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
上 訴 人 吳柏逸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陳亭方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
人吳柏逸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一)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聯公司)於民國 102
年3 月26日與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為高鼎人力資源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高銘公司
)簽訂委任招募合約,
嗣勇聯公司終止該委任契約,高銘
公司對之訴請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
勝訴確定,並由勇聯公司賠償完畢。勇聯公司
乃不滿其民
事敗訴而以上訴人為報復對象,於高銘公司對勇聯公司
聲
請強制執行後未滿一個月之106年9月12日提起本件
告訴。
原判決未
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上情,即認勇聯公司並無挾
怨報復之動機,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高鼎公司總經理洪昌吉之證述,及第一審
勘驗勇聯公司
協理李正璽與洪昌吉面談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所示,高鼎
公司業務人員獎金,係於其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為雇主工作
後,始能按比例領取。則未經李正璽指示而為勇聯公司申
請5 名外籍勞工之入國許可,上訴人不僅無法領取報酬,
尚可能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此舉於上訴人及勇聯公司,皆
無任何利益可言,益顯示上訴人確實獲有李正璽之指示為
勇聯公司申請外籍勞工之入國許可,而無偽造文書之情形
。原判決以上訴人圖其後5 名外籍勞工引進上班後之業務
佣金,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然有理由不備及
所
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高鼎人力廠工聘僱需求表」第二頁右下角就第一名女性
移工「預計入境日」欄位內,李正璽已
親簽「ASAP」(as
soon as possible之縮寫,即儘速之意),
足證李正璽當
時確已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儘速引進」之意思,而欲急著
要引進一名幫傭,請上訴人趕快辦理之情,其竟於原審證
述偽稱沒有此事,實係說謊之人。原審漏未審認,仍採認
該等證詞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其採證自有悖於
證
據法則之違法。
(四)原判決所載僅簡單謂未解決其餘外勞住宿問題之前,並無
授權辦理申請入國簽證等語,惟未具體說明二者之先後關
係,實則係勇聯公司於授權高鼎公司辦理外籍勞工入國簽
證後,勇聯公司始設法解決外籍勞工之住宿問題。足見原
審顯然漏未考量係勇聯公司已先決定引進後續5 名移工後
,始
著手解決移工宿舍問題,原判決之推論倒果為因,而
違背
論理法則,其有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依上訴人之供述與洪昌吉所證稱相同之內容,可見需工表
僅為高鼎公司內部文件,非辦理外籍勞工入國申請之必要
文件,且雇主提供需工表之時間不一,其或於簽約前填載
,或於名額確定,討論引進時才填載,甚至於引進後才填
載。自難以上訴人為勇聯公司申請5 名外籍勞工之入國許
可時,勇聯公司並未提供需工表,即認上訴人未獲勇聯公
司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情。原判決就此認定,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
(六)從本件申請之時序表、程序觀之,於高鼎公司第一次向駐
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越南駐臺辦事處)申請認
證時,該處於101年6月19日已准許越南籍移工6名(l女 5
男),故於該日申請移工入國簽證前,高鼎公司
無庸取得
第二次需工表,即可直接辦理申請入國簽證,顯見需工表
與辦理入國簽證乃屬二事。況縱未有需工表載明,上訴人
亦可依李正璽之要求,為勇聯公司引進外籍勞工,而屬獲
得授權之辦理,並無所謂偽造文書可言。原判決將之混為
一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原判決對於勇聯公司有無表示需求勞工之相關條件,究係
以口頭表示,或以需工表表示,其認定結果不僅前後矛盾
。又對於需工表是否為申請入國許可之必要文件部分,原
判決或稱需工表為必要文件,或稱並不囿於需工表,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
自白,
證人李正璽、洪昌吉、證人即勇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
和川之證詞,並參佐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許可函、同意函、委任招募合約書、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聲明書、需工表,
暨第一審勘驗李
正璽、洪昌吉面談錄音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
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
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從形
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
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證據,
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
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的種類,
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關於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
得依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於理由貳、二、已綜
據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李正璽第一次申請一位外籍勞
工簽證同意前,依勇聯公司於101年5月12日填載之需工表
所載事項,可知當時委託高鼎公司引進第一位外籍勞工為
女性越傭,係於家中照顧老幼及家務之用,則其
所稱家中
有房間而先申請一位女性外勞即與事證相符。是其指證於
未解決其餘外勞住宿問題之前,並無授權辦理申請入國簽
證等詞,合於事理且無瑕疵可指。又勇聯公司一旦經申請
並獲同意核發招募外國人入國簽證,則核許函原自發函後
1年內(即102年5月21日止)之效力,將提前於101 年6月
21日同意函後6個月內(即101年12月21日)失其效力,則
勇聯公司倘未能確認該5 名外籍勞工之住宿,當無貿然申
請辦理外籍勞工入國簽證同意之理。且勇聯公司所先招募
之第一位女性移工,係供其家中使用,故無宿舍問題,才
急著要趕快引進該名女性移工,足見勇聯公司未解決移工
住宿之前,無需急於提出申請其餘移工入國簽證之可能,
否則,將無端受提前同意入國後6 個月內引入之時間壓力
;再依李正璽、洪昌吉面談之錄音內容,勇聯公司縱然未
將外籍勞工之需求以書面需工表載明,至少應有口頭明確
表示需求勞工之相關條件,否則上訴人如何代理高鼎公司
為勇聯公司尋找適合之外籍勞工。況前揭各招募許可、簽
證同意等文,收文者雖為勇聯公司,地址則均為高鼎公司
臺中總公司之地址。因之,勇聯公司於第1 名外籍勞工引
進時,事先填寫需工表,而其後不知上訴人又另行提出申
請5 名外籍勞工入國引進許可一事,適亦與事證相符。而
李正璽於知悉招募許可失效時,因已先向高鼎公司提出客
訴,乃得由洪昌吉承諾免費重新辦理,則勇聯公司暫不提
告亦屬情理之常,嗣因高鼎公司竟未依約辦理,而轉由高
銘公司與之訂約代辦,縱因勇聯公司終止契約,經高銘公
司於106年8月11日民事勝訴確定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
迄
於同年10月3 日反於先前暫不提告之意而重行提告,仍與
常情相符,並不能指為對上訴人有不滿動機始挾怨提告以
為報復。另上訴人既已知悉勇聯公司申請之第1 位越勞係
在家裡幫傭,則上訴人冒此風險,逕行急於引進其餘5 名
移工,實有避免遭
主管機關查獲之動機,併有倘勇聯公司
已解決宿舍問題,亦可迅速引入越南外籍勞工入國上班以
獲佣金之
意圖。至卷附勞委會於101年5月22日核准之招募
許可函,依說明第三、四點所載係分屬先行辦理外國人招
募、辦理外國入國簽證不同事項。因之由越南駐臺辦事處
核定勇聯公司委任由高鼎公司遞送申請引進越南移工6 名
(5男1女)之文件,並非勇聯公司自始即授權高鼎公司辦
理該第四點之入國簽證申請甚明。末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
罪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
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上訴人既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縱事後高鼎公司洪昌吉承諾免費重辦,亦無解於前已成
立該犯行。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見原
判決第3 至10頁)。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而本
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判斷,且有其他前揭與李正璽證述相符之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非僅以李正璽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有前揭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
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再執事實之枝節而為爭辯
,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
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