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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 上 訴 人 蔡永常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蔡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8、2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永常為刑法上之公務 員,有如其事實欄二之(二)、(三)所載接續對於其職務 上之行為(即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下同) 收受賄賂之犯行 ;上訴人蔡秉雄、林清風均非公務員,有如其事實欄二之( 一)所載共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後,再接續 為如其事實欄二之(二)、(三)所載共同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判 決(包括第一審知上訴人等有罪及無罪部分),改判依接 續犯關係論蔡永常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宣告 褫奪公權4 年;另依接續犯關係論蔡秉雄、林清風以非公務 員共同犯同上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量處蔡秉雄有期徒刑2 年,林清風有 期徒刑1 年6 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及對蔡永常、林 清風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蔡永常上訴意旨略以: 1.伊所任職之雲林縣○○鄉公所(下或稱該鄉公所)本於公務 上之需要,而以公款支出花圈及花籃費用,並無不法可言。 故廠商與該鄉公所成立買賣契約,自無查證該鄉公所採購花 籃等物之費用是否超出預算之義務,縱採購費用超出預算, 其與該鄉公所間所成立之私法買賣契約亦不因此而無效。伊 既以該鄉公所鄉長名義向廠商訂購花圈及花籃等物以應該鄉 公務需要,則該等採購應付款之債務人即為該鄉公所,本得 以該鄉公所預算核銷,自不因係伊個人之送往迎來或該鄉鄉 民之婚喪喜慶而有分別。而蔡秉雄代為出錢清償該鄉公所上 述購買花籃等物欠款之行為,係減少該鄉公所之負債,並非 代為清償伊個人之債務,自不能遽認伊因此而獲有不當利益 。原判決認定伊個人係積欠上述由楊雅善代墊訂購花籃(圈 )及蘭花等款項(下稱系爭花籃欠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債務人,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當。況上開花籃 欠款40萬元是否全數超出該鄉公所公務預算,尚有不明。若 僅係一部分超出該鄉公所公務預算,該超出部分金額若干? 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遽認蔡 秉雄所代為清償之上述系爭花籃欠款40萬元皆為伊本件貪污 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2.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蔡秉雄於民國l04 年4 、5 月間,向林清 風拿取現金40萬元,以供伊清償上述系爭花籃欠款等情,另 方面卻於理由內謂:當時蔡秉雄向林清風所拿取之金額為60 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3 頁及第20頁),前後不無矛盾。且 原判決雖說明其憑以認定蔡秉雄將上開40萬元交予伊之秘書 楊雅善,係用以清償系爭花籃欠款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 20頁),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明知該40萬元係林清風為 其子林志宇謀求○○鄉公所清潔隊員職位所給付之對價而加 以收受之理由及依據,遽就此部分論伊以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自嫌理由欠備。且原審並未查證上述40萬元之 後續金流情形,亦未就伊事後有無返還上述40萬元之事實, 對伊與蔡秉雄等相關人員加以訊問調查,遽認伊事後並未清 償上開40萬元,亦有違誤。況魏禎男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 :因蔡秉雄一直來問清潔隊職缺之事,其向蔡秉雄說該鄉 公所有積欠花店錢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其並無印象 有向蔡秉雄提過該鄉公所積欠花店錢之事等語並不相符。原 判決對魏禎男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未加以調查釐清並說明 其取捨之理由,遽採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認定 蔡秉雄係因伊之告知並指示,始代為清償上述花籃欠款,而 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當。 3.