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蔡永隆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35號、107年度偵字第45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永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詐欺取財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被訴對
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詐欺取財罪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宣告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龍興公司)、全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豐公司)、
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三合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
忠公司)、雙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美公司)及桐林汽車
行等7家公司及車行(下稱龍興公司等7家公司及車行)之實
際負責人,共有167 張計程車牌照。扣除向王清斛擔保借款
之121 張,尚有46張可供移轉登記其中25張予承泰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況上訴人與承泰公司負責
人顏嘉志簽約當時,並未隱瞞其經營困難之事實,龍興公司
等7家公司及車行,係遲至民國106 年2月22日始經往來銀行
公告拒絕往來,龍興公司與承泰公司於同年1 月間簽立買賣
契約當時,尚未有拒絕往來情事;事後並已移轉登記12張計
程車牌照及移轉龍興公司對廖國華之債權予承泰公司,並無
詐欺取財犯意。且承泰公司實際上僅支付價金220 萬元,另
30萬元則係以龍興公司積欠承泰公司之貸款抵銷,則該30萬
元部分並非犯罪所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於法尚
有未合云云。
四、原判決綜合證
人證詞,及卷附車牌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登記於龍興公司名下之所有計程車牌照
已全部質押予王清斛,未經王清斛同意,不得擅自出售過戶
予他人所有。竟因急需資金周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隱瞞上情,再與承泰
公司負責人顏嘉志簽立車牌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50 萬元價
格,出售龍興公司名下計程車牌照25輛與承泰公司,其中價
金30萬元部分,以龍興公司原積欠承泰公司之債務抵償,致
承泰公司
陷於錯誤,於106 年1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龍興
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及交付面額20萬元
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106 年1月19日、發票人為顏嘉志、付
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之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與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25日與王清斛簽
立協議書,約定以龍興公司(53輛)、全豐公司(19輛)、
大地公司(13輛)及三合公司(36輛)名下合計121 輛之計
程車牌照,向王清斛質押借款600 萬元之事實。若顏嘉志事
先知情,即無再以250 萬元高價與龍興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
可能。上訴人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之事項,顏嘉志事先復無
從察知,上訴人竟
故意不告知,自係利用致顏嘉志或承泰公
司錯誤之消極
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且
雙方買賣契約既約定僅以龍興公司名下之計程車牌照為買賣
標的,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名下,縱尚有其他
計程車牌照可供過戶移轉,亦不妨礙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已經
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更何況上訴人事後於106年5月間
,又將雙美公司、三合公司、立忠公司及桐林汽車行移轉登
記予楊美足,益證上訴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等情綦詳(見原
判決第5、6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縱扣除
質押予王清斛之121 張計程車牌照,伊尚有46張可供移轉過
戶予承泰公司,並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究如何不足採
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且承泰公司依約應給付之
250 萬元買賣價金,雖因抵銷其中30萬元貸款債務,而僅實
際給付220 萬元,惟上訴人同時因抵銷而受有債務消滅利益
,仍屬犯罪所得,依法並應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已於理
由中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於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本於
證據法則適法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