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范○○○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犯
誣告罪
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
心證理由。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29日向姑丈林○○(已歿),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取得林○○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使用同
意書。
告訴人甲○○○明知此事,卻於同年10月1 日以20
0 萬元向林○○父女騙取該屋之贈與同意書,以
詐術取得
系爭房屋之稅籍。後林○○之子林○○自知理虧,而退回
20萬元與上訴人。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
4 號民事判決認甲○○○無權占有上訴人於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惟甲○○○拒付
6 年之地租,上訴人不得已依
律師建議對之提出
竊佔罪之
告訴,其經
不起訴處分,方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
(二)甲○○○拒繳
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地租,
足證甲○○○係
無權占用上訴人之本案土地。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所示,上訴人確有本
案建物興建人林○○、林○○於98年8月29 日共同簽立之
同意書,甲○○○則於同年10月1 日方取得林○○所簽之
贈與同意書,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上述桃園地院判決不符。
上訴人於98年8月31 日申辦房屋稅籍,10月初曾接獲辦妥
之通知欲領取,惟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以未
辦妥為由拒絕;後由甲○○○所委任代書張添珍之女張春
蓮辦妥稅籍登記,方通知上訴人,故甲○○○於98年10月
7 日取得之稅籍實
乃上訴人所申請。上訴人並非蓄意虛構
不實之事實誣告甲○○○,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與
事實不符,請
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
自白,與
證人即甲○○○之證詞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1號駁回確定處分書、林○
○書立之書據(青山企業社傳言單)、上訴人與林○○簽
訂之
和解書、桃園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
、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桃院晴101 司執三字第97277 號
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桃園縣
政府政風處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
所載誣告犯行,已敘明其所憑
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略如上訴第三審
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
,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從形式
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而判決
錯誤等
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
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說明:
1.林○○既已於97年11月30日將其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本
案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甲○○○,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
亦知悉上情,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
斯時起已屬甲
○○○。而依交易上習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亦會隨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載
,且社會上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
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並供
做日後徵收領取補償費之對象之證明,甲○○○既已受讓
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載,
堪認林
○○確實於97年11月30日即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甲○○○。上訴人既於98年10月間已知悉甲○○○取得
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對之申告甲○○○竊佔本案
建物,即屬不實。而申告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
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
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上訴人於98
年10月間自林○○處已知悉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
轉讓與甲○○○,並亦獲悉甲○○○係經林○○交付相關
資料,憑以辦理稅籍登記,況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1 日與
林經華簽訂和解書,約定林○○無條件退回20萬元與上訴
人,上訴人願意放棄一切民刑訴訟,則足見上訴人於98年
10月間早已知悉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甲○○○
,此為其親身經歷上開情事,當已知悉其自始並未得本案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2.上訴人之父母范○○○、范○○○○自林○○遷離本案建
物後某時許起占有本案建物,經甲○○○對其等提起返還
房屋之訴,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命
范○○○、范○○○○應將本案建物遷讓返還與甲○○○
確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供稱其知悉該民事判決之
結果,是上訴人對甲○○○係合法占有本案建物
一節,自
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另對甲○○○提起請求給付地租之
訴,經第一審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判處甲○○○應給付上訴人2萬2,200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為該民事事件之
當事人,亦應知悉該民
事判決據以准許其向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理由,係因認定甲○○○是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上訴人明知甲○○○有使用管理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
,並非擅自竊佔本案建物無權使用。其以自己親歷之事實
,誣指甲○○○犯罪,自應負誣告罪責。
3.上訴人雖稱本案建物係其於97年11月間向林○○購得,並
取得占有云云。然上訴人就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係
其向林○○購得或經林○○讓與,林○○於何時讓與,有
無代價,讓與何人,林○○何時交付本案建物之占有,交
付何人等節之陳述,歷次陳述反覆不一,且與其父母范○
○○、范○○○○於
另案民事訴訟陳述之情節相異。況上
訴人與林○○書立之同意書日期為98年8 月29日,另上訴
人與林○○書立之和解書亦載有「98年8 月29日同意讓渡
之房屋」等語,益徵上訴人嗣改稱:伊早於甲○○○受讓
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本案建物,即非可
採。又上訴人既已與林○○簽訂和解書,表明願放棄一切
民刑事訴訟,顯係明知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甲○
○○,其無由再事爭執,是上訴人所提對甲○○○竊佔本
案建物之告訴,當係憑空捏造
無訛。
4.上訴人遽認桃園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錯誤
之理由,係因認本案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本案建物
亦為其所有,甲○○○以其父母為上訴人,該民事判決並
判處其父母應遷讓房屋認有錯誤。然上訴人曾為該民事事
件第一審之當事人,對該判決之結果,及其與林○○就本
案建物之讓與契約業經雙方於98年11月1 日合意解除而消
滅等節之說理過程應有相當了解,豈可任意指摘該民事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而
故意以與該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違之
事,另以刑事申告之方式再事爭執。況上訴人當初提告時
間,係上開判決命遷讓房屋確定要執行時,覺得其父母被
甲○○○毆打騷擾才提告,足見上訴人對甲○○○提起本
案竊佔告訴之時點及動機均非單純。況上訴人對甲○○○
提起本案竊佔告訴時,上訴人父母與甲○○○間之請求返
還房屋等民事訴訟已然定讞,上訴人對甲○○○提告竊佔
,
顯有故意虛構事實以入罪於甲○○○之用意。是上訴人
徒憑己意空言指摘第一審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
判決有誤,其所申告之事並非虛構云云,自非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3 至14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
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違
反證據法則而認定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上訴人上揭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無關判決本旨事項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