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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 上 訴 人 俞易辰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4號、107年度偵 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俞易辰有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載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證人賴運福於偵訊時關於約定 報酬之證述(即偵訊光碟錄影時間30分15秒至31分11秒部分 ),未記明於筆錄,也未依法具結,且賴運福於第一審作證 時,上訴人因尚不知該部分內容,而無從對之詰問,自無證 據能力。㈡上訴人就買賣牛樟木之價格無故意書寫新臺幣( 下同) 336萬元之必要,否則殊無未先與證人賴運福勾串之 理,且賴運福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是我口誤還是他聽 錯了」,於第一審亦證稱係出於誤會,足見上訴人並無偽造 文書之故意,況賴運福已及時更正金額,未造成損害。㈢原 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已與賴運福和解,遽維持第一審 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未經賴運福同意或授權 ,擅自偽造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併 同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足以生損害於司 法機關對另案詐欺案判斷之正確性及賴運福、朱家林、謝其 才,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另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對賴運福於偵訊所述可能是其口誤或上訴人聽 錯,及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有委託上訴人製作 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不符係出於誤會,且未約定報酬 等旨,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又:㈠原判決已記明 賴運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依法具結,部分陳述雖未記載於 筆錄中,然經第一審依法勘驗確認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並無不合 ,該次供述之勘驗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見原審卷㈡第21至22頁),賦予渠等辯駁證明力之 機會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 上訴人本部分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且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就渠等有無約定報酬一節,已詳加詰問賴運福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亦無所指侵害其詰問權之可言。㈡原 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具偽造文書之故意,並有藉此營利之 動機,理由內已詳加析論,就其縱事前未就不實金額與賴運 福勾串乙情,亦屬犯行既遂後之問題,且原因多端,無從執 此推論其欠缺主觀犯意,併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核與事理無 違,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亦使朱家林等人有陷於被求償不實金額之可能,非僅賴運福 受有損害,縱上訴人與賴運福和解,不足弭平犯罪所生危害 之嚴重性,且上訴人於原審仍否認犯罪,整體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7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 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無所指量刑不當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 165條、(修正前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 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 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 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涉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違反律師法案件,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論以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非法辦理 訴訟事件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