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蔡忬龍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忬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告訴 人王琇鋆名譽、公然侮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誹謗罪刑( 處拘役30日),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均非公務員或 公眾人物,因子女探視權衍生之糾紛,上訴人指摘告訴人「 跟男人在相幹,掀懶叫給小孩看」等情,純係個人私德事項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上開言論非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然上訴人之消息來源為上訴人之母蔡許秀絹,其與告訴 人長久不睦而有不利陳述之動機,所為證言難期可採,模仿 者即上訴人之子蔡○駿(姓名年籍詳卷)為年僅4 歲之幼童 ,其證據力極弱而有不實之可能,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 內容係上訴人通報之轉述,亦無法確認蔡○駿之行為係從何 處或何人學習而來,因認上訴人未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具 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上訴人公然指責告訴人「做人 不要心理變態、變態、這個變態」等語,則屬謾罵攻擊性之 侮辱言詞等旨。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 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 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 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 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 」粗俗不,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 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等節,影 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 保護,且法院、檢察機關、各行政機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及保護,介入甚深,公益色彩濃厚,此從民法親屬編、家 事事件法親子非訟事件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 相關規定可考。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子女探視權衍生之糾 紛,上訴人倘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在蔡○駿面前與 男友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男友有掀生殖器給蔡○駿看」之事 為真實,而此攸關未成年子女蔡○駿之會面往來方式,是否 須按照上訴人與告訴人先前協議內容為之,此項決定將影響 蔡○駿身心之健全發展,涉及蔡○駿之利益與保護,是上訴 人此部分陳述內容是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 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上訴人所陳告訴人「變態」乙節,是否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 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依上揭說明,宜就其整體 言詞之脈絡,依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加以觀察。原判決逕將此部分言詞從上訴人所陳 前後文脈絡中抽離,而謂上訴人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 思為之,尚屬有疑,容有再行斟酌審認之餘地。 三、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 ,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 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復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難謂為適法。 ㈠原判決理由欄㈢⒉記載「縱認上開言論非屬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原判決第8 頁),而於本段中論述上訴人是否 具相當理由認為所述情形為真實,惟在同段最末小段⑶卻又 記載「該言論極其粗鄙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判 決第12頁第12至13行),將「是否為私德」做為「是否具相 當理由」之認定,理由容有前後矛盾。 ㈡證人蔡許秀絹已於第一審到庭具結作證如何發現蔡○駿行止 異常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報警處理、帶蔡○駿至醫院檢 查及心理諮商等,亦有手機錄影為證。然原審對於蔡許秀絹 之證詞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矛盾或不合常理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僅以蔡許秀絹與告訴人不睦為由,遽論蔡許秀絹所述全不 可採,尚嫌速斷;蔡○駿雖為幼童,然其對外界事物是否具 有一定之認知能力、溝通能力,及所述內容是否具可信性, 原審均未具體審酌,單以蔡○駿年僅4 歲,逕認其所述證據 力極弱,殊嫌速斷。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之事為真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說明, 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經家調官勘驗卷內影片電子檔,蔡○駿有性行為過程中擺動 臀部的動作,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曾介入調查,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小兒科醫師及心理師協 助評估,評估結果認依蔡○駿年齡應不會出現類此超齡行為 ,應有目睹男女性交行為等情(見第一審易字卷第253 頁) ,如果無訛,似可佐證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 為真實,原審未進一步查證上開調查報告內容,亦未說明何 以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㈣卷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受命法官詢以:「兩造有無其 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答:「聲請 傳喚證人彭峻澧,待證事實為彭峻澧就本件未成年子女遭受 告訴人不當對待乙情知之甚詳,這部分若原審認為有改判有 罪之可能,請依法傳訊」,上訴人答:「同辯護人陳述」, 檢察官答:「請庭上斟酌」,原審受命法官知是否傳訊證 人,待合議庭決議等情(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而原審 既撤銷一審上訴人無罪判決,改判上訴人有罪,就上訴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有調查必要之前揭證據聲請,既未裁定駁 回,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調查未盡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