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高嘉民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
,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9、10531、
10802、1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嘉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
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
第一級
毒品共44罪刑(其中1罪
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均處
有期徒
刑),
暨相關
沒收、沒收銷燬或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
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受泰國友人之託進口椰子及普洱茶
,並不知其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上訴人若有參與販賣
海洛因,何以未分到任何價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實屬
冤屈。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且所為之量刑
復未詳酌同法第57條之規定,顯然過重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
自白,佐以共犯SREENACK MONTREE(泰國籍
)之供述、
證人楊朝金(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
、廖秀華、江金泉、林建均(均係上開公司員工)、廖秋玉
(頂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出入國登記表、LINE通訊
對話截圖、毒品
鑑定書,暨
扣案之海洛因磚、帳冊、現金新
臺幣224萬9,000元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
述各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所
為販賣毒品部分,如何有營利之
意圖;上訴人所為因
辯護人
及檢察官建議始於第一審認罪之辯詞,如何不可採,詳為論
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㈡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審酌第一審對於上
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說明如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如
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復詳敘其量
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
核屬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