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台將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勝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70號、107
年度偵字第2637、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勝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勝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勝利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陳勝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
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廢有機溶劑分別於民國105 年2月19日、106
年3月6日銷往越南之公司,當未對臺灣環境造成破壞或產生
危害。然其又謂陳勝利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
不良影響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陳勝利另涉他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2717號),作為不
宣告陳勝利
緩刑之理由,倘該
另
案判決無罪,則本件憑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將不存在,
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有違反無罪
推定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㈢本件
犯罪所得應歸台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將公司)所有
,此由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榮公司)歷次
委託台將公司清除處理廢有機溶劑,均係開立以台將公司為
買受人、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台將公司,且宇榮
公司轉帳
傳票之摘要欄及採購管理系統網頁均記載交易對象
為台將公司,再依卷附切結書、出口報單所示,台將公司隨
後將上開溶劑銷往越南當地公司
等情,即
可證明,
參諸另案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
03號刑事判決),亦均認犯罪所得屬於公司,原判決未予詳
查,卻認定陳勝利取得本件犯罪所得,而
諭知沒收,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本件宇榮公司與台將公司約定宇榮公司先開立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5 元之下腳料發票予台將公司,台將公司
按發票
所
載金額,給付費用予宇榮公司,而為虛偽進銷貨交易。
嗣宇
榮公司依約定每公斤12或15元之處理費用,連同台將公司支
付之上開下腳料費用,以現金給付予台將公司。因此,台將
公司支付予宇榮公司之下腳料費用,並非台將公司之犯罪所
得,從而台將公司之不法所得,應扣除該下腳料費用。原判
決逕加總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金額,遽認全部金額為犯罪
所得,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陳勝利之
自白,佐以
證人蔡詩元
、林季伶、黃彩銀、邱文清、劉方正、張哲源、黃永富、莊
志宏、關照忠、曾志勝之證詞,並
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函影本
、宇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出口報單、內部帳冊交易說明影本、完整交易彙
整表、正威交通有限公司託運單、托運單、明群貨運有限公
司送貨明細表、宇榮公司與台將公司交易統計表、塗料下腳
料處理應付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
扣案之廢棄物相關傳票
、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台將公司、諭
承公司與宇榮公司往來文件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陳
勝利有上開之
犯行,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不相違背,為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
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迭經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
參照新修正刑
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
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另契約
當事人
為何人與最後實際取得交易報酬者為二事。原判決關於本件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已說明經勾稽陳勝利於原審供稱,其幫
宇榮公司處理廢有機溶劑所得費用就是卷附宇榮公司現金傳
票上記載之費用,而依該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陳勝利分
別於103年5月9日、104年2月11、104年12月2日、105年12月
8日自宇榮公司取得66,540元、72,852元、84,874元、161,9
00元,合計386,266元,因而認定陳勝利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
86,266元,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繳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以台將公司
是契約當事人,犯罪所得歸公司,非陳勝利所有,且應扣除
兩公司先前與本件相關之交易費用云云,依上說明,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闡
述本院已不採連帶沒收之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03號刑事
判決(闡述
偽造文書之要件),與本件案情不同,不能
比附
援引,
併予敘明。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
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已
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陳勝
利前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與本案之罪質相
同等一切情狀,而未宣緩刑,
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難謂為違法。至原判決雖說明併予參酌陳勝利所犯尚在審理
中之另案,而認不宜予陳勝利緩刑等旨,
縱有微疵,惟去除
此一瑕疵,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
首揭說明,陳勝利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台將公司部分:
按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
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台將公司部分
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台將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以該條
之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台將公司既經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台將公司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