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莊生遠
選任辯護人 胡博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02 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生遠
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妨害性自主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
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云
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
上訴意旨乃謂:其雖有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接觸,惟
時間極為短暫,僅係趁A女不及抗拒時為之,尚未達剝奪A
女性自主決定之程度,應僅成立
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強制觸
摸罪,原審認其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
不符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
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
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
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
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
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
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
法益,強制猥褻罪
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
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
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貳、一、㈡、
⒋、⑵及⑶內說明,依
證人即A女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辯述,
可知上訴人對A女為環抱(或上訴人辯稱之「擁抱」)之行
為時,非屬短暫,乃持續有時,A女並因之有明顯推拒被告
之動作,屬性自主意願下之抗拒行為,是上訴人之環抱行為
顯非單純趁人「不及抗拒」而為。又不論上訴人是否繼之抓
住A女肩膀或雙手放下而為親吻A女之行為,縱親吻之時間
短暫,亦可認係在A女已無法抗拒之情況下,遂行其另種形
式之猥褻犯行甚明。並於理由貳、二、㈠論罪時再敘明:上
訴人環抱A女及親吻A女嘴唇之行為,均屬與性緊密關連之
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而屬猥褻行為
無訛。又A女為
民國00年0 月出生,於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係未滿14歲
之女子,而上訴人亦
自承知悉A女未滿14歲,
可徵其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復上訴人環抱A女時,A女有推開上
訴人之動作但推不動,足見A女實已表明反對上訴人對其肢
體碰觸,遑論為親吻行為,然上訴人逕行環抱並進而親吻A
女之嘴唇,顯見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強行為猥褻行為至明等
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