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被 告 林億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5
4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以被告林億富為協助警方破獲走私販
毒集團,而在
證人王衍凱(即警員)默示同意下
寄藏甲○○
交付之制式手槍、子彈,被告自認其
持有槍彈係經過許可而
可免責,有正當理由,又持有槍彈僅6 日,為等王衍凱進一
步指示,而疑因臥底身分曝光,不得已為脫身而槍枝走火,
難謂持有槍彈具有惡性,因而
適用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免除被告刑事責任,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
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
時行為人
乃欠缺
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
上稱之
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
到其行為違反
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
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
人有
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
會規範所不容,即
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
,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
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
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
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
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
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
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
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
可能性較低時,得於
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
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
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
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
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
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
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
宣告刑輕重之參考。
㈡本件王衍凱於第一審之證述
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為警查獲本件前10天左右,在從勒戒所
借提出來
開庭途中曾
告知其關於甲○○販賣海洛因及欲提供槍枝給被告之情資,
其告知被告應注意自己安全,不要為了績效危害自己,等確
認有情資再行提供,當時其並不確定被告有情資,也未告知
被告可以先向甲○○拿取槍枝,亦未告知若為協助警方辦案
,持有槍枝並不違法;其後被告之姊即證人林淑芬約其見面
,轉告被告告知顏如松有交1 支槍枝給被告,由於林淑芬只
是轉知被告所述,林淑芬好像也沒看到槍枝,且被告未與其
直接聯繫,其無法判斷該情資真假,也無法對被告製作指證
筆錄,故告知林淑芬轉告被告要注意自己安全,不要自己又
卡到案件。其並未默許被告持有槍枝,亦未主動找被告,而
係在等待被告提供情資,好報告檢察官,於案發前兩三天,
被告好像有與其聯繫,說手機有交友訊息,之後被告均未與
其聯絡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69至276頁)。於原審,王衍凱
之證述大略如第一審所證,其復證稱其告知林淑芬要被告小
心一點,是指被告如果在販毒集團裡面蒐證要小心一點,被
告只是協助警方,不是警方的臥底,被告交出情資讓警方蒐
證後再報告檢察官;林淑芬轉知時,因其手上有在辦其他案
件,故告知林淑芬如果被告有情資,請被告趕快出面(原審
卷第93至97頁)。再參林淑芬於第一審所證,林淑芬依被告
要求,當面
告訴王衍凱說甲○○有拿槍給被告,王衍凱說他
知道,會找時間與被告碰面,叫被告自己要小心;林淑芬不
清楚槍枝交付原因,也沒見到甲○○交付槍枝給被告,被告
說其不方便與王衍凱見面,並說之後會找時間跟王衍凱碰面
(第一審卷一第264至267頁)。依林淑芬於第一審之證述,
未見其
嗣後曾將王衍凱的話轉達給被告。而被告於107年9月
28日犯案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對非法持有
槍彈,及持槍恐嚇並槍枝走火傷人等犯罪事實,均已
自白案
情不諱(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
確定),其於第一審時供承:(所以被告你認為持有槍、子
彈是合法、經許可的?)不是;(所以王小隊長叫你把手槍
子彈收下嗎?)他也不是這樣講;(王小隊長到底有沒有說
允許你收受別人槍彈?)不是,他當警察怎麼可能允許民眾
拿槍;我從頭到尾都沒說警察有說我可以拿槍;(在107年9
月19日之前,王衍凱小隊長或其他警察有告知你若有拿到槍
枝可先放在身上,先不用告知警方嗎?)沒有,警察不可能
這樣說等語;並
自承其於107 年9月19日至9月28日這段
期間
,並無拿槍彈或槍彈照片給王衍凱看過,王衍凱亦未指示被
告如何處理取得槍彈,其亦未就取得槍彈部分接受警方製作
筆錄(第一審卷一第113 、114、276、394、395頁),而於
原審,被告對非法持有槍彈
犯行亦表示「承認」,並供明犯
案動機是為了幫助檢察官及警員(
偵查犯罪)(原審卷第10
2、104頁)。以上王衍凱、林淑芬及被告一致之供證,可知
王衍凱並不確定林淑芬所述被告取得槍彈情資之真偽,亦未
見被告經由林淑芬之回報(王衍凱之說詞),或透過其他資
訊,得到王衍凱同意或得其默許而寄藏持有槍彈之事實,至
被告提出其與甲○○之對話錄音檔案並供出甲○○,乃被告
於本件經警查獲之後的事(偵字23448 號卷第297至299頁偵
查報告、偵字6502號卷第9至13頁被告107年10月18日警詢筆
錄、他字949 號卷第35至62頁被告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及
錄音譯文),並非本件查獲前交付警方,則原判決認王衍凱
明知被告收取槍彈,並要被告小心,
堪認王衍凱對被告持有
槍彈一情默示同意,又認縱王衍凱確非明確知悉被告已取得
槍枝而持有之,被告既經林淑芬轉告王衍凱且獲王衍凱回復
小心,被告主觀上認已得王衍凱同意而持有槍彈等事實之認
定,即與
證據資料均不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
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予深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行為是
否確實因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錯誤產生之原因是否具有
正當理由、其迴避錯誤之可能性高低,及被告有無採取迴避
錯誤之應有作為,遽採以上認定並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三、以上或為
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