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宋延華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
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宋延華有如
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之
肇事逃逸犯行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
自白,並
參諸證人即
告訴人林子
惟、李千慧之證詞,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
可稽,並不違背
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之肇事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
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
推定肇事逃逸
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
規範肇事逃逸
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
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
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
故意逃離肇
事現場,即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
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
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
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
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肇事逃逸罪
,乃是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
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
逃逸。本件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
告訴人
等,並目睹告訴人等受有傷勢(見偵緝卷第25頁、第一審卷
第66頁),而口頭道歉
等情,足認其當時已知悉告訴人等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上訴人係因騎乘竊取之贓車,唯
恐因肇事致遭警方查獲其竊盜犯行,方行逃逸,
業據上訴人
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2、25頁),其當下既未打電
話請求救護,且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更未留
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於警方到場前逕自離開現場,
堪認
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事實,
其行為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縱認上訴人已預見或確
信告訴人2 人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
於本罪之成立,自不能以當時現場尚有路人可報警救護,即
認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肇事逃逸罪。
上訴意旨徒以其案發時
雖停車查看告訴人等之傷勢,惟其突感心悸、冷汗直流,聽
到旁人說要報警叫救護車,心想現場就請警方處理,因急於
返家吃藥,即先行離去,其無逃逸犯意云云,
猶就其有無逃
逸之故意及行為之單純事實,
翻異前詞,再事爭執,泛指原
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
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之罪,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在
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
量權,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
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原審未及調查、審酌刑法第57條上訴
人
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執其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與
告訴人2 人和解之情狀,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難認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