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蔡忬龍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忬龍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妨害
告訴
人王琇鋆名譽、
公然侮辱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
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誹謗罪刑(
處
拘役30日),其理由
略以:上訴人與
告訴人均非公務員或
公眾人物,因子女探視權衍生之糾紛,上訴人指摘告訴人「
跟男人在相幹,掀懶叫給小孩看」
等情,純係個人私德事項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上開言論非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然上訴人之消息來源為上訴人之母蔡許秀絹,其與告訴
人長久不睦而有不利陳述之動機,所為
證言難期可採,模仿
者即上訴人之子蔡○駿(姓名年籍詳卷)為年僅4 歲之幼童
,其
證據力極弱而有不實之可能,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
內容係上訴人通報之轉述,亦無法確認蔡○駿之行為係從何
處或何人學習而來,因認上訴人未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具
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至上訴人公然指責告訴人「做人
不要心理變態、變態、這個變態」等語,則屬謾罵攻擊性之
侮辱言詞等旨。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
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
阻卻違法事由:
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
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
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
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
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
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
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
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
」粗俗不
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
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等節,影
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
保護,且法院、檢察機關、各行政機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及保護,介入甚深,公益色彩濃厚,此從民法親屬編、家
事事件法親子非訟事件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
相關規定
可考。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子女探視權衍生之糾
紛,上訴人倘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在蔡○駿面前與
男友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男友有掀生殖器給蔡○駿看」之事
為真實,而此攸關未成年子女蔡○駿之會面往來方式,是否
須按照上訴人與告訴人先前協議內容為之,此項決定將影響
蔡○駿身心之健全發展,涉及蔡○駿之利益與保護,是上訴
人此部分陳述內容是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
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上訴人所陳告訴人「變態」乙節,是否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
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依
上揭說明,宜就其整體
言詞之脈絡,依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加以觀察。原判決逕將此部分言詞從上訴人所陳
前後文脈絡中抽離,而謂上訴人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
思為之,尚屬有疑,容有再行斟酌審認之餘地。
三、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
,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
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復
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
難謂為適法。
㈠原判決理由欄㈢⒉記載「縱認上開言論非屬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原判決第8 頁),而於本段中論述上訴人是否
具相當理由認為所述情形為真實,惟在同段最末小段⑶卻又
記載「該言論極其粗鄙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判
決第12頁第12至13行),將「是否為私德」做為「是否具相
當理由」之認定,理由容有前後矛盾。
㈡
證人蔡許秀絹已於第一審到庭
具結作證如何發現蔡○駿行止
異常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報警處理、帶蔡○駿至醫院檢
查及心理諮商等,亦有手機錄影為證。然原審對於蔡許秀絹
之證詞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矛盾或不合常理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僅以蔡許秀絹與告訴人不睦為由,遽論蔡許秀絹所述全不
可採,尚嫌速斷;蔡○駿雖為幼童,然其對外界事物是否具
有一定之認知能力、溝通能力,及所述內容是否具可信性,
原審均未具體
審酌,單以蔡○駿年僅4 歲,逕認其所述證據
力極弱,殊嫌速斷。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之事為真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說明,
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經家調官
勘驗卷內影片電子檔,蔡○駿有性行為過程中擺動
臀部的動作,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曾介入調查,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小兒科醫師及心理師協
助評估,評估結果認依蔡○駿年齡應不會出現類此超齡行為
,應有目睹男女性交行為等情(見第一審易字卷第253 頁)
,如果
無訛,似
可佐證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
為真實,原審未進一步查證上開調查報告內容,亦未說明何
以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㈣卷查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原審
受命法官詢以:「
兩造有無其
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答:「聲請
傳喚證人彭峻澧,
待證事實為彭峻澧就本件未成年子女遭受
告訴人不當對待乙情知之甚詳,這部分若原審認為有改判有
罪之可能,請依法傳訊」,上訴人答:「同辯護人陳述」,
檢察官答:「請庭上斟酌」,原審受命法官
諭知是否傳訊證
人,待合議庭決議等情(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而原審
既撤銷一審上訴人無罪判決,改判上訴人有罪,就上訴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有調查必要之前揭證據聲請,既未
裁定駁
回,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調查未盡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