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邵建南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遺棄致死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邵建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前段
所載遺棄致死、竊盜(竊取被害人李基福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金項鍊1條)、強制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物未遂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 293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刑及
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欠缺新事證,認伊以不詳方式綑綁
被害人,判伊遺棄致死罪,惟未敘明如何、以何種方式、用
何物綑綁,
乃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有違背
證據法則且與事
實不符;㈡、伊並未綑綁被害人,員警在案發現場亦未發現
被害人雙手遭綑綁,伊亦無綑綁之必要及動機;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亦表示不排除伊是在被害人死後
以塑膠袋及膠帶包裹其身體,致其兩側手腕皮膚局部出血之
可能性。原審逕認伊以不詳方式綑綁被害人,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㈢、原判決認被害人因施用毒品過量已
神智不清,屬無自救力之人,又認伊為免其醒來而綑綁雙手
,屬積極之遺棄行為,亦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㈣、伊於
民國104年9月7 日凌晨離去被害人住處後,曾使用公用電話
及輯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輯富公司)同事王再興之手機,
撥打被害人電話,原審對此未依法調查,更僅憑輯富公司承
辦人片面之證詞,認無王再興其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
遺棄罪,係使無自救力人的生命處於危險狀態之
行為,為對生命之抽象
危險犯,包括無義務者遺棄(第 293
條)與有義務者遺棄(第294 條)兩種。惟對於無義務者遺
棄之處罰,為免擴張及於單純不救助行為,須以行為人實行
積極作為,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人的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為限
。無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積極作為,將其移置
於無人可予救助之場所,或使其生命危險的狀態處於更加危
險之情形均屬之,倘因此發生死亡的結果,即有刑法第 293
條第2 項
加重結果犯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
之供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
鑑定案件
回覆書、法醫研究所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聯
分析報告、第一審上訴人手機
勘驗筆錄、輯富公司回函、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案內相關證據資
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敘明:㈠、臺大醫學院依其鑑定
、解剖觀察,發現「死者(指被害人)兩手腕皮膚有局部生
前之新鮮出血,顯示生前兩側手腕有被綑綁的現象」,且有
生前血管外出血的變化,為生前之出血,約在死前或瀕死期
半小時內
等情,佐以陳屍現場垃圾桶內遺留之餐盒、法醫研
究所第一次解剖照片顯示胃內容物及屍體腐敗狀態,推論死
亡時間應在104年9月7日0時至2 時之間。法醫研究所雖就「
兩手腕皮膚有局部生前之新鮮出血」之時間,認無法排除在
被害人死後短時間內遭綑綁(例死亡後1 小時內)之可能性
,惟
參酌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2時4 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
迨
至同年月8日9時35分許起至12時18分止,始再度進入被害人
住處包裹屍體,被害人雙手腕之出血應係於上訴人離開被害
人住處前產生,
而非於其再度返回包裹屍體時所造成;㈡、
上訴人對於施用毒品過量可能產生生命危險,知之甚稔,而
被害人既已因施用毒品致神智不清,失卻自我控制能力,屬
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竟以綑綁被害人雙手之積極作為,使
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生命陷於更不利之危險狀態;㈢、上訴人
所為遺棄與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未認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各
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據以推斷上訴人有本件遺棄致死
之犯行,均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
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
僅以推測之詞認定事實之情形,至被害人生前之雙手如何遭
上訴人綑綁,雖因上訴人否認而無從確定,惟原判決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式」綑綁被害人雙手之積
極作為,使其生命危險的狀態處於更危險之情形,並發生死
亡結果,已達於犯罪事實可得確定之程度,亦無違法可言。
再
稽之卷內資料,法醫研究所雖曾表示本件不排除被害人兩
側手腕皮膚局部出血,係死亡後短時間內遭綑綁所致之可能
性,惟其研判係以上訴人辯稱伊是在被害人死後始予以綑綁
等語為據,原判決既未全然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對於法醫研
究所之研判予以取捨,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㈠
至㈢所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是否曾於離去被害人住處後,試圖
打電話與被害人,與其是否知悉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並無
直接關連,遑論原審對於上訴人相關辯解,亦依其調查結果
予以詢問,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復於原審調查
證據完畢後均表示並無其他證據
聲請調查,原審以本件事證
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
原審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
人另犯竊盜、強制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
遂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想
像競合之遺棄致死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上訴人所犯
竊盜、強制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之輕
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76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
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
訴,則就事實欄一後段所載竊取被害人金戒指3 個、玉戒指
1 個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經查,此部分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2款之案件。依前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