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葉茂益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
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1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茂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
明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同意將其對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下稱高雄市水利局)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
讓與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欣公司),
惟於詮欣公司與高
雄市水利局間請求工程款民事事件作證時,仍虛偽
結證稱榮電
公司與詮欣公司間並未談過債權讓與事宜,其亦未曾批准本案
之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下分稱確認書、協議書
)云云之偽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偽證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
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以確認書及協議書所蓋詮欣公
司之大、小章格式不同,難認確認書之真實性,質疑該文件之
證明力。然原判決卻以該2 文件所蓋榮電公司大、小章形式相
符
一節回應,未就上訴人前開質疑為調查及說明理由,自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有下述理由矛盾之違法:⒈原判
決先稱上訴人未在協議書為任何批示,
嗣又認上訴人有批示協
議書;⒉原審既認協議書成立在確認書之後,則協議書當係取
代確認書之後約;而協議書已明載本件債權讓與須高雄市水利
局同意為生效要件,茲該局既已表示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契
約當不生效力。惟原判決卻又以上訴人明知已批示同意債權讓
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⒊原審就呂元璋、徐揚鈞、范建
民等人所陳出入一節,以其等作證時距簽立確認書已有相當時
日,認仍可採信;惟就上訴人所為於民事事件作證時,業已離
職逾2年6月,記憶未必清晰之辯詞,卻不採信,其檢驗
證人及
上訴人記憶之標準不一。㈢債權讓與須經高雄市水利局同意始
生效力,此有呂元璋之證詞及協議書
可徵,惟原審卻置上開證
據於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確認
書首次出現在榮電公司民國101 年11月間所發函文之附件,惟
該函文承辦人范建民已於101年10月5日離職,又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亦表示其自101年10月5日榮電公司歇業後,未曾
授權他人使用該公司之印章發文
等情。準此,足徵上開函文及
所附之確認書應係范建民所
偽造。原審就上情未予
審酌及說明
,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民事事件
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
要旨,且無法看出證人陳述時之神態、舉止、語氣、情緒等判
斷其所述真意之資訊。原審未
勘驗本件民事事件庭訊之錄音、
錄影光碟,以查明上訴人作證時是否以語帶保留之口氣表述,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本案並無榮電公司之內部簽呈證
明上訴人曾簽核確認書,且確認書上亦無上訴人簽核之字樣;
另確認書首次出現在榮電公司101 年11月間之函文,
斯時上訴
人已離職,自不知有該確認書;況上訴人並不認識民事庭法官
所提示榮電公司101年3月28日函文之承辦人趙紫君,而該函文
又非上訴人當時任職之總公司所發,上訴人始會證稱未見過該
函及所附之協議書等語。總此,上訴人作證所言均係依當下之
記憶陳述,絕無偽證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偽證罪,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賈宗華、呂元璋、徐揚鈞、范建民之證詞,及卷附工
程契約、確認書、協議書、榮電公司101年3月28日函、民事事
件判決、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暨結文等證據資料,詳加
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偽證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榮電公司
與詮欣公司間有前述債權讓與之約定;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明知
上情,且同意簽立確認書,惟
猶於前揭民事事件作證時
故意為
不實陳述;以及如何認定其上開虛偽陳述,屬該民事事件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等旨;且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
盾或不備,以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㈡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
構成要件。
所稱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乃陳述者就
所經歷或所知之事實,故意不為真實陳述而言。查上開民事事
件係詮欣公司依前揭債權讓與契約,訴請高雄市水利局給付工
程款,因高雄市水利局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該事件承辦法官
因而傳訊上訴人就該爭點作證;惟上訴人明知曾與詮欣公司商
談債權讓與事宜,並批核確認書,卻於民事事件作證時,全然
否認上情。依前說明,自屬就該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構成偽證犯行。至榮電公司與高雄
市水利局間
縱有債權讓與須經後者同意之約定、高雄市水利局
並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及榮電公司暨詮欣公司有以協議書取
代確認書之意屬實,亦無礙上訴人已成立之本案偽證犯行。從
而,原判決認定協議書成立在確認書之後,及未就協議書及呂
元璋所述債權讓與須經高雄市水利局同意為生效要件一節為無
益之說明,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件原審以呂元璋、徐揚鈞、范建民就確認書簽訂過程部分細
節之證詞雖有歧異,然依其等關於確認書簽立緣由及經過等主
要情節之陳述互核一致;參以其等作證距離簽立確認書已有相
當時日,且各人職務暨參與程度不同,見聞內容未必全然相符
,因認仍得採信。至上訴人雖以作證時,離職已久,故記憶不
清云云為辯,惟依其於民事事件作證時,能詳述當時榮電公司
財務困窘之情況,且亦批示核准讓與對高雄市水利局之債權予
其他廠商,此皆屬公司營運及財務重大事項,上訴人身為榮電
公司董事長,豈有對公司債權讓與事宜全然不知之理;再佐以
民事庭法官在其證述前先提示確認書及協議書,並令其辨識印
文,上舉均有助於喚起其記憶,倘上訴人仍有記憶不明之疑慮
,當可類如其他提問表示不復記憶,要無斷然證述榮電公司規
定不准債權讓與,其亦未批准同意云云,而不採其辯詞等情,
核屬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之認定,
且其說明、審認俱與卷存訴訟資料相符,復無悖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㈣本件確認書係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於101年3月間簽立一情,
業
據賈宗華、呂元璋、范建民證述在卷,上訴意旨指稱確認書首
次出現在榮電公司101 年11月所發之函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確認書既是上訴
人於101年3月間簽立,則上開榮電公司101 年11月之函文是否
係范建民偽造,自與本案之認定無涉,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
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定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係指法院基於調查證據
結果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其主文所生之根據而言。原
判決既已說明認定確認書為上訴人同意,並經榮電公司用印,
堪認真實之理由,縱未再贅就上訴意旨㈠之質疑為說明,亦無
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此外,原判決係以
上訴人
自承有批示協議書之供述,作為上訴人應知榮電公司與
詮欣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佐證(見原判決第6 頁),並非認定上
訴人在確認書及協議書上為批示,核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㈤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
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
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
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
無不明瞭之處,況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上訴人所為證
詞之內容記載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皆
未曾
聲請調查上訴意旨㈣所載之證據。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
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㈦綜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