伊先前即曾拒絕蔡秉雄、林清風交付之l0萬元(詳原判決關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所載),事後豈有可能再向林清 風、黃秀娥夫婦收受價值僅數千元之烏魚胗,作為林清風夫 婦為其子林志宇謀求進入○○鄉公所清潔隊任職之對價,而 黃秀娥基於與伊過往情誼而致贈薄禮(指上述烏魚胗)予伊 ,亦屬人情之常。且伊收受上述烏魚胗時,主觀上並無對於 其職務上之行為向林清風夫婦收取賄賂之意思,自不構成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依上述人情餽贈之 客觀事實,自行杜撰伊之主觀想法,推定伊係基於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賄之意思而收受林清風夫婦所餽贈之烏魚胗,遽為 不利於伊之論斷,殊有違誤云云。 (二)蔡秉雄、林清風上訴意旨均略以: 1.伊等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交付10 萬元予魏禎男,及交付40萬元予楊雅善為蔡永常清償前述系 爭花籃欠款,以及林清風與其妻黃秀娥有向蔡秉雄購買20斤 烏魚胗送給蔡永常之事實,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 項規定減免伊2 人之刑,顯有違誤。 2.魏禎男於案發當時為雲林縣○○鄉公所主任秘書,該鄉公所 清潔隊員之人事任免晉用,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 項,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伊2 人有共同為林清風之子林志宇謀 求該鄉公所清潔隊員職務而向魏禎男行求賄賂l0萬元之行為 ,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對公務員行求 賄賂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伊2 人此部分所為成立上開 條項所規定之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顯有誤解 。再魏禎男於偵查之初與伊2 人均同被列為本案被告,有與 伊2 人共同犯罪之嫌疑,自不得以其證述作為伊2 人論罪之 依據。且該鄉公所清潔隊員呂宗仁之退休程序係自104 年10 月間,始陸續開始辦理,至105 年1 月間該鄉公所始公告 甄選清潔隊員。原判決以魏禎男之證述,及於104 年12月、 l05 年1 月間始發生之上開事證(詳如原判決第10至13頁所 載),作為認定伊2 人於104 年4 月間,即為使林志宇進入 該鄉公所清潔隊任職,而對魏禎男行求賄賂之依據,其採證 顯有不當。 3.依本件卷內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伊2 人有於l04 年4 、5 月間交付40萬元予鄉長秘書楊雅善,使其用以清償○○鄉公 所所積欠花店之系爭花籃款項,但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 40萬元係伊2 人為使林志宇進入○○鄉公所清潔隊任職而向 鄉長蔡永常行賄之對價。況蔡秉雄已供稱:伊2 人曾合夥經 營賭場,因林清風欠蔡秉雄賭債,蔡秉雄乃藉詞○○鄉公 所有積欠花籃款項之債務,先後分別向林清風拿取50萬元及 60萬元,其目的僅係抵銷林清風積欠蔡秉雄之賭債,並非為 使林志宇進入○○鄉公所任職清潔隊員之對價,嗣蔡秉雄係 用自己的錢,於l04 年4 、5 月間交付40萬元予楊雅善,用 以清償該鄉公所系爭花籃欠款,顯與該鄉公所於l05 年1 月 間辦理甄選該鄉清潔隊員之事無關。原審未詳加究明,僅憑 伊2 人曾一度供稱:林清風係為讓其子林志宇進鄉公所清潔 隊工作,而依蔡秉雄所言於l03 年ll月及l04 年4 、5 月間 分別拿50萬元及60萬元給蔡秉雄,作為該鄉公所打通關係及 作公關之用等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認伊2 人以40萬元為蔡永 常清償前述花籃欠款,應屬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犯 行,自屬違誤。 4.上述鄉公所系爭花籃欠款縱已超出該鄉公所年度預算(指特 支費)所能動支之範圍,若能以次年度所編列之相關預算經 費支付,則系爭花籃欠款應難以認定係蔡永常私人積欠之債 務。從而,亦難認定蔡永常有因伊2 人代其清償上開花籃欠 款而受有何不當利益。此攸關伊2 人與蔡永常間上述授受40 萬元之行為,應否成立對公務員行賄與受賄犯行,自有詳加 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逕將 超出該鄉公所當年度鄉長特支費預算範圍之花籃欠款40萬元 ,全部推論為蔡永常個人積欠之債務,而為伊等不利之認定 ,亦有未當。 5.原判決依憑卷附如其附表編號2 所示關於蔡秉雄、林清風與 黃秀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認定伊2 人有與黃秀娥 共同交付20斤烏魚胗予蔡永常行賄犯行之佐證。惟依上述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以觀,尚不足據以辦別其等此部分行 賄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且上述監聽譯文內容亦與 林清風、黃秀娥所供交付烏魚胗予蔡永常之情節不符,顯不 足以作為認定伊2 人有此部分行賄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審未 詳加究明,遽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伊2 人有此部分 行賄犯行之論據,同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要公務員所收 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有 對價關係,即足當之。