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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 上 訴 人 吳柏逸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 人吳柏逸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聯公司)於民國 102 年3 月26日與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為高鼎人力資源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高銘公司 )簽訂委任招募合約,嗣勇聯公司終止該委任契約,高銘 公司對之訴請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 勝訴確定,並由勇聯公司賠償完畢。勇聯公司乃不滿其民 事敗訴而以上訴人為報復對象,於高銘公司對勇聯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後未滿一個月之106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告訴。 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上情,即認勇聯公司並無挾 怨報復之動機,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高鼎公司總經理洪昌吉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勇聯公司 協理李正璽與洪昌吉面談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所示,高鼎 公司業務人員獎金,係於其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為雇主工作 後,始能按比例領取。則未經李正璽指示而為勇聯公司申 請5 名外籍勞工之入國許可,上訴人不僅無法領取報酬, 尚可能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此舉於上訴人及勇聯公司,皆 無任何利益可言,益顯示上訴人確實獲有李正璽之指示為 勇聯公司申請外籍勞工之入國許可,而無偽造文書之情形 。原判決以上訴人圖其後5 名外籍勞工引進上班後之業務 佣金,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然有理由不備及所 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高鼎人力廠工聘僱需求表」第二頁右下角就第一名女性 移工「預計入境日」欄位內,李正璽已親簽「ASAP」(as soon as possible之縮寫,即儘速之意),足證李正璽當 時確已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儘速引進」之意思,而欲急著 要引進一名幫傭,請上訴人趕快辦理之情,其竟於原審證 述偽稱沒有此事,實係說謊之人。原審漏未審認,仍採認 該等證詞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其採證自有悖於證 據法則之違法。 (四)原判決所載僅簡單謂未解決其餘外勞住宿問題之前,並無 授權辦理申請入國簽證等語,惟未具體說明二者之先後關 係,實則係勇聯公司於授權高鼎公司辦理外籍勞工入國簽 證後,勇聯公司始設法解決外籍勞工之住宿問題。足見原 審顯然漏未考量係勇聯公司已先決定引進後續5 名移工後 ,始著手解決移工宿舍問題,原判決之推論倒果為因,而 違背論理法則,其有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依上訴人之供述與洪昌吉所證稱相同之內容,可見需工表 僅為高鼎公司內部文件,非辦理外籍勞工入國申請之必要 文件,且雇主提供需工表之時間不一,其或於簽約前填載 ,或於名額確定,討論引進時才填載,甚至於引進後才填 載。自難以上訴人為勇聯公司申請5 名外籍勞工之入國許 可時,勇聯公司並未提供需工表,即認上訴人未獲勇聯公 司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情。原判決就此認定,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 (六)從本件申請之時序表、程序觀之,於高鼎公司第一次向駐 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越南駐臺辦事處)申請認 證時,該處於101年6月19日已准許越南籍移工6名(l女 5 男),故於該日申請移工入國簽證前,高鼎公司無庸取得 第二次需工表,即可直接辦理申請入國簽證,顯見需工表 與辦理入國簽證乃屬二事。況縱未有需工表載明,上訴人 亦可依李正璽之要求,為勇聯公司引進外籍勞工,而屬獲 得授權之辦理,並無所謂偽造文書可言。原判決將之混為 一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原判決對於勇聯公司有無表示需求勞工之相關條件,究係 以口頭表示,或以需工表表示,其認定結果不僅前後矛盾 。又對於需工表是否為申請入國許可之必要文件部分,原 判決或稱需工表為必要文件,或稱並不囿於需工表,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白, 證人李正璽、洪昌吉、證人即勇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 和川之證詞,並參佐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許可函、同意函、委任招募合約書、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聲明書、需工表,暨第一審勘驗李 正璽、洪昌吉面談錄音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 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 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 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 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 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 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關於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 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於理由貳、二、已綜 據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李正璽第一次申請一位外籍勞 工簽證同意前,依勇聯公司於101年5月12日填載之需工表 所載事項,可知當時委託高鼎公司引進第一位外籍勞工為 女性越傭,係於家中照顧老幼及家務之用,則其所稱家中 有房間而先申請一位女性外勞即與事證相符。是其指證於 未解決其餘外勞住宿問題之前,並無授權辦理申請入國簽 證等詞,合於事理且無瑕疵可指。又勇聯公司一旦經申請 並獲同意核發招募外國人入國簽證,則核許函原自發函後 1年內(即102年5月21日止)之效力,將提前於101 年6月 21日同意函後6個月內(即101年12月21日)失其效力,則 勇聯公司倘未能確認該5 名外籍勞工之住宿,當無貿然申 請辦理外籍勞工入國簽證同意之理。且勇聯公司所先招募 之第一位女性移工,係供其家中使用,故無宿舍問題,才 急著要趕快引進該名女性移工,足見勇聯公司未解決移工 住宿之前,無需急於提出申請其餘移工入國簽證之可能, 否則,將無端受提前同意入國後6 個月內引入之時間壓力 ;再依李正璽、洪昌吉面談之錄音內容,勇聯公司縱然未 將外籍勞工之需求以書面需工表載明,至少應有口頭明確 表示需求勞工之相關條件,否則上訴人如何代理高鼎公司 為勇聯公司尋找適合之外籍勞工。況前揭各招募許可、簽 證同意等文,收文者雖為勇聯公司,地址則均為高鼎公司 臺中總公司之地址。因之,勇聯公司於第1 名外籍勞工引 進時,事先填寫需工表,而其後不知上訴人又另行提出申 請5 名外籍勞工入國引進許可一事,適亦與事證相符。而 李正璽於知悉招募許可失效時,因已先向高鼎公司提出客 訴,乃得由洪昌吉承諾免費重新辦理,則勇聯公司暫不提 告亦屬情理之常,嗣因高鼎公司竟未依約辦理,而轉由高 銘公司與之訂約代辦,縱因勇聯公司終止契約,經高銘公 司於106年8月11日民事勝訴確定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迄 於同年10月3 日反於先前暫不提告之意而重行提告,仍與 常情相符,並不能指為對上訴人有不滿動機始挾怨提告以 為報復。另上訴人既已知悉勇聯公司申請之第1 位越勞係 在家裡幫傭,則上訴人冒此風險,逕行急於引進其餘5 名 移工,實有避免遭主管機關查獲之動機,併有倘勇聯公司 已解決宿舍問題,亦可迅速引入越南外籍勞工入國上班以 獲佣金之意圖。至卷附勞委會於101年5月22日核准之招募 許可函,依說明第三、四點所載係分屬先行辦理外國人招 募、辦理外國入國簽證不同事項。因之由越南駐臺辦事處 核定勇聯公司委任由高鼎公司遞送申請引進越南移工6 名 (5男1女)之文件,並非勇聯公司自始即授權高鼎公司辦 理該第四點之入國簽證申請甚明。末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 罪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 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上訴人既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縱事後高鼎公司洪昌吉承諾免費重辦,亦無解於前已成 立該犯行。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見原 判決第3 至10頁)。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而本 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判斷,且有其他前揭與李正璽證述相符之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非僅以李正璽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有前揭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再執事實之枝節而為爭辯 ,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 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