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
上 訴 人 吳旗清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6 號,
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旗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2 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
諭知
緩刑4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已詳敘其調查
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魏宗德、江子政之證述,隔減震有限公司(下稱隔減震公
司)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為證書號數:I245828 號
之專利公報(下稱「專利公報」)之第3圖與第9圖,又隔減
震公司之產品係依「內政部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實體測試
與性能保證試驗規範」,以萬能試驗油壓機測試。然原判決
卻認隔減震公司之產品為「專利公報」之第1 圖,為經蔡崇
興授權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且僅有該產品始符合以
財團
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
)獨有之三軸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之標準
等情,除與魏宗
德及江子政之陳述不符外,亦未說明不採此等有利上訴人之
證述理由,有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設計圖說規範之實體試驗,係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
及解說第10章規定要求而來,且設計圖說應規範廠商能符合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規定辦理,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
範及解說之規定形諸於設計圖說,又怎會是徒具形式。原判
決對於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民國107年7月3 日函、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28日函、專家蔡克銓教授在「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說明會」提供之簡報及相關證述、
鑑定
人陳正誠於原審之陳述、國立中山大學108年1月30日函檢附
資料內有關于恒公司所提出實體測試報告、國立中興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函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所開設之吳旗清結構技
師事務所標得「國立清華學大學禮齋及新齋學生宿舍結構補
強工程」(下稱清華大學補強工程)、「臺北縣(現改制為
新北市,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廳舍耐震能力評估結
構補強工程」(下稱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委任案,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
所稱「受機關委
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竟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
隔減震公司之
犯意聯絡,對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先後向國立清華大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出如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圖說規範,以作為前揭
2 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
嗣煒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2 日標得「清華
大學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並於98年2 月間與國立清華大學終止契約而未遂,以
及於國震中心發函予上訴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後,上訴人
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之舊圖說規
範改為新圖說規範而未遂等
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詳細
說明:如何依專利公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
畫「全尺度強化式挫屈束制斜撐之三向度防震效益」之申請
書、成果報告,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3年10月28 日
函,認本件案發之時既僅有蔡崇興教授所研發、取得專利之
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曾以國震中心獨有之「三軸向」地震模擬
振動台測試,則本件圖說規範關於「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
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測試時須同時三向地震歷
時紀錄資料」部分,等同限制廠商僅能使用上開蔡崇興所研
發、取得專利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
暨依魏宗德、江子政之
證述,可知隔減震公司所銷售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
撐,係經蔡崇興授權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上訴
人所設計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圖說規範,已就國立清華大
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擬採購之產品規格構成不當限制之
競爭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4 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
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
補強證據法則、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㈡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
府採購法第88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
人主觀上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
意圖,客觀上對技術、工法
、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或對投標廠商之
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成立本罪。又機關辦
理採購,其功能或效益若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即對於擬採購產品或服務
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以杜絕綁標達到
限制廠商投標之目的。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
之「違背法令」,自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不得
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限制或審查,並不限於視個案是否違反
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否則
,行為人縱未違反前揭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所涉及之
法令,卻仍以限制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方式,達到綁
標之目的,限制廠商自由競爭,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 項規範不得限制競爭,欲達到公平採購、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
⒈上訴人所設計之圖說規範,就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以條件
一:「脫層材料及無定縮水泥須能承受lOOO℃(以上)高溫
」之設計,排除「複合型」,僅能使用「全鋼型」,再以條
件二:「全鋼型」須提出「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
並」須符合「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
章辦理)」作限制,致當時市場上僅隔減震公司產品符合條
件,而對消能斜撐採購對象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26條第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其設
計所採用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非屬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
解說第10章所定之消能元件,無消能元件相關法令規範之適
用,圖說規範之限制條件係屬對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
制,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前後陳述未
盡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
決本旨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原判決已依卷
內相關證據,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犯違法限制圖利未遂之
理由,且就陳正誠所言:「可能其他的實驗室說不定也可以
,但是那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們結構實驗室還蠻多的」等
語,仍無解於營造廠可能面臨的上述耗費時程、費用等不確
定因素,以及營造廠是否真有完整或正確的資訊管道能知悉
上開專業資訊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則原判決未就
上訴意旨⒉
所載之書函及其他相關供述,贅為無益之論述,
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