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
被 告 林義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12日第二審
再審判決(107 年度再字第4 號,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16 號,原經
原審法院以10
4 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向原審法院
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310 號
裁定開始再審,並
更為審
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義龍有
如
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被害人即拖吊車輛業者塗文杰涉犯
毀損
罪嫌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
罪,已詳敘其取捨
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
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論述及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其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遭違規拖吊之過程中
嚴重受損一事,對拖吊業者塗文杰提出毀損
告訴,前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詳查相關證據資料,以被告所指車輛遭毀損之部
位,係於遭拖吊前即已存在之舊刮擦痕,認定被告有
意圖使
塗文杰受刑事處分,而接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誣
告塗文杰涉犯毀損罪嫌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以
誣告罪刑,
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第
三審上訴確定,
堪認被告設詞誣告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於
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自行委託據稱具有數位影像解析專長
之案外人詹益銘,比對卷內關於上開車輛遭拖吊前、後所拍
攝疑似受損部位之數位照片,提出內容略以:經比對「事前
照片1 」(指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
偵查卷第12
頁編號7 所示照片,下稱「事前照片」)及「事後照片2 至
7 」(依序指同上偵查卷第15至20頁編號22、23、21、14、
17、19所示照片,下稱「事後照片」)顯示各該特定相應部
位受損痕跡,有明顯增加或有50% 增加可能性等旨之「中研
院新科學技術分析車體損傷- 專家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專家鑑定意見書」),主張發現足認其應受
無罪判決之新
證據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後裁定開始再審,
原審法院依再審程序更為審判時,採信系爭「專家鑑定意見
書」據而判決被告無罪。然詹益銘並非由本案偵查檢察官或
承審法院(包括原確定判決法院、受理再審聲請法院及原審
)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所選任之
鑑
定人,復未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
具結其必為公正誠
實之鑑定,而無從擔保其所謂鑑定之公正性,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系爭「專家鑑定意見書」,自不得作為證據。
又系爭「專家鑑定意見書」僅係詹益銘之私人意見而已,且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檢察
官於原審依再審程序更為審判時已表明不同意其得作為證據
。
乃原判決未說明系爭「專家鑑定意見書」究竟符合何項
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遽採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基
礎,殊有違誤。
㈡、系爭「專家鑑定意見書」係就單張偶然拍攝之「事前照片」
及數張刻意拍攝之「事後照片」,針對前揭車輛各該特定之
相應部位加以比對,謂其受損痕跡有明顯增加或有增加可能
性云云。然上開兩組數位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及角度大相
逕庭,系爭「專家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其究係使用何種儀
器或技術,在何等環境操作下,如何消弭上開歧異所形成之
誤差?另系爭「專家鑑定意見書」雖稱各該特定相應部位受
損痕跡有明顯增加或其增加之可能性為50% ,但未明確指出
其所指明顯增加之痕跡、範圍及程度為何?且上開概率式之
描述究為何意?又係如何得出該50% 之數據?俱有不明。原
審對於系爭「專家鑑定意見書」之
上揭疑點,未予詳查釐清
,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無可議。其次,倘系爭「專
家鑑定意見書」採用所謂之「FSRCNN(用深度學習新科學技
術所產生超高物體影像解析度)」、「OPENCV/SURF (比對
圖樣的位置與角度,對每一個想要比對的位置先行作
旋轉,
再比對影像物體特徵、辨識與偵測)」、「Paint.Net (物
體影像差異比較處理軟體,呈現在影像上的像素、對比、亮
度
暨其分布Gamma 值不同,藉以鑑識出影像間之差異)」等
解析影像技術為可行,為何原審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卷附「事前照片」及「事後
照片」,卻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案件送鑑時請說明待解析
、比對標的內容及所在位置,提供比對、參考照片之拍攝角
度請儘量一致,並以照片(電子檔)原件送鑑,請勿使用黑
白影印或翻拍圖片,未符合前開條件者,圖像恐無法疊合比
對而影響鑑定。本局影像鑑定僅就送鑑照片之圖像進行比對
,至於圖像中刮擦痕之位置、長寬及數量等鑑定內容,非屬
本局影像鑑定工作範疇」等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
函覆「因影像欠清晰且欠缺適當之長度或高度參考物,囑鑑
事項未便鑑定」等旨?況若系爭「專家鑑定意見書」可信,
觀其所採前述「FSRCNN」技術,係比對放大9 倍及提高解析
度後之影像,始得出「事前照片」與「事後照片」各該特定
相應部位受損痕跡有差異之結論,可知
縱有如被告
所稱車身
刮痕於拖吊後有所增加之情形,亦非一望即可輕易得見之明
顯痕跡。
詎被告對塗文杰提出毀損告訴時,竟指稱其車輛遭
「嚴重毀損」,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憑空指訴而任意誣告之
犯行,原判決未詳查釐清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論斷,實有
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揭櫫
無罪推定
原則及
證據裁判主義。又關於證據之屬性,從其證明方向而
言,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而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其為本證或
積
極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而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其為
反
證或消極證據。再被告就其被訴犯嫌之辯明,有自行提出有
利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或就卷內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
查之
訴訟權利(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4 款、第96條、第100
條、第163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288 條之
1 第2 項規定
參照)。而刑事訴訟所謂之
嚴格證明法則,指
須依法律所規定之嚴格方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方式與過程
,其內涵包括法定證據形式(
證據方法與
證據能力),以及
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此兩項雙重限制條件。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始得供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用,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反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無從作為嚴格證明之素材,自不
得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
規定甚明。是知嚴格證明乃支配法院於
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限制性概念,倘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須
經嚴格證明可言,所採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專家鑑定意見書」以發現足以合理相
信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判決之
原審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裁定開始再審。被告於原審依再
審程序更為審判時執為否認有本件被訴誣告犯行之有利辯解
,檢察官固以系爭「專家鑑定意見書」並非依刑事訴訟法關
於
法定證據方法(鑑定)相關規定所得之證據資料,且為傳
聞證據,認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云云。惟系
爭「專家鑑定意見書」雖不屬於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意見
,而僅為具特殊專門知識之人於審判外所出具之書面陳述意
見,然相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且證明程度須達
可排除合理懷疑之本證或積極證據而言,被告所舉證明犯罪
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
證明力之反證或消極證據,因
其並非資為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因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
之限制。原審依再審程序更為審判時查證詹益銘所出具系爭
「專家鑑定意見書」之由來,雖經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
所函覆略以:本所多媒體技術實驗室成員曾多次受公家單位
委託重大刑案之鑑識工作,但均義務幫忙性質,而詹益銘博
士係本所博士後研究員,本件鑑識過程中並未正式告知本所
,而屬私人受託性質等旨(見原審更為審判卷㈠第70頁)。
惟原判決以系爭「專家鑑定意見書」具有釐清本案
待證事實
之證據關聯性,復無形式要件不備或有其他證據取得或使用
禁止之情形,綜據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並予斟酌,而採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上述「專家鑑定意見書」並無證據能力,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採證違法,依上述說明,尚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證據之證明力,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自由判斷職權,
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取捨判
斷,且與經驗、論理及相關
證據法則無違,
當事人即不得專
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
辯論意旨,對於檢察官
爭執主張系爭「專家鑑定意見書」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一節,認檢察官之主張尚無足採,已於理由內詳予剖析論敘
,並就檢察官之舉證為何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
誣告塗文杰涉犯毀損罪嫌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亦說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
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
2 行至第7 頁第13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
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並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誣
告意圖與
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