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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被   告 陳銘璋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銘璋為從事開發山坡地 搭蓋度假小木屋、田園銷售之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下稱紐 西蘭團隊)創辦人及負責人,明知紐西蘭團隊於民國102 年 間在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山坡地「林間雅境」開發案,業經 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及獅潭鄉公所認定該「林間雅境」開 發案之小木屋,顯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1 條(92年2 月 7 日增訂)所規定之「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 設施」而屬違建,仍於103 年1 月20日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 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 、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地號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不知情之林靖晃(業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僱用不知 情之羅永林、徐美娟、羅藝文、翁振斌、翁志強、康少頎、 劉均瀚、葉美倫、黃彭成、毛志強、彭明傑、許新杰等人( 以上之人均經檢察官另為處分不起訴)組成紐西蘭團隊從事 與上述「林間雅境」開發案相同之違法開發、銷售農牧用地 及其上之小木屋(以「買地送屋」之名義宣傳),並以網際 網路、報紙廣告、廣告信件及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舉 辦說明會,對消費者宣稱該建案為紐西蘭團隊所開發之「晴 山農園」,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為合法開發案,並先 在上開農牧用地上設置小木屋之樣品屋供消費者參觀,而隱 瞞小木屋嗣後極有可能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非屬「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而屬違建,日後可能被拆 除而無法居住之重要交易事項,致如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梁 淑賢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認為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小木屋為 合法建物,將來可使用無虞;被告並在雙方買賣契約資料上 ,故意簽署一份「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買賣合約」,加深 梁淑賢等被害人之錯誤認知,而為如其附表所示之買賣交易 ,嗣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派員至現場勘驗上開系爭土地上之 小木屋,而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函知梁淑賢等被害人後,其等 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上 開被訴加重詐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 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分其財產,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 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 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 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 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 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 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 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本件依 卷內證據資料,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技正林慧靜於偵查 中證稱:「我們是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1 條的定義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4年、104 年函釋,認定本案 小木屋(即「晴山農園」開發案之小木屋)為有固定基礎之 設施」等語(見偵續字第51號卷第 133頁)。而卷附農委會 94 年9月1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6月23日農企 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釋: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第1項、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建築法第4條均 明文規定:「倘非利用前開竹木、稻草等短期性農業生產有 關之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牆壁 或鋪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物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 臨時性農業設施。本案來函說明所述,該設施建造方式為小 木屋型態,顯已逾上開規範,不宜認定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 性農業設施」、「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8-1條規定,農業用地 上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始得免申請容 許使用或建築執照。上開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亦須無建築法第4條及第8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 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 墩基礎等構造,故不論如貨櫃屋或業者所稱以農業產銷設施 名義興建之『小木屋』,均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 須與農業經營相關,且不得作為居住使用」等情甚明(見偵 續字第51號卷第134至136頁)。而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小木屋 ,依證人即昌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漢榮(即承 作「林間雅境」、「晴山農園」小木屋業者)於偵訊時證述 :「這個小木屋是可以拆成三部分組裝的,載到現場組裝好 把螺絲拴緊,然後再把房子固定在柱子,柱子是有打到地底 下40公分,然後有灌水泥,柱子長寬是2010,柱子是 H鋼 柱」、「至其吊離之方式,需把房子的螺絲解開,分成三部 分,然後用10噸以上的吊車吊到10噸的貨車,拆除大概只要 花一個多小時就可完成,要請工作人員幫忙,只要知道如何 組合就知道怎麼拆除,一般是要專業人員才能拆除,要用吊 車邊吊邊拆」等語(見偵續字第51號卷第95至96頁),且有 卷附之圖示狀似度假小屋之現場照片(即偵字第231號卷第2 宗第119至121頁所示之附圖包含晴山農園大門、樣品屋、小 木屋及網室)在卷可參。依其外觀所示,該案之小木屋似與 堆放農用農具之資材室或工寮有異,是否係上開函文所釋「 以竹木、稻草等短期性農業生產有關之材料、材質所搭建」 之建物,且依其具有頂蓋(屋頂)、樑柱、牆壁等建築結構 物,搭建或拆除時,需有大型吊車、數名專業人員搭配始能 處理之情形,是否屬非「臨時性」之設施,而為農業生產有 關設施?