當時不可能存在之元立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認賴建誠違背職務,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相違背。 ⑷賴建誠不可能只為了幾次價值不高之餐宴喝酒的利益而違背 職務。且原判決認定賴建誠於5 件貸款案均有收受陳西元行 賄之現金,除陳西元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五、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⑴陳西元坦承:其係元立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麗婷、林瓊娜僅先後擔任元立公司名義負責人,又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房地,其都是實際所有權人,陳昌 益、彭品錞、王麗婷、梁淑慧、林瓊娜均是名義上所有權人 (俗稱人頭),其以上開5 筆房地為擔保,冒用「陳昌益」 及彭品錞、王麗婷、梁淑慧、林瓊娜等人名義,向合庫南京 西路分行辦理貸款,所貸得款項均係其支配使用;⑵賴建誠 、黃文焱、李深淵一致坦認:承作上開5 筆房地貸款案;⑶ 證人陳昌益、彭品錞、王麗婷、梁淑慧、林瓊娜、黃公良( 按介紹梁淑慧擔任陳西元買賣房地之人頭)、陳蘭明(按林 瓊娜之丈夫)等人亦均證述:有借用人頭戶予陳西元使用; ⑷證人呂育玲(時任合庫南京西路分行行員)、陳賜山(時 任合庫區域中心高級專員)、陳海藩(時任合庫區域中心授 信組長)均證述:上開5 件貸款案之實質審查義務人為賴建 誠、黃文焱、李深淵3 人各等語,及參酌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備註欄所示之貸款資料;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變造之文書、證件;合庫授信實務作業手冊(含分層核決 金額表)、作業要點、要領、注意事項等卷內證據資料,綜 合觀察、整體評價,因認陳西元、賴建誠犯行均甚明確,並 就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無足採取,詳予指駁。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尚難認與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亦難謂有何理由矛盾 或不備之違法情事存在。陳西元上訴意旨⑵徒以原判決未詳 加敘明賴建誠3人如何知悉申辦上開5件貸款者均係其人頭戶 云云,漫事指摘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 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 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 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 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 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 ,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 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 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 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 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 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 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 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 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 整體性判斷。 原判決已說明賴建誠3 人之決策內容,只顧慮到要挽救其等 所負責之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業績,卻以違反禁止放貸予人頭 戶之公司規定、高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市價 ,及各該5 件貸款案徵信、授信不實等方式,一味追求其等 在該分行的業績,而不惜損及合庫日後對各該貸款案無法完 全受償的整體利益,且只顧慮單一利害關係人陳西元各該貸 款案的核准,而忽略合庫配合政府抑制投資客炒作房地產以 健全房市的政策方針,上開因素的重要性應遠比其等業績更 須優先加以考量。抑有進者,陳西元以人頭戶買賣各該房地 乙情,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均知情,其等亦知借款人及 保證人均屬虛偽,仍在相關徵信、授信方面予以放水通過, 且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價值評估程序,未能基 於其他客觀透明之地段、屋齡、坪數、屬性(公寓、華廈或 電梯大樓等)、樓層、有無車位等相關資訊,而合理評估是 否符合市場行情,是此種決策過程違背其等對合庫所負之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等旨。 原判決係基於上開各節予以綜合判斷,且此種審查不涉及商 業決策之內容究否正確或應如何做(當為),尚無侵犯商業 判斷可言,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賴建誠上訴意旨⑴徒 以原判決過度干涉其商業決策云云,容有誤會。 (三)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指證據上之理由 不備(如證據不充分),或事實上之理由不備(如認定之事 實尚有欠缺,或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已就證據之取捨及如何為事實之認定,詳加 敘明,並無證據不充分、證據不相適合或事實欠明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本案每件貸款案均逐一剖析、詳細敘明賴建誠、黃 文焱、李深淵3 人收受陳西元之不當利益,在允許人頭戶申 貸、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授信等方面,因陳西元以人頭 戶買賣各該房地乙情,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均知情,亦 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屬虛偽,故在各該房地之借款人及保證 人之徵信、授信方面,均與陳西元有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而在擔保物價值評估方面,各基於客觀透明之不動產屬性 等資訊,逐一相互對比而為綜合判斷,因認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不動產有高估擔保物之價值,亦有共同違背職務 情事,而其餘擔保物之評估,則符合市場行情。復敘明賴建 誠於審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貸款案時,未向陳西元 、王麗婷要求提供99年間之相關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徵信(並 非要求其等應提出當時不存在之元立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相關授信、徵信有違背其職務之情 形(見原判決第45頁)等旨,依前述說明,亦難謂有何判決 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存在。至各該貸款案在陳西元停止繳 息而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是否能完全清償合庫之欠款,與 貸款當時擔保物值估之評估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無涉,係屬不 同二事。 上訴人賴建誠上訴意旨⑵及⑶泛指原判決上開部分所載理由 不備或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依上述說明,難認 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稱:賴建誠不可能為了收受陳西元之 微薄利益而違背職務云云(陳西元上訴意旨⑴、賴建誠上訴 意旨⑷)。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等共同背信,最終目的是提 高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放款業績(見原判決第3、4頁、第5至6 頁〈附表二編號1貸款案〉、第8頁〈附表二編號2 貸款案〉 、第10頁〈附表二編號3貸款案〉、第11頁〈附表二編號4貸 款案〉、第13頁〈附表二編號5 貸款案〉、第29頁〈陳西元 之供述〉、第36頁〈賴建誠之供述〉、第75頁)。且原判決 認定說明,賴建誠收受陳西元提供之不當利益及現金,係違 反銀行法第35條所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 ,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 益。」,而成立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之罪,此與上訴人等 成立之銀行法背信罪,並無直接關聯。 陳西元上訴意旨⑴及賴建誠上訴意旨⑷分別執此指摘原判決 關於銀行法背信罪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均屬誤會,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陳西元、賴建誠就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銀行法背信罪 、刑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部分(至另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另如 後述),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漫事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陳西元、賴 建誠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 前提。本件陳西元、賴建誠得上訴之上開銀行法之背信罪等 部分,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 第一審亦判決陳西元、賴建誠有罪,各該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5條、第212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第一審亦判決陳西元有罪,各該想像 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前述第一審亦判決賴建誠有罪,各 該想像競合犯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 項論處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部分,依上開說明,都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上訴,皆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審酌陳 西元及賴建誠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例如指摘原判決認定 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3 人收受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一節 ,違反證據法則),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