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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 上 訴 人 吳旗清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6 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旗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88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2 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緩刑4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魏宗德、江子政之證述,隔減震有限公司(下稱隔減震公 司)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為證書號數:I245828 號 之專利公報(下稱「專利公報」)之第3圖與第9圖,又隔減 震公司之產品係依「內政部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實體測試 與性能保證試驗規範」,以萬能試驗油壓機測試。然原判決 卻認隔減震公司之產品為「專利公報」之第1 圖,為經蔡崇 興授權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且僅有該產品始符合以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 )獨有之三軸向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之標準等情,除與魏宗 德及江子政之陳述不符外,亦未說明不採此等有利上訴人之 證述理由,有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設計圖說規範之實體試驗,係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 及解說第10章規定要求而來,且設計圖說應規範廠商能符合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規定辦理,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 範及解說之規定形諸於設計圖說,又怎會是徒具形式。原判 決對於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民國107年7月3 日函、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28日函、專家蔡克銓教授在「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說明會」提供之簡報及相關證述、鑑定 人陳正誠於原審之陳述、國立中山大學108年1月30日函檢附 資料內有關于恒公司所提出實體測試報告、國立中興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函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所開設之吳旗清結構技 師事務所標得「國立清華學大學禮齋及新齋學生宿舍結構補 強工程」(下稱清華大學補強工程)、「臺北縣(現改制為 新北市,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廳舍耐震能力評估結 構補強工程」(下稱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委任案,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受機關委 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竟與魏宗德共同基於圖利 隔減震公司之犯意聯絡,對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先後向國立清華大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出如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圖說規範,以作為前揭 2 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煒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2 日標得「清華 大學補強工程」施作標案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並於98年2 月間與國立清華大學終止契約而未遂,以 及於國震中心發函予上訴人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後,上訴人 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臺北縣消防局補強工程」之舊圖說規 範改為新圖說規範而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詳細 說明:如何依專利公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 畫「全尺度強化式挫屈束制斜撐之三向度防震效益」之申請 書、成果報告,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3年10月28 日 函,認本件案發之時既僅有蔡崇興教授所研發、取得專利之 挫屈束制消能斜撐曾以國震中心獨有之「三軸向」地震模擬 振動台測試,則本件圖說規範關於「承包廠商須提出挫屈束 制斜撐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測試時須同時三向地震歷 時紀錄資料」部分,等同限制廠商僅能使用上開蔡崇興所研 發、取得專利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依魏宗德、江子政之 證述,可知隔減震公司所銷售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 撐,係經蔡崇興授權之「全鋼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上訴 人所設計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圖說規範,已就國立清華大 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擬採購之產品規格構成不當限制之 競爭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4 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 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補強證據法則、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㈡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 府採購法第88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 人主觀上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對技術、工法 、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或對投標廠商之 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成立本罪。又機關辦 理採購,其功能或效益若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即對於擬採購產品或服務 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以杜絕綁標達到 限制廠商投標之目的。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 之「違背法令」,自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不得 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限制或審查,並不限於視個案是否違反 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否則 ,行為人縱未違反前揭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所涉及之 法令,卻仍以限制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方式,達到綁 標之目的,限制廠商自由競爭,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 項規範不得限制競爭,欲達到公平採購、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 ⒈上訴人所設計之圖說規範,就挫屈束制消能斜撐產品以條件 一:「脫層材料及無定縮水泥須能承受lOOO℃(以上)高溫 」之設計,排除「複合型」,僅能使用「全鋼型」,再以條 件二:「全鋼型」須提出「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資料」,「 並」須符合「實體試驗(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10 章辦理)」作限制,致當時市場上僅隔減震公司產品符合條 件,而對消能斜撐採購對象之材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26條第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其設 計所採用之挫屈束制消能斜撐,非屬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 解說第10章所定之消能元件,無消能元件相關法令規範之適 用,圖說規範之限制條件係屬對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 制,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 盡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 決本旨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原判決已依卷 內相關證據,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犯違法限制圖利未遂之 理由,且就陳正誠所言:「可能其他的實驗室說不定也可以 ,但是那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們結構實驗室還蠻多的」等 語,仍無解於營造廠可能面臨的上述耗費時程、費用等不確 定因素,以及營造廠是否真有完整或正確的資訊管道能知悉 上開專業資訊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則原判決未就 上訴意旨⒉所載之書函及其他相關供述,贅為無益之論述, 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