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徐順福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
律師
上 訴 人 徐沛濬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徐順福、徐沛濬2 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損害債
權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2 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
損害債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要件。而所謂債務人,係指債權人對之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可得隨時對之
聲請強制
執行之相對債務人,
始足當之。基此,本罪之
犯罪主體為「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
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
正
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
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固仍論以共同
正犯,但因其之
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同條項但書
乃規定得減輕其刑。
原判決認定徐順福為
告訴人孫愛雲之夫,其2人於民國103年
12月11日因返還借款事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
以103 年度他調字第70號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內容為:徐順
福願「自104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孫愛雲新臺
幣(下同)5萬元直至116年4月5日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因而取得可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倘若
無訛,則本件民事調解筆錄之債務人似僅為徐順
福,徐沛濬並非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不具有上開
身分資格,如何得與執行名義債務人徐順福成立
共同正犯,
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甚或是否
適用刑
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未見
審酌,遽行判
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文
書證據即書證,依其
證據目的之不同,有屬
供述證據,有
屬
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應分別情形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倘以文書記載之內容所敘述事實作為證據
,須檢驗其敘述事實之真實性者,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若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為
傳聞證據,判決
對之如未論述如何取得證據能力,遽憑為認定
待證事實之有
無,其採證自屬違背
證據法則。再就法院調查證據而言,得
行
準備程序以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整理證據上之爭點,
審判程序即可著重實質
證明力之調查,若未行準備程序或不
及於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意見之證據,則應由審判長就此
等未經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表示意見之證據,於審判
期
日併為調查處理證據能力,尚不得僅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在審判長調查證據時為「沒有意見」等詞之表示,即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審並
未行準備程序為證據能力及證據上爭點之處理,其採為論罪
基礎之桃園市○○區○○街售屋廣告7紙(見原審卷第229至
242 頁),係以該房地委由仲介以1238萬元出售之內容作為
證據,而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該等廣告乃告訴人自網路
上列印取得,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始行提出(見原審
卷第196、198頁),則前揭廣告內容自屬傳聞證據,原審審
判長於
審判期日僅籠統
訊問檢察官、上訴人2 人及辯護人對
於該網路資料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198 頁),實難認有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為調查之意思,上訴人2 人及辯護人
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
難謂默示同意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遑論該等廣告並未載明待售房地之地址,亦無記載委託
出售時間,則上訴人2 人及辯護人如何能明瞭證據上爭點所
在及待證事實而為辯明、陳述意見,乃原判決理由欄壹載敘
上訴人2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原判決引用之卷證所有證
據,且
迄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等語,遽認其
等已默示同意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提出之上開廣告有證據
能力,並採為不利上訴人2 人認定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有
違。
㈢採證、認事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支配
。又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
料,如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
即
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原判決以
證人即誠美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誠美公司)會計王翊蓁於原審證述:105 年誠美公司課
稅後營業所得為169 萬元,是有餘額的等語,資為判斷徐順
福於105年4月8 日將誠美公司全數股份無償移轉與徐沛濬,
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然王翊蓁已證述其於107年3
月間始任職誠美公司,故不清楚該公司105年3、4 月間之財
務狀況
等情(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則其何以能證述其
未親自見聞之誠美公司於105 年的損益為何?原判決未為必
要論證及說明,已有可議。另徐沛濬陳稱其僅能確定徐順福
與告訴人間夫妻關係之訴訟,係徐順福敗訴、告訴人勝訴,
其2人夫妻關係仍存續,但不清楚其2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雖另供稱其知道徐順福「每月要給小孩、告訴人錢,扶養
費、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似指徐順福
須按月給付告訴人及子女之扶養費、生活費,縱使屬實,要
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返還借款」之性質不同,原判決遽以
徐沛濬所述上開情形,即認徐沛濬坦承知悉徐順福積欠應給
付告訴人款項等情不諱(見原判決第11頁),所為推理演繹
尚欠合理性,難謂已合於論理法則,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