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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徐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28、12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徐志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及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想像競 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毒品案件遭拘提,上訴人雖於警方在桃園市桃園 區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執行拘提時逃逸,但翌日早上即向 承辦員警蕭琪庸說要自首持有槍砲,並帶同警方前往三峽、 石門水庫及基隆等處取槍。員警在停車場查扣本案部分槍、 彈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證人黃美珠於警方查獲時並未向警 方告稱車上之扣案槍、彈為上訴人所持有,係警詢時始證稱 扣案槍、彈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逃逸後,即以電話與黃 美珠聯絡,並向蕭琪庸警員陳稱扣案之槍、彈為上訴人所持 有,上訴人願意自首,黃美珠及警方在此之前均不知停車場 扣案之槍、彈為何人所有。上訴人與蕭琪庸警員相約到刑 事警察局報到接受司法裁判,並帶同警方取出其他槍、彈, 配合警方辦案。是上訴人於警方尚不知槍、彈是何人持有及 上訴人尚有其他槍、彈之前,即供出上情,應符合自首之要 件。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出於真心繳交槍彈,且對持有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 節省司法資源與時間,足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容有可憫恕之 處,科以法定刑嫌過重,且上訴人之父年老體弱、罹患 骨癌,來日不知尚有多久,每月花費頗多。原審就上訴人此 等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節 ,並未詳予考量,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或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 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 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 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 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又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 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 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何以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業依憑警員蕭琪庸之第一審證詞及證人黃美 珠之警詢及原審證詞等證據資料,於理由貳、二、(三)載 敘:⑴警員蕭琪庸等人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至停車場,持另 案拘票上前欲拘捕上訴人,因上訴人逃逸而未果,現場僅留 黃美珠在場,嗣警員在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品,黃美珠即表示該等物品非其所有,警員帶 同返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上訴人始透過黃美珠與警員 聯絡表示會找時間到案說明;⑵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31日上 午11時15分許,始為警拘提到案,並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 於同日晚間帶同警員至三峽、基隆等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之物。因而認定警員在上訴人到案坦認本案犯行前,即 因查獲扣案槍、彈之車輛上訴人所使用,及證人黃美珠撇 清查獲之槍、彈等物品為其所有,而有相當理由懷疑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係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黃 美珠製作警詢筆錄前,縱有透過黃美珠之電話,向警方坦承 查獲物品為其所有,亦僅能評價為投案,難認與自首要件相 符。至上訴人到案後供出另持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槍、彈 ,並帶同警員起出扣案,然上訴人係於一部事實(即警員在 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槍彈)遭查獲後始供出 他部事實(即帶同警員前往他處查獲其他槍彈),亦難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按之卷內資 料,委無不合。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核無該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於法洵無違誤。自無上訴意旨(一)所 稱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 行,業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來源為警查獲戴俊 傑持有槍、彈犯行,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其中已就上訴人之父親罹患重病 等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情資為審酌,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 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審酌上訴人本件之犯罪 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上訴 意旨(二)猶以原審未審酌其繳交槍彈、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與時間,及其父親年邁體弱、罹患骨癌等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情節,且未依刑法第59 條減刑同有違誤之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純憑主觀,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