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
上 訴 人 俞易辰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4號、107年度偵
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俞易辰有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載偽造文書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
上訴人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
證人賴運福於偵訊時關於約定
報酬之證述(即偵訊光碟錄影時間30分15秒至31分11秒部分
),未記明於筆錄,也未依法
具結,且賴運福於第一審作證
時,上訴人因尚不知該部分內容,而無從對之
詰問,自無
證
據能力。㈡上訴人就買賣牛樟木之價格無
故意書寫新臺幣(
下同) 336萬元之必要,否則殊無未先與證人賴運福勾串之
理,且賴運福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是我口誤還是他聽
錯了」,於第一審亦證稱係出於誤會,足見上訴人並無偽造
文書之故意,況賴運福已及時更正金額,未造成損害。㈢原
判決於量刑時未
審酌上訴人已與賴運福
和解,遽維持第一審
之量刑,有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
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未經賴運福同意或授權
,擅自偽造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併
同刑事
告訴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
足以生損害於
司
法機關對
另案詐欺案判斷之正確性及賴運福、朱家林、謝其
才,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構成要件,另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對賴運福於偵訊所述可能是其口誤或上訴人聽
錯,及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有委託上訴人製作
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不符係出於誤會,且未約定報酬
等旨,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俱屬無違。又:㈠原判決已記明
賴運福於檢察官
訊問時業經依法具結,部分陳述雖未記載於
筆錄中,然經第一審依法
勘驗確認
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並無不合
,該次供述之勘驗筆錄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見原審卷㈡第21至22頁),賦予
渠等辯駁證明力之
機會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
上訴人本部分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且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就渠等有無約定報酬
一節,已詳加詰問賴運福
,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亦無所指侵害其詰問權之可言。㈡原
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具偽造文書之故意,並有藉此營利之
動機,理由內已詳加析論,就其縱事前未就不實金額與賴運
福勾串乙情,亦屬犯行
既遂後之問題,且原因多端,無從執
此推論其欠缺主觀犯意,併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核與事理無
違,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亦使朱家林等人有陷於被求償不實金額之可能,非僅賴運福
受有損害,縱上訴人與賴運福和解,不足弭平犯罪所生危害
之嚴重性,且上訴人於原審仍否認犯罪,整體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
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
有期徒刑
7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
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無所指量刑不當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 165條、(修正前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
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
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
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涉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違反律師法案件,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論以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非法辦理
訴訟事件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
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