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
上 訴 人 陳淑青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淑青有其事實欄
所載
以右手強壓
告訴人夏詩景其左肩數秒鐘,欲妨害夏詩景行走
之意思決定自由,惟
旋經夏詩景掙脫致未得逞之
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處
拘役2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
宣告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
管束,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
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伊發送予夏詩景之簡訊內容,僅係要
求夏詩景就其與伊間之訴訟案件準時出庭,或通知夏詩景謂
伊將對其另提出訴訟等事項,原審未詳加查明,遽憑上述簡
訊內容,認伊與夏詩景素有嫌隙,而有本件被訴犯行之挑釁
動機,實嫌速斷。又原審依第一審
勘驗案發當時伊出手搭按
夏詩景左肩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以夏詩景其時有連續以右
腳橫向往其右側移動兩步之情形,認為夏詩景上開異常之步
態,係遭伊所施加之外力牽引使然。然伊雖出手搭按夏詩景
肩膀,但未施加力道推壓,且僅止於數秒鐘而已,夏詩景當
時亦無踉蹌或傾倒之情態,可能係其不願近距離面對伊,而
亟欲離去現場,然礙於背靠牆壁,遂以橫向移動之方式迴避
。再夏詩景提出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記載其左肩
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經該醫院函覆診斷之依據為夏詩景就
診時之主訴,未見其左肩有明顯紅腫等旨,足見夏詩景所為
不利於伊之指訴,係渲染誇大之詞,應不足以採信。故伊對
夏詩景所為之肢體接觸,應不該當
強制罪關於對行為客體施
以強暴之
構成要件。原審未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殊有違誤。另刑法強制罪於學理上認係屬開放型構成要件
之犯罪,亦即行為人形式上雖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原
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
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聯性
之
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伊僅係為與夏詩景理
論,而對夏詩景有短暫之搭肩舉止,事出有因,且情節甚為
輕微,尚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縱認伊所為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然伊之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自不應對伊論
罪
科刑,
乃原判決遽論處伊以強制未遂罪刑,亦有不當云云
。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
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被訴強制
未遂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
原審所為如同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以及
上訴人之行為何以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能阻卻違法,
仍應依法
論罪科刑,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
綦詳(見原判決
第1 頁第29行至第8 頁第4 行),核其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不為
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有無施暴妨害夏詩景行使權利
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
餘上訴意旨,無非係上訴人漫述其與夏詩景間與本案無關之
糾葛紛擾,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