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高銘志
黃子安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28號、106年
度偵緝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銘志、黃子安(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
上
訴意旨略稱:
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黃家帷,而黃家帷於警詢時已陳稱:我在
多年前即已交代高銘志,如果有乾淨的土石、磚塊,可用以
回填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的「后山宮」前魚塭(下稱東石魚塭
),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已支付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的
回填土方費用給高銘志等語;又原審同案被告林蔚馨(已經
判刑確定)亦證稱:用以供回填東石魚塭的物品,是再生級
配等言。足見高銘志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規劃回填該魚塭,
作為停車場使用。
㈡、
證人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於第一審中,已證稱:
我在第2 次前往東石魚塭採驗回填物時,所看到的「還原碴
」,是已經過破碎、磁選、篩分等再利用程序的等詞;另依
林蔚馨在第一審時之陳述,可知黃子安曾主動至頡承企業有
限公司(
嗣已更名為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頡承公司
)參觀,察看有無所需的材料,頡承公司亦有提供檢測報告
予黃子安參考,倘若黃子安早知倒入東石魚塭的物品,係未
經再生利用程序處理過的廢棄物,則其為何仍需主動參觀林
蔚馨所經營的頡承公司,及需該公司提供檢測報告?再依證
人即頡承公司的原登記負責人陳瀅伃(亦經判刑確定)於同
審的供詞,足見黃子安係認為該公司所提供的回填物,
乃再
生級配,
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遑論僅單純規劃東石魚塭供
傾倒再生級配以鋪建停車場的高銘志。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
我們的
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亦嫌理由欠備。
㈢、原審在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之情況下,僅憑原審同案
被告林蔚馨、陳瀅伃之供述,即俱遽論我們以未經
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名,顯難認為適法。
㈣、原審在審判
期日未就黃子安係屬
累犯的部分,進行調查、
辯
論,即遽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於法
洵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確各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
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
1.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中,皆已坦承:高銘志為「后山宮」
的管理人,為將東石魚塭填作停車場,乃拜託黃子安幫忙尋
找合適的土石,
嗣經黃子安介紹,認識林蔚馨後,即自民國
104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提供前開魚塭,供頡承公
司將未經合法處理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等客觀事實;證人
林蔚馨於
偵查及第一審時,亦
迭次指證:上訴人等均知悉頡
承公司於前揭
期間,僱用曳引車載運至東石魚塭傾倒的物品
,是未經處理過的事業廢棄物「氧化碴」及「還原碴」,而
非經過再利用處理程序的再生級配
等情;佐以證人陳瀅伃、
詹詠順(上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負責人)、黃
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以上5 人,皆係
上億公司的曳引車司機,悉經判刑確定)、黃煥彰的證詞,
暨卷附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GPS 行車歷
史軌跡及停頓點資料、系爭土地的地籍謄本、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政府函等證據,
堪認上訴人等
確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前述期間,提供東石魚塭,給
頡承公司所承攬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
物回填,林蔚馨、陳瀅伃並以每公噸110 元的代價,僱請上
億公司,派遣前述司機駕駛曳引車,將未經以篩分、破碎、
磁選等方式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共約四千公噸
,從頡承公司載運至東石魚塭傾倒、回填,致生污染環境之
犯行。
2.依據卷附系爭土地的地籍謄本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的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且從該地現場外
觀,亦可得知係作為魚塭使用;而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28條等規定,魚塭用地如欲變更為停車場,須提
出興辦事業計畫書,經過地方政府主管單位核准,才能變更
使用;另高銘志供稱:系爭土地的地主是黃家帷,該地為一
般農業用地,本來作為養殖魚類使用,地主將該地提供給「
后山宮」,作為停車場之用,並交給我管理,但該地
迄未申
請變為停車場用地,我與黃子安、林蔚馨在前開回填魚塭前
,曾到現場察看,當時我有說,那裡是養殖用地,而由現場
看去,也能知道該處是魚塭等語,黃子安亦坦稱:現場為很
大的魚塭,我們陸陸續續去回填等言;而經濟部頒訂的「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亦明定
:「氧化碴」、「還原碴」等再利用產品之用途,屬鋪面工
程的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者,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故
不論頡承公司委託上億公司的司機,以曳引車載運至東石魚
塭的物品,究竟是已經處理過的再生級配,抑或係未經處理
的「氧化碴」、「還原碴」等爐碴,依法都不可以回填在屬
農業區養殖用地的東石魚塭,而高銘志既係寺廟的管理人,
黃子安亦坦承曾從事營造業,衡情
渠等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足認渠等在東石魚塭用地依法申請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之前
,即違法讓頡承公司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
3.根據卷內資料,黃子安既係為高銘志找尋可供回填東石魚塭
、作為停車場的土石,衡情自仍須瞭解頡承公司所提供的物
品,在顆粒大小、質地方面,是否適合作為前開回填之用,
則其基此目的,前往頡承公司參觀、拿取樣品,尚與其主觀
上是否知悉載運到東石魚塭的「氧化碴」、「還原碴」尚未
經過處理乙節,並無必然之關聯;又林蔚馨已證稱:頡承公
司去東石魚塭傾倒爐渣,雖屬非法,但我拿檢測報告給黃子
安,是要證明該爐渣至少不是有毒的東西,倘若當地居民問
起時,也比較好交代等語,則其因此將產出該爐渣的華新麗
華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交予黃子安閱覽,僅是要證明該
爐渣無毒而已,亦與本案黃子安的行為合法
與否無涉。是黃
子安於原審的
辯護人所為如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之辯解,
尚不足以作為對黃子安有利之認定等旨。
茲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
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原審亦非僅憑林蔚馨、陳瀅伃
之供述,資為上訴人等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
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
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
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㈡、稽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業將
上訴人等的全國
前案紀錄表提示予渠2 人及告以要旨,並
訊
問上訴人等對各該紀錄表,有何意見?上訴人等並皆表示「
沒有意見」,而依法進行
調查程序(見原審本院卷第 313、
465 頁)。上訴意旨㈣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的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
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