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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高銘志       黃子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28號、106年 度偵緝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銘志、黃子安(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略稱: 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黃家帷,而黃家帷於警詢時已陳稱:我在 多年前即已交代高銘志,如果有乾淨的土石、磚塊,可用以 回填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的「后山宮」前魚塭(下稱東石魚塭 ),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已支付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的 回填土方費用給高銘志等語;又原審同案被告林蔚馨(已經 判刑確定)亦證稱:用以供回填東石魚塭的物品,是再生級 配等言。足見高銘志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規劃回填該魚塭, 作為停車場使用。 ㈡、證人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授黃煥彰於第一審中,已證稱: 我在第2 次前往東石魚塭採驗回填物時,所看到的「還原碴 」,是已經過破碎、磁選、篩分等再利用程序的等詞;另依 林蔚馨在第一審時之陳述,可知黃子安曾主動至頡承企業有 限公司(已更名為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頡承公司 )參觀,察看有無所需的材料,頡承公司亦有提供檢測報告 予黃子安參考,倘若黃子安早知倒入東石魚塭的物品,係未 經再生利用程序處理過的廢棄物,則其為何仍需主動參觀林 蔚馨所經營的頡承公司,及需該公司提供檢測報告?再依證 人即頡承公司的原登記負責人陳瀅伃(亦經判刑確定)於同 審的供詞,足見黃子安係認為該公司所提供的回填物,再 生級配,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遑論僅單純規劃東石魚塭供 傾倒再生級配以鋪建停車場的高銘志。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 我們的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亦嫌理由欠備。 ㈢、原審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僅憑原審同案 被告林蔚馨、陳瀅伃之供述,即俱遽論我們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名,顯難認為適法。 ㈣、原審在審判期日未就黃子安係屬累犯的部分,進行調查、辯 論,即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洵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確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 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 1.依憑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中,皆已坦承:高銘志為「后山宮」 的管理人,為將東石魚塭填作停車場,乃拜託黃子安幫忙尋 找合適的土石,嗣經黃子安介紹,認識林蔚馨後,即自民國 104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提供前開魚塭,供頡承公 司將未經合法處理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等客觀事實;證人 林蔚馨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亦次指證:上訴人等均知悉頡 承公司於前揭期間,僱用曳引車載運至東石魚塭傾倒的物品 ,是未經處理過的事業廢棄物「氧化碴」及「還原碴」,而 非經過再利用處理程序的再生級配等情;佐以證人陳瀅伃、 詹詠順(上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負責人)、黃 啟基、葉進福、侯源湖、陳建宏、徐翊騰(以上5 人,皆係 上億公司的曳引車司機,悉經判刑確定)、黃煥彰的證詞, 卷附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GPS 行車歷 史軌跡及停頓點資料、系爭土地的地籍謄本、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政府函等證據,認上訴人等 確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前述期間,提供東石魚塭,給 頡承公司所承攬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 物回填,林蔚馨、陳瀅伃並以每公噸110 元的代價,僱請上 億公司,派遣前述司機駕駛曳引車,將未經以篩分、破碎、 磁選等方式處理之「氧化碴」、「還原碴」,共約四千公噸 ,從頡承公司載運至東石魚塭傾倒、回填,致生污染環境之 犯行。 2.依據卷附系爭土地的地籍謄本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的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且從該地現場外 觀,亦可得知係作為魚塭使用;而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28條等規定,魚塭用地如欲變更為停車場,須提 出興辦事業計畫書,經過地方政府主管單位核准,才能變更 使用;另高銘志供稱:系爭土地的地主是黃家帷,該地為一 般農業用地,本來作為養殖魚類使用,地主將該地提供給「 后山宮」,作為停車場之用,並交給我管理,但該地未申 請變為停車場用地,我與黃子安、林蔚馨在前開回填魚塭前 ,曾到現場察看,當時我有說,那裡是養殖用地,而由現場 看去,也能知道該處是魚塭等語,黃子安亦坦稱:現場為很 大的魚塭,我們陸陸續續去回填等言;而經濟部頒訂的「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亦明定 :「氧化碴」、「還原碴」等再利用產品之用途,屬鋪面工 程的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者,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故 不論頡承公司委託上億公司的司機,以曳引車載運至東石魚 塭的物品,究竟是已經處理過的再生級配,抑或係未經處理 的「氧化碴」、「還原碴」等爐碴,依法都不可以回填在屬 農業區養殖用地的東石魚塭,而高銘志既係寺廟的管理人, 黃子安亦坦承曾從事營造業,衡情渠等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足認渠等在東石魚塭用地依法申請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之前 ,即違法讓頡承公司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 3.根據卷內資料,黃子安既係為高銘志找尋可供回填東石魚塭 、作為停車場的土石,衡情自仍須瞭解頡承公司所提供的物 品,在顆粒大小、質地方面,是否適合作為前開回填之用, 則其基此目的,前往頡承公司參觀、拿取樣品,尚與其主觀 上是否知悉載運到東石魚塭的「氧化碴」、「還原碴」尚未 經過處理乙節,並無必然之關聯;又林蔚馨已證稱:頡承公 司去東石魚塭傾倒爐渣,雖屬非法,但我拿檢測報告給黃子 安,是要證明該爐渣至少不是有毒的東西,倘若當地居民問 起時,也比較好交代等語,則其因此將產出該爐渣的華新麗 華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交予黃子安閱覽,僅是要證明該 爐渣無毒而已,亦與本案黃子安的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是黃 子安於原審的辯護人所為如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之辯解, 尚不足以作為對黃子安有利之認定等旨。 茲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原審亦非僅憑林蔚馨、陳瀅伃 之供述,資為上訴人等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 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 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 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㈡、稽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業將 上訴人等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提示予渠2 人及告以要旨,並訊 問上訴人等對各該紀錄表,有何意見?上訴人等並皆表示「 沒有意見」,而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見原審本院卷第 313、 465 頁)。上訴意旨㈣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的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 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