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陳思穎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60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112 、18
649 、19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思穎
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單獨及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 次
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均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
有期徒刑3 年8 月,
並皆
諭知相關
沒收;㈡、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關於論上
訴人犯行為時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並均
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曾否認有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
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
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曾「概括
自白」販賣毒品愷他命
予羅建豐、陳芸均2 人,
嗣於檢察官及第一審時雖否認犯罪
,
惟於原審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然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
三、惟查: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
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
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
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
犯罪
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
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
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
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
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
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
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
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
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自
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
錯誤、模糊
而非故意遺漏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
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
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
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
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
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
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
,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
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
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
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
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
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
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
於
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
司
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
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
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
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
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
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
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
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以上
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例,其規定
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
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
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本件上
訴人雖於警詢中曾供稱與羅建豐、陳芸均為單純「毒品愷他
命買賣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4112 號卷第21頁),惟亦同
時供稱:不記得民國107 年3 月20日、24日有無拿毒品給羅
建豐,印象中是其室友將毒品交予羅建豐,只是幫陳芸均拿
毒品,因為剛好自己也有毒品需求,順便詢問她要不要愷他
命,其是協助陳芸均拿愷他命,乃至警方詢問末尾時仍堅稱
「沒有獲利」等語(見同上卷第22至28頁),而於檢察官偵
查中,上訴人亦全然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僅供稱
係幫忙陳芸均、羅建豐拿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 164
至167 頁、第266 至267 頁),難認已「概括自白」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則其縱於原審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亦無上
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同此認定,並於判決
理由內詳予敘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