上揭所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 為之對價關係,應就該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 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加以 判斷。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部分對己不利之供述,及林 志宇之母親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秀娥、○○鄉公所主任秘書魏 禎男、○○鄉鄉長之秘書楊雅善、○○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呂 昆興、同上鄉公所承辦呂宗仁退休事宜之陳廖宏、同上鄉公 所民政課長柯皓元、建設課長林嘉億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 上述清潔隊隊員呂宗仁辦理自願退休之相關文件、同上鄉公 所本件甄選清潔隊隊員之相關資料、林志宇本件相關聘用及 離職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林清風有意安排其與黃秀娥之子 林志宇進入○○鄉公所清潔隊任職,於104 年4 月前某日, 得知該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呂宗仁預計於105 年1 月間辦理退 休,該清潔隊即將有隊員職缺,即在蔡秉雄之牽線下,謀求 向○○鄉鄉長蔡永常,及對該鄉公所清潔隊之人事錄用具有 實質影響力之主任秘書魏禎男行賄,期使林志宇得以順利進 入該鄉公所清潔隊任職,而為下列行為:(1) 蔡秉雄與林 清風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4 月23日由蔡秉雄攜帶林清風所交付之10萬元, 欲對就該鄉公所清潔隊之人事錄用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主任秘 書魏禎男行求及交付賄賂,請求其幫忙讓林志宇順利成為該 鄉公所之清潔隊員,惟經魏禎男當場拒絕(事後逕予退還上 述10萬元予林清風)。(2) 蔡永常明知蔡秉雄所提出之40 萬元係向林清風所拿取,為蔡秉雄與林清風2 人為謀求林清 風之子林志宇順利進入該鄉公所清潔隊任職所交付之賄賂, 仍基於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蔡秉雄將 該4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鄉長秘書楊雅善,作為清償蔡永常積 欠花店之系爭花籃欠款,而予以收受。(3) 林志宇之母黃 秀娥,經由蔡秉雄得知蔡永常喜好食用烏魚胗,遂與蔡秉雄 、林清風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105 年1 月13日(即林志宇參加清潔隊員面試徵選之 前一日),與林清風一同前往蔡永常住處,將其等透過蔡秉 雄所購得之烏魚胗20斤(市值約1 萬元,經扣案拍賣得款60 00元)贈與蔡永常,作為其裁示錄用林志宇成為該鄉公所正 式清潔隊員之對價。蔡永常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25日在該鄉公所清潔隊員之錄用 簽呈上批示「予以錄用」等旨,再由○○鄉公所發函通知林 志宇至該所清潔隊報到。並說明: 1.關於蔡秉雄、林清風交付10萬元予魏禎男部分: 參酌蔡永常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魏禎男、柯皓元( ○○鄉公所民政課長)、林嘉億(○○鄉公所建設課長)所 證述該鄉公所平時行政事務運作之情形,以及雲林縣○○鄉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認魏禎男為該鄉公所主任 秘書,有承鄉長蔡永常之命處理該鄉政務之權限,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其對於辦理工友(技工)之僱用,具有第一層審核權, 且其亦受蔡永常之概括授權,就該鄉公所之相關行政事務可 代蔡永常全權統籌處理,故就本案晉用清潔隊隊員之相關事 務而言,核屬魏禎男職務上之行為無誤。而蔡秉雄身為○○ 鄉調解委員會委員,並與蔡永常、魏禎男具有一定程度之交 情,其就上情知之甚詳,為求能使林志宇順利被錄用擔任該 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而向魏禎男行求賄賂10萬元,當屬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甚明。