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吳思宏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
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思宏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
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
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
權,非許
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
法。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
堪憫恕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
條規定
酌減其刑,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則
原判決認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所量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
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