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
被 告 王泉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王泉文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刑
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的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院之判決主文應一
併
諭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旨。
惟第一審判決主文僅
諭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未
一併記載「無駕駛執照駕車」,
於法不合,原判決未以此糾
正第一審判決,並予撤銷,
猶駁回檢察官於第二審之上訴,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就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
一節予以
審酌,致量刑過輕,不符
比例原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惟主文究應如何記載所犯之罪,法
未明文其格式,非不得由法院依具體案件之類型、避免冗贅
艱澀而簡化裁判格式之趨勢
等情形,而為繁簡不同形式之表
達方式,只要主文之記載足以顯示被告所犯之具體罪名,而
與判決理由之論罪法條相互呼應,能與其他罪名區別而無誤
認之可能,尚非法所不許。倘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分則之罪
名,而其行為同時符合法定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縱其性質
上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法院在審理時已一併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及加重規定,俾被告知所防禦及答辯,而落實被
告訴
訟權之保障;在論罪
科刑時,於判決理由欄一併載明被告所
構成刑法分則之罪名及加重規定之旨,而於主文基於簡化裁
判格式之原則,只記載刑法分則之罪名,未一併記載加重規
定,則既主文與理由已相互呼應,亦能與其他罪名區別,自
難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業於理由欄載敘:被告於案發
時,並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按係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
容有未洽,然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原審卷第84頁),促其防禦及
辯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等旨(見原判決
第6至7頁)。又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亦已敘明被告行為另應
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理由(見第一審判
決第4 頁),是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而未一併記載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規定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然其主文與理由已相互呼應,而能
與其他罪名區別,並無誤認之可能。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
被告
論罪科刑之判決,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
上述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判決雖在論罪時漏
列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規定,惟因其在科刑時
業已審酌該加重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該
罪名,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基於另一獨立罪名予以審判
,且在論罪科刑時論敘說明,業已補正第一審判決之瑕疵。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係指摘下級審在科刑時,始將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單純列為加重事由,係適用法則不當之旨,與本案並不
相同,尚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併予敘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係就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
單純判決主文對所犯之罪表達方式,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
而漫事爭論,
難謂係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
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
有期
徒刑1 年,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適用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加重其
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刑)等規定外,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過失重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被告
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狀),
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其所犯上開罪名,經依前揭規定
加重、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云,係就原判決在量刑時已予審酌之事
項,仍認未充分評價其罪責云云,容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就第一審判決主
文對所犯之罪記載方式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