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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何國祺       張維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陳沛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11、20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運輸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國祺、張維文、陳沛昕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張維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何國祺、陳沛昕部分之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何國祺(累犯)、張 維文、陳沛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刑,並知相關之沒 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何國祺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 未得逞。既是未得逞,應當是未遂,然其主文及理由卻均論 以既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系爭毒品包裹在臺北郵件處 理中心尚未通關,即為警查扣,仍屬在國內,不能認為已啟 運,亦非已著手於運輸,原判決論以運輸毒品既遂,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何國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 之規定,卻未說明如何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其 僅是被國際詐騙集團利用之車手,亦屬被害人。本件買賣當 事人為收受件人Ming Lin(林敏),賣方為「阿昆」,寄件 人為林福全,原審未傳喚其等到庭予以詳查,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 ⒊原判決將毒品與違禁品混為一談,已有不當,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3 至10、13至16為紙箱、泡麵、包裝袋、假髮、 行動電話、眼鏡、衣服、紙條、名片等,並非違禁品,且為 陳沛昕之妹所有,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沒收,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張維文部分: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2,000元,所得甚少,係 迫於照顧家庭之經濟壓力,思慮不周、鋌而走險,然毒品運 至國外前已遭查獲,所生危害甚低,且運輸數量與一般大毒 梟之情況不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 ㈢陳沛昕部分: ⒈其經濟上仰賴張維文,且張維文利用子女監護權,強勢要脅 並怒斥、毆打,其不得已始依張維文指示,郵寄包裹,惟並 不知內容為何,事前亦不知有酬勞。另張維文曾提及包裹內 是違禁品,要求其隱匿真實姓名再交寄,然其未照辦而簽署 真名,此由張維文於第一審稱,交寄包裹前,有先變裝,然 陳沛昕不知詳情,跟她說抓到最多罰錢等語;於偵訊時稱, 陳沛昕在寄送後,拿到錢時,其才告訴陳沛昕包裹內是毒品 等語。另何國祺於第一審稱,其拿現金給陳沛昕,並告以「 跟妳先生講他就知道了」等語,足證其主觀上至多僅是知悉 交寄物品為違禁物。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應從輕論處。 ⒉張維文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何國祺討論運輸毒品時,陳沛昕 不在場。與何國祺見面而陳沛昕在場時,是講賭博和借錢等 語,此為有利於陳沛昕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陳沛昕聽從張維文指示,僅為邊緣角 色,主觀惡性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原審法院 未加審酌,量刑失重。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何國祺、張維文之自白,佐以證 人即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彭翔瑜之證述,並參 酌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 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 行,並對陳沛昕所辯,其不知所運送者是毒品,係張維文以 小孩威脅,其始代為寄交包裹云云,如何不足憑採,俱依查 證所得,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6 至12頁),所為論斷,係 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 不相違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之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 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 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 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 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 境為既遂。原判決認定何國祺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管制物品 即毒品載運至大鑽檳榔攤交予張維文,再由張維文、陳沛昕 攜至忠義郵局交寄,欲寄送至美國,而於臺灣桃園機場海關 即遭查獲而未運送出國等情。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等運輸毒品犯行, 原判決依憑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瞭,因而對 於未據起訴之本件毒品收件人等,未為無益之調查,既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陳沛昕運輸毒品,漠視毒品危害, 惟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執行末段之交寄任務,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度之刑 ,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 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運輸毒品重達4 千餘公克,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尤無違法可言。張維文、陳沛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漫詞指摘原判決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量刑太 重云云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判決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3 至10、13至16所示之紙箱、泡麵、翠果子包裝袋、 假髮、眼鏡、衣服、紙條、名片及行動電話等物,均係供張 維文等3 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張維文、陳沛昕 供陳在卷,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判 決以何國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說明其另有累犯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見原判決第16頁),並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核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何國祺、陳沛昕之上訴及張維文此部分之 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張維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張維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皆有 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