至蔡秉雄、林清風辯稱:該 鄉公所晉用人員並非魏禎男職務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而非 可信(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又欲辦理退休之人員均會提 前於半年或一年前告知欲行退休之事,以利機關編列預算及 辦理晉用人選事宜,業經陳廖宏、魏禎男證述在卷(見原判 決第27頁),且經魏禎男證稱:蔡秉雄所欲給其之10萬元, 與林清風之子林志宇欲行進入清潔隊工作有關等語,亦與蔡 秉雄之供述相符,及嗣後蔡秉雄與林清風、黃秀娥之互動情 形(蔡秉雄建議林清風向該鄉公所打點作公關,並建議黃秀 娥送蔡永常禮物等情)、林清風與魏禎男及負責清潔隊員之 排班、調度之呂昆興間之互動聯絡情形相符;依上述各情綜 合觀察可知林清風對其子林志宇進入該鄉公所清潔隊之事, 早於104 年4 、5 月間起即積極奔走,蔡秉雄亦居間為其出 謀策劃,是其等於104 年4 、5 月交予魏禎男10萬元之舉, 應係蔡秉雄、林清風共同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無疑(見原判 決第10至14頁)。 2.關於蔡秉雄、林清風以40萬元為蔡永常清償系爭花籃欠款部 分: 依蔡秉雄在本案之相關供述及楊雅善、魏禎男之證述,足以 認定蔡秉雄確有於104 年4 、5 月間某日,將其自林清風處 拿取60萬元其中之40萬元交予蔡永常之秘書楊雅善,用以為 蔡永常清償系爭花籃欠款40萬元。再依三采花苑負責人何明 楷之證述,以及卷附○○鄉公所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記載之 摘要及其內記載受款人為楊雅善(見105 偵1268號卷第92至 94頁)等情以觀,足認上開花籃欠款金額核與蔡秉雄所述清 償金額為40萬元等語相符,故上訴人等對花籃欠款金額之爭 執,自屬無據而難以採信。而蔡秉雄雖辯稱其與林清風間有 100 多萬元債務存在,然此僅為蔡秉雄片面之詞,且若果其 2 人間有上開債務存在,蔡秉雄又豈會自林清風償還之債款 中拿取10萬元向魏禎男行賄,甚至將其中40萬元交付予楊雅 善以清償蔡永常之花籃欠款?故蔡秉雄所辯其係藉詞與該鄉 公所打點作公關,使林清風交付共計110 萬元,以抵銷林清 風積欠伊之賭債一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以採信等 旨詳(見原判決第17至21頁)。原判決復說明:蔡秉雄既 供承其係為報答蔡永常曾幫其處理事情,而於知悉蔡永常有 系爭花籃欠款後,徵得欲使其子林志宇進入該鄉公所清潔隊 而對蔡永常有所求之林清風同意提供40萬元給該鄉公所打點 作公關之「花籃錢」,代蔡永常清償系爭花籃欠款,則其事 後豈有可能再接受蔡永常將上述40萬元退還,因認上開40萬 元應係其與林清風交付蔡永常收受,作為林清風之子林志宇 能順利進入○○鄉公所清潔隊工作之對價。蔡永常、蔡秉雄 所辯蔡永常事後有將該40萬元返還蔡秉雄一節,亦顯不足採 信(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又原判決既認定蔡秉雄係基於 報答之意思而代蔡永常清償花籃欠款,自無可能事後再接受 蔡永常之還款,從而蔡秉雄究係因魏禎男或蔡永常之告知, 或因其經常在○○鄉公所出入而知悉蔡永常有上述系爭花籃 欠款(見105 偵1268號卷第66至67頁),或縱原判決誤認蔡 秉雄係因蔡永常之告知而代其清償40萬元之花籃欠款,作為 蔡永常不可能將40萬元返還蔡秉雄之理由之一,雖有未洽, 但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至蔡永常雖主張其已清償 上開欠款,然其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而其既未能就此加以舉證,則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再關於鄉公所因公務而生之婚喪喜慶費用,例如購買禮品 、花籃(圈)等物品,由鄉公所編列預算支應,若有超出預 算範圍之債務產生時,即非該鄉公所應負擔之債務,仍應由 該購買行為人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擔。本件依蔡永常之部分供 述、楊雅善、賴惠秋(楊雅善秘書職務繼任者)、魏禎男之 證述可知,蔡永常就訂購婚喪喜慶花籃超出該鄉公所預算部 分,及其私人使用部分,自應由蔡永常以個人款項支付清償 。是蔡永常因蔡秉雄以林清風所提供之4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 花籃欠款,自屬蔡永常個人受有利益,與形式上之契約關係 人為何無關。而林清風之所以願意提供40萬元為蔡永常清償 花籃欠款,其原因係為使其子林志宇順利進入該鄉公所清潔 隊工作,此觀蔡秉雄陳稱其要先拿錢給鄉公所打點「花籃錢 (臺語)」云云(見104 他1471號卷二第194 至195 頁), 足認上開40萬元係林清風、蔡秉雄為使林志宇順利進入鄉公 所清潔隊任職,而向蔡永常行賄之對價無訛。 3.關於蔡秉雄、林清風、黃秀娥贈送20公斤烏魚胗予蔡永常部 分: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及黃秀娥之證述,佐以其附表所示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認定林清風、黃秀娥係因蔡秉雄之告知 ,而知悉蔡永常喜歡吃烏魚胗,其2 人並花費1 萬元購得20 斤烏魚胗贈予蔡永常。蔡秉雄並指導黃秀娥如何向蔡永常表 示慎重之意:「你聽懂嗎~你就說你有交代我『凍起來』啦 」等語,且急於瞭解林清風致贈烏魚胗予蔡永常後,蔡永常 是否滿意,而向林清風稱:「你有見到『董ㄟ』(蔡永常) 嗎?」