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1355、
19235、19537、1964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27
7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進誠部分之
科刑判決,於
為刑法之
新舊法比較後,改判論以被告
連續犯刑法第132 條
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下稱洩密罪)
,處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敘明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
圖利罪(下稱對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
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之洩密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
牽連
犯等之裁判一罪關係,而不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犯連續
洩密罪,而就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以:①起訴意旨對於被告究係違背何項
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規則等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未指明,而刑法之洩密罪
,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之法律規定,檢察官認為
洩密罪為被告職務上應遵守而課予保密義務之法律規定,並
非可採;②檢察官雖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原
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第4項之
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有向法院
聲請搜
索、
扣押之權力,在
偵查相關案件,具有保密義務,被告將
偵查應秘密之消息洩漏,即已符合明知背法令間接圖林明達
、陳俊吉(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不法利益
之要件,然上開規定係機關內部權限之規定,並非依法有應
作為或
不作為之對外生法律效果之規定;③林明達、陳俊吉
放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股票之獲利來
源,係源自於公開交易之證券交易市場,其2 人獲利之結果
,亦係來自於公開交易市場之不特定參與股票交易之人,並
非因被告主管或監督之金管會檢查局事務,而使得林明達、
陳俊吉獲利,被告之洩密行為與該2 人之獲利結果間,並無
必然之
因果關係等為據(見原判決第37至42頁)。
⒉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
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嗣於98年4 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至於
法
定刑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被訴之本案
犯行雖係發生於00年間,然98
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犯罪
構成要件較修正前之舊
法更為嚴謹,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條
文所指「法律」,一般固係指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
有關之法律規定,然如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與
公務員執行上開主管或監督事務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亦應包
括在內;又行政機關之組織法雖係就機關內部權限所為之規
定,惟如因行政機關執行、
適用其中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
務有關條文之結果,足以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
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國家或社會
法
益,不無侵害,雖規定於行政機關之組織法內,應認仍屬於
該條款所指之「法律」。
⒊100年6月29日廢止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9
條第1項(現行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係規定在第4條
第4 款)規定:「本會設檢查局,掌理金融機構之監督、檢
查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事項;其組織另以
法律定之。」又同法第5 條係有關金管會辦理金融檢查,行
使調查權之規定,其中第4 項規定:「本會及所屬機關對涉
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
該管法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後,會同
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
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
搜索時非上述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
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本會及所屬機關,依法處理。
」對照刑事訴訟法第128之1第2 項「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
犯罪
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
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之規定,可認金管會(主要承辦單位為該會檢查局)於辦理
金融檢查,行使調查權而發現涉有金融犯罪嫌疑時,具有準
司法警察權限,且因執行金融檢查,而適用上開聲請、執行
搜索、扣押之規定,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
法律效果,依上述說明,應屬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稱
之「法律」。
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認定:被告自94年1月3日
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司全國證
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深知金管會檢查局內部同
仁所簽擬之金融檢查作為、查核結果及
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
具體作為,攸關偵辦案件之發展及對偵查對象財務狀況影響
甚鉅,依法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被告於94年 1
月10、11日批閱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
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
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時,即已得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之資金
往來疑有異常情事,業經金管會檢查局派員查核中,又於94
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
芳於同年2 月23日所擬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示有
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並瞭
解臺灣高等檢察署黑金中心(下稱查黑中心)檢察官曾於94
年2月16日下午5時30分電請金管會檢查局提供該案相關資金
流向,進而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部機動小組(下
稱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討論得知檢調偵辦之進度,甚有可能
近期遭搜索之偵查秘密,且其明知林明達、陳俊吉已大量放
空勁永公司股票(放空之明細詳如附件一),而有事實欄一
㈠
所載,將其主管事務之上開刑事偵查秘密,在「梵谷酒廊
」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事實欄一㈡所載,將屬於金融檢
查秘密及刑事偵查秘密之附件三簽呈,於94年3 月15日下午
在其局長辦公室洩漏給聯合報記者高年億;以及事實欄一㈢
所載,於核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所送之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20名至前300 名之投
資人明細表(下稱投資人明細表)時,見林明達列名其中,
乃於94年5月6 間晚間至
翌日凌晨間在「JOYCE招待所」,將
上開金融檢查秘密及刑事偵查秘密洩漏予林明達,並於上班
後從上開投資人明細表,抄錄林明達與陳俊吉告知人頭戶之
姓名、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
等資料於附件五之字條上,再於94年5 月16日晚間在「非常
好餐廳」(
起訴書誤載為95年5 月9日晚間在「JOYCE招待所
」)將附件五之字條交付林明達等連續洩密行為(見原判決
第1至4頁)。
⒌以上如果
無訛,原審既認為被告對林明達、陳俊吉洩漏「查
黑中心與北機組已
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近期可能
發動搜索」之秘密消息,係屬刑事偵查秘密,而附件三之簽
呈、投資人明細表,係屬金融檢查秘密及刑事偵查秘密,且
被告當時身為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負責全國證券、銀行、保
險等金融檢查之職務。則依前述之說明,金管會檢查局於辦
理金融檢查,行使調查權而發現涉有金融犯罪嫌疑時,具有
準司法警察權限,被告將其職務上所獲知且應保密之金融檢
查及刑事偵查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俊吉,似有違反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原審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組織法第5條第4項,係機關內部權限之規定,非屬對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所稱之「法律」,已有可議。又依卷內資
料,林明達、陳俊吉先以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再以低價
回補而獲利,分別獲得不法利益達新臺幣910萬8270元、471
萬7549元,倘若為真,則被告是否有明知違背法律仍連續洩
漏上開金融檢查及刑事偵查秘密,造成林明達、陳俊吉因而
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此攸關被告是否以犯洩密罪為手段,
並因此圖利林明達、陳俊吉,自應詳為論述,始足為法律之
正確適用。原判決對於上開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對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圖利罪之有重要關係事項,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
明論斷之理由,遽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
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罰適用之階段,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
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上或相當於總則加減、免除之修正
法定刑後之
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
宣告刑。所謂
處斷刑,即在特定之
刑事案件中,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修正
法定刑而得處斷之刑罰。是處斷刑仍屬廣義之法定刑範圍,
乃抽象的存在;至於宣告刑則指法官就具體犯罪在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內所定具體之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
「減輕其刑」,係將法定刑作變更適用之刑罰,性質上屬於
處斷刑之一種,且有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減輕幅度之適
用。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法
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顯示於判決主文,
且無關刑法第66條之減刑規定。二者迥異,不宜混淆。本件
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連續洩密罪部分,犯行明確而
依法論科,
然僅敘稱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繼以被告犯罪時間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規定,應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
刑二分之一,再考量被告所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 年未能判決確定,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該條規定遞減其刑(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核原
判決有關刑之加減部分,除未說明有無先加後減之旨外,並
將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誤納為處斷刑之考量,
參照
首揭說明,顯然混淆處斷刑與宣告刑,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三、從而,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
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原判決上述二、㈠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