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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 上 訴 人 呂冠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871 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52 、16990 、28008 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1 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冠泓 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與告訴人張裕成間僅為單純商品預購之民 事糾紛,其無法出貨,實係因告訴人預購之商品熱門,購買 人數眾多,遭供應廠商「砍單」所致,其並非自始即無履約 意思之「履約詐欺」,不能以告訴人未能聯繫到上訴人即認 其有詐欺犯意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 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 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 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 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 ,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 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 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 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 「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 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 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 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 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 履約之故意。本件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限eastms l001)預購Hot Toys MMS285 復仇者聯盟2 奧創紀元浩克毀 滅者」之預購商品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下單預購,並按指 示匯款新臺幣8,000 元予上訴人後,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 即不斷向上訴人詢問出貨事宜,經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 間查知預購商品之官方網站及其他賣家均已出貨完畢,仍未 收到商品,再經連絡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失去任何聯繫。再 佐以上訴人於相近時段之其他買家(即事實欄一之㈠及㈢之 告訴人陳裕宗、陳盈錄、楊華娟、梁應達等人,上訴人此部 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均已確定)向上訴人訂購其他不同商品, 同樣發生收取價金後未予出貨,事後並失去連繫,且始終未 交代何以未能出貨或主動聯繫買家退款,自不能事後只以上 游供應商「砍單」乙語得以自圓其說。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 成立「履約詐欺」,並詳予說明所憑論據及理由(見理由貳 、一、㈢至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