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林栢枝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栢枝有其事實欄
所載妨害
自由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以上訴人犯
強制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關於自助行為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攔阻被害人李靉樺過程,均將李靉樺
壓制在
告訴人之機車上,未將其壓制在地或有任何傷害行為
,且李靉樺機車未倒地,原判決認上訴人動用私刑,所為不
符自助行為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原判決未
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作為
科
刑依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縱認上訴人之行為成罪
,亦屬自助過當,應
類推適用防衛過當或
避難過當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又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以不及受法院或
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
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
合
證人即被害人李靉樺、證人吳昶寬、李坤達不利之證詞,
參酌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
、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筆錄,所列其餘證據
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
上訴人因李靉樺避不見面,為向其索債,而駕車擦撞攔阻李
靉樺之機車迫其停車,惟上訴人未立即為其他合法處置,竟
將李靉樺拉下機車,反折其手部,並以身體、膝蓋重壓李靉
樺背部,使其跪趴在地上,持續相當時間,致李靉樺身體受
有多處擦挫傷,勾稽上訴人於案發前已對李靉樺取得本票
裁
定,並對李靉樺提出
詐欺刑事告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在案,上訴人對李靉樺之民事請求權,尚
無非於事發當日拘束李靉樺之行動自由,否則即不得實行或
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復審酌李靉樺之行動因擦撞已受相當
限制,及擦撞地點為交岔路口,有多名路人圍觀,二人身型
、體能之差距,
暨上訴人未即時報警尋求救濟,其手段已逾
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難認具社會相當性,因認上訴
人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而與自助行為之規定未
合,不生阻卻其違法性
等情之理由
綦詳,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既非僅以李靉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為唯一證據,
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採
證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為顯不符
合自助行為之要件,論以前揭強制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可言。
五、刑罰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
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量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因遭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目的及其素行良好、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態
度等節,已為審酌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執為加
重刑罰之情形,即令於科刑理由,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
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
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
刑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失當,自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
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