尚非無疑。上情如果無誤,被告是否有刻意忽視農 業發展條例第8-1條第1項「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生產有 關設施」之規定,利用上開「晴山農園」建案第一線之銷售 人員不知上開相關規定之情形下,銷售時僅宣稱係「無固定 基礎設施」,而故意隱瞞或略去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即該小木屋極有可能被認定為非「臨時性農業生產有關之設 施」之重點而不告知(即前述「不作為詐欺」),致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本件系爭土地(包 括其上之小木屋)以作為日後居住之用?果爾,則被告主觀 上似難謂無詐欺之意圖?否則其何須對上開告訴人等隱匿而 不告知攸關本件交易標的之重要事項,即上開「具有頂蓋( 屋頂)、樑柱、牆壁或鋪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物者」,不 屬於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而有被主管機關查報取締 拆除可能之訊息?究竟其原因何在?此項重要疑點攸關被告 主觀上有無本件被訴加重詐欺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 清。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重要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 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 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法。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 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 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本件被 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晴山農園』開發團隊在規劃的 時候,『林間雅境』是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林間雅境』 的屋子與『晴山農園』的屋子外觀一樣,結構一樣是打H 鋼 埋進土裡面,再把屋子吊掛過來放上去,用鎖螺絲的方式」 等語(見一審卷第2宗第293、295、296頁)。足見被告在本 件系爭土地開發「晴山農園」之前,在苗栗縣獅潭鄉所經營 與本件類似之開發案即「林間雅境」小木屋,已遭主管機關 查報違建及命令執行拆除。而本件系爭土地開發時,該違規 之「林間雅境」開發案固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亦即上開「 林間雅境」小木屋業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認定屬違章建築, 而為應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被告之紐西蘭團隊不服,固提 出行政訴訟,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7月31日辯論 終結,而於同年8 月14日判決駁回被告所營紐西蘭團隊之起 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1月21日駁回被告所營紐西蘭 團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 字第518號判決節本、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 定節本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51號卷第109、110頁)。而被 告在本件系爭土地上開發之「晴山農園」小木屋與上開「林 間雅境」之小木屋,不僅其搭建方式相同,外觀及結構亦無 若何差異,亦即均係打 H鋼進土裡,再把小木屋吊掛過來放 上去,再用鎖螺絲之方式固定而建造。被告係於103年5至 8 月間,以網際網路、報紙廣告等傳播工具,銷售本件「晴山 農園」開發案之時點,上開「林間雅境」開發案已因上述原 因被主管機關查報取締限令拆除而聲請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 中,亦為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 2宗 第291至293頁)。果爾,則被告在行政主管機關及行政法院 分別對上開「林間雅境」開發案為違章之處分及裁判時,顯 然已經知悉本件相同建案之「晴山農園」開發案,亦同有遭 遇違章認定之行政處分及裁判之高度風險,亦即有遭查報、 拆除之極大可能性存在。被告竟未將該違章及遭拆除風險之 重要事項告知上開告訴人等(隱瞞交易之重要事項),以供 告訴人等決定是否購買本件系爭土地開發案時列入評估交易 之重點,何況依上開告訴人等所述,其等購買「晴山農園」 之目的,或係供假日前來居住休閒,或係舉家遷移長住,或 係養病居住,顯係大多以日後居住為主要目的,若第一線之 銷售人員有據實告知上情,告訴人等豈有不顧小木屋極有可 能遭主管機關查報拆除之風險而執意下訂購買之理。被告既 非不能預見上開小木屋有被主管機關認定屬違建而遭強制拆 除之可能,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即非無疑,此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自應加以究明釐清。 原審未能悉心調查、審酌上述事證資料,據以釐清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未深入探究被告是否 因知悉小木屋違章而有被拆除之風險,始故意假藉「買地贈 屋」之虛飾名義與告訴人等交易而預為事後脫免刑責及民事 賠償責任之操作,僅以本件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標的之 土地或土地及木屋,或賣方贈送無固定基礎設施一棟,或於 合約簽訂日起兩個月內請求賣方將小木屋移除吊離現場,或 賣方贈送一棟農業資材室」等情,即謂買賣雙方對於小木屋 之性質均已知悉而依據自己個別之需求購買,賣方並未積極 保證可以合法在土地上建造小木屋供人居住,及告訴人既未 指出上開系爭土地及小木屋有何被告所保證之瑕疵存在,或 被告有隱瞞任何系爭土地或小木屋之瑕疵,則告訴人等明知 買地送小木屋仍予以購買云云,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刻意隱 匿、誇飾及保證小木屋具有絕對合法性之施用詐術行為(見 原判決第6頁第1行至第13頁第12行)。並謂:告訴人等購買 土地附贈小木屋或另購小木屋後,因持有土地及小木屋之所 有權已移轉,即屬告訴人等基於所有權人之使用是否合法之 問題,尚與出賣人之被告無涉云云,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 欺取財之直接(確定)故意,而未兼及審酌被告有無預見小 木屋有可能發生被查報拆除之高度風險而刻意隱瞞交易重要 事項之詐欺取財不確定(間接)故意,暨被告是否預見上情 ,始假藉「買地贈屋」之虛詞誆騙被害人,以作為日後卸責 之藉口?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論斷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 斷,依上開說明,尚嫌速斷,容非適法。以上諸多疑點,攸 關本件事實真相之釐清,併有深入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一併詳加究明釐清,僅以前述所謂雙方 簽訂之相關合約書已載明彼此權利及義務,而銷售時以「買 地送屋」之搭售方式招攬客戶,亦係一般買賣巿場慣用之銷 售方式,僅係增加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尚難認告訴人等有因 此陷於錯誤而簽約云云,而置被告是否故意隱瞞上開「極可 能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違建而執行拆除高度風險」之交易重要 事項部分於不論,遽謂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亦嫌 調查未盡而難昭信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第三審 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 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