、「阿他有很開心嗎?」,復叮嚀林清風對林志宇要 進清潔隊工作這件事要注意,而向林清風稱:「…恩…阿這 回幫你們『志宇』要盯清楚知道嗎」、「這…這…我們就是 …後面的這個都要很注意,知道嗎」等語,林清風並表示: 「有啦,就他1 個人報名而已,明天要面試啦」云云,蔡秉 雄則稱「這樣好啦、OK啦」等語(分見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 甲、丙所示105 年1 月13日通話內容)。顯見蔡秉雄、林清 風、黃秀娥於林志宇預定前往○○鄉公所清潔隊面試日期之 前一日贈送20公斤烏魚胗予蔡永常,係為使林志宇能順利進 入上開清潔隊任職,而有對於蔡永常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甚明。而依卷附原判決附表編號4 之丙所示105 年1 月21日呂昆興與蔡永常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呂昆興向 蔡永常稱:「鄉長,跟你報告一下,那個…清風他兒子那案 你知道嘛…要進來的那個」等語,蔡永常則答以「嗯嗯」云 云,可見蔡永常對於林清風之子要進入該鄉公所清潔隊任職 之事確屬知悉,即於同年月25日在該鄉公所人事晉用簽文 上親自批示「予以錄用」等旨。衡以林清風、黃秀娥致贈烏 魚胗予蔡永常之時間為林志宇預定前往該鄉公所清潔隊面試 之前一日,而黃秀娥與蔡永常間素無互贈禮品之交情,且蔡 永常事前已知悉林清風及黃秀娥之子欲進入該鄉公所清潔隊 任職之事,復知悉林清風於104 年4 、5 月間透過蔡秉雄提 供40萬元清償其所積欠系爭花籃欠款等情以觀,堪認林清風 為使其子林志宇順利進入○○鄉公所清潔隊任職,先於104 年4 、5 月間以40萬元交由蔡秉雄代蔡永常清償前揭系爭花 籃欠款後,基於同一行賄目的,接續於林志宇前往該鄉公所 清潔隊面試前一日,再與黃秀娥交付上述烏魚胗予蔡永常, 作為其任用林志宇擔任上述清潔隊隊員之行賄對價無訛。至 蔡永常雖辯稱:其先前既曾拒絕收取蔡秉雄、林清風給付之 賄賂10萬元,自不可能事後再接受林清風夫婦交付烏魚胗作 為行賄之物云云,而主張其收受林清風夫婦所贈送之烏魚胗 僅係一般社交送禮云云,然原判決對於其上開所辯何以係事 後推諉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 原判決第31至35頁)。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賄者於行賄後能勇於自新,供 出行賄之事實及受賄之公務員而設。而行為人前揭自白,足 認其確有悛悔向善之意,並有助於吏治之澄清,自應給予減 刑之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亦即其自白之 內容應包含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行賄之場合,應包 含肯認其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與目的,足以判斷 其等所為係屬對於公務員之行賄行為,始足當之。原判決係 認定蔡秉雄、林清風為使林清風之子林志宇順利進入該鄉公 所清潔隊任職,而接續為如其事實欄二所示,交付10萬元予 魏禎男被拒後,再以40萬元代償蔡永常所積欠之系爭花籃欠 款,及致贈20斤烏魚胗之行賄行為。蔡秉雄、林清風於偵、 審中固均坦承有以前揭金錢及烏魚胗交付予蔡永常之客觀事 實,並坦認交付10萬元予魏禎男與其等欲使林志宇進入該鄉 公所清潔隊任職有關,然就系爭花籃欠款部分,僅稱係給該 鄉公所作公關,並未坦承稱係交予蔡永常之賄賂,亦未坦承 其等交付金錢或財物之真正原因均係圖使林志宇進入○○鄉 公所清潔隊工作之行賄對價,自難認其等已就全部行賄犯行 為自白,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蔡秉雄、林清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蔡秉雄、林清風分別有本件被訴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以及蔡永常有本 件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俱已詳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本件上訴人 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 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或就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 問題,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原判決論處蔡秉雄、林清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4 項之行賄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因本件第一審對於蔡秉雄 、林清風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部分之事實為無罪 之判決,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其2 人均有 罪之諭知,且此部分與原判決論罪之如其事實欄二之(一) 、(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同上條項但書之規 定與審判不可分原則,蔡秉雄、林清風對於原判決均得提起 本件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