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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 上 訴 人 陳淑青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淑青有其事實欄所載 以右手強壓告訴人夏詩景其左肩數秒鐘,欲妨害夏詩景行走 之意思決定自由,惟旋經夏詩景掙脫致未得逞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 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發送予夏詩景之簡訊內容,僅係要 求夏詩景就其與伊間之訴訟案件準時出庭,或通知夏詩景謂 伊將對其另提出訴訟等事項,原審未詳加查明,遽憑上述簡 訊內容,認伊與夏詩景素有嫌隙,而有本件被訴犯行之挑釁 動機,實嫌速斷。又原審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伊出手搭按 夏詩景左肩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以夏詩景其時有連續以右 腳橫向往其右側移動兩步之情形,認為夏詩景上開異常之步 態,係遭伊所施加之外力牽引使然。然伊雖出手搭按夏詩景 肩膀,但未施加力道推壓,且僅止於數秒鐘而已,夏詩景當 時亦無踉蹌或傾倒之情態,可能係其不願近距離面對伊,而 亟欲離去現場,然礙於背靠牆壁,遂以橫向移動之方式迴避 。再夏詩景提出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記載其左肩 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經該醫院函覆診斷之依據為夏詩景就 診時之主訴,未見其左肩有明顯紅腫等旨,足見夏詩景所為 不利於伊之指訴,係渲染誇大之詞,應不足以採信。故伊對 夏詩景所為之肢體接觸,應不該當強制罪關於對行為客體施 以強暴之構成要件。原審未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殊有違誤。另刑法強制罪於學理上認係屬開放型構成要件 之犯罪,亦即行為人形式上雖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原 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聯性 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伊僅係為與夏詩景理 論,而對夏詩景有短暫之搭肩舉止,事出有因,且情節甚為 輕微,尚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縱認伊所為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然伊之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自不應對伊論 罪科刑,乃原判決遽論處伊以強制未遂罪刑,亦有不當云云 。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被訴強制未遂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 原審所為如同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以及 上訴人之行為何以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能阻卻違法, 仍應依法論罪科刑,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 第1 頁第29行至第8 頁第4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不為 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有無施暴妨害夏詩景行使權利 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 餘上訴意旨,無非係上訴人漫述其與夏詩景間與本案無關之 糾葛紛擾,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