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吳思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 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思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 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 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 法。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則 原判決認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所量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 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