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字
第3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林文正擔任金門縣第九屆立
    法委員補選候選人陳玉珍選舉競選團隊之網路文編,為使同
    為該次選舉候選人之
告訴人陳滄江不當選,在臺北地區,以
    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
    貼文散布
告訴人離婚、脫產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瀏覽,使選民對告訴人品格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
    嫌。查本件上訴人之住、居所地為臺北市○○○路○○巷○○弄
    ○○號2 樓,有卷附其戶籍資料
可稽,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本
    件貼文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地區,固均非屬第
    一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區域,然
    觀諸上訴人歷次供述,於警詢中並未具體陳明其為不實貼文
    之行為地,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係在臺北或日本,108
    年12月22日偵訊時改稱在臺北、日本或菲律賓,有各該筆錄
    附卷為憑,是其行為地為何,已欠明確,
猶待查證。另告訴
    人於
偵查中曾指稱其據以提出本件告訴之上開不實臉書貼文
    手機截圖,係其學生所交付等語,然未陳明實際交付地點,
    亦有該偵訊筆錄
可按,則該交付地點是否亦屬本案犯罪結果
    地?其所在是否為金門地院管轄區域,亦待查明。
乃第一審
    不察,遽認其無
管轄權,而
諭知管轄
錯誤,並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判決,尚有未合。因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將該判決撤銷,發回第一
    審法院。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
    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
    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
    ,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
    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
    「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
    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
    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
揆諸上揭說明,○○○區
    ○○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
    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
犯行之犯罪
    地。從而金門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金門
    地院更為審理,並無違誤。
四、
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前於偵查中已陳明本件貼文係其於出國
    
期間在國外所為云云之陳詞,及其貼文內容不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故金門縣非屬本件犯罪地,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
難謂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