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何國祺
張維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
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陳沛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11、20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運輸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國祺、張維文、陳沛昕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張維文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暨何國祺、陳沛昕部分之判決
,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何國祺(
累犯)、張
維文、陳沛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
收,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
理由。
三、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
㈠何國祺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
未得逞。既是未得逞,應當是未遂,然其主文及理由卻均論
以
既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系爭毒品包裹在臺北郵件處
理中心尚未通關,即為警查扣,仍屬在國內,不能認為已啟
運,亦非已
著手於運輸,原判決論以運輸毒品既遂,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何國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
之規定,卻未說明如何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其
僅是被國際詐騙集團利用之
車手,亦屬被害人。本件買賣
當
事人為收受件人Ming Lin(林敏),賣方為「阿昆」,寄件
人為林福全,原審未
傳喚其等到庭予以詳查,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
⒊原判決將毒品與違禁品混為一談,已有不當,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3 至10、13至16為紙箱、泡麵、包裝袋、假髮、
行動電話、眼鏡、衣服、紙條、名片等,並非違禁品,且為
陳沛昕之妹所有,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沒收,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張維文部分:其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2,000元,所得甚少,係
迫於照顧家庭之經濟壓力,思慮不周、鋌而走險,然毒品運
至國外前已遭查獲,所生危害甚低,且運輸數量與一般大毒
梟之情況不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
㈢陳沛昕部分:
⒈其經濟上仰賴張維文,且張維文利用子女監護權,強勢要脅
並怒斥、毆打,其不得已始依張維文指示,郵寄包裹,惟並
不知內容為何,事前亦不知有酬勞。另張維文曾提及包裹內
是違禁品,要求其隱匿真實姓名再交寄,然其未照辦而簽署
真名,此由張維文於第一審稱,交寄包裹前,有先變裝,然
陳沛昕不知詳情,跟她說抓到最多罰錢等語;於偵訊時稱,
陳沛昕在寄送後,拿到錢時,其才
告訴陳沛昕包裹內是毒品
等語。另何國祺於第一審稱,其拿現金給陳沛昕,並告以「
跟妳先生講他就知道了」等語,
足證其主觀上至多僅是知悉
交寄物品為
違禁物。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應從輕論處。
⒉張維文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何國祺討論運輸毒品時,陳沛昕
不在場。與何國祺見面而陳沛昕在場時,是講賭博和借錢等
語,此為有利於陳沛昕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陳沛昕聽從張維文指示,僅為邊緣角
色,主觀惡性不大,且
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良好,
原審法院
未加
審酌,量刑失重。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何國祺、張維文之
自白,佐以
證
人即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彭翔瑜之證述,並
參
酌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現場
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毒品),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
上揭犯
行,並對陳沛昕所辯,其不知所運送者是毒品,係張維文以
小孩威脅,其始代為寄交包裹云云,如何不
足憑採,俱依查
證所得,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6 至12頁),所為論斷,係
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
不相違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之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
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
搬運
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
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
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
境為既遂。原判決認定何國祺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管制物品
即毒品載運至大鑽檳榔攤交予張維文,再由張維文、陳沛昕
攜至忠義郵局交寄,欲寄送至美國,而於臺灣桃園機場海關
即遭查獲而未運送出國
等情。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
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
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等運輸毒品犯行,
原判決依憑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瞭,因而對
於未據起訴之本件毒品收件人等,未為無益之調查,既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㈣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陳沛昕運輸毒品,漠視毒品危害,
惟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執行末段之交寄任務,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度之刑
,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且未逾
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
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運輸毒品重達4 千餘公克,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尤無違法可言。張維文、陳沛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漫詞指摘原判決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量刑太
重云云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 項後段
所稱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判決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3 至10、13至16所示之紙箱、泡麵、翠果子包裝袋、
假髮、眼鏡、衣服、紙條、名片及行動電話等物,均係供張
維文等3 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張維文、陳沛昕
供陳在卷,而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判
決以何國祺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並說明其另有累犯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見原判決第16頁),並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核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何國祺、陳沛昕之上訴及張維文此部分之
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張維文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張維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皆有
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