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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莊生遠 選任辯護人 胡博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02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生遠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云 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謂:其雖有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接觸,惟 時間極為短暫,僅係趁A女不及抗拒時為之,尚未達剝奪A 女性自主決定之程度,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強制觸 摸罪,原審認其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 不符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 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 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 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 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 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 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 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貳、一、㈡、 ⒋、⑵及⑶內說明,依證人即A女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辯述, 可知上訴人對A女為環抱(或上訴人辯稱之「擁抱」)之行 為時,非屬短暫,乃持續有時,A女並因之有明顯推拒被告 之動作,屬性自主意願下之抗拒行為,是上訴人之環抱行為 顯非單純趁人「不及抗拒」而為。又不論上訴人是否繼之抓 住A女肩膀或雙手放下而為親吻A女之行為,縱親吻之時間 短暫,亦可認係在A女已無法抗拒之情況下,遂行其另種形 式之猥褻犯行甚明。並於理由貳、二、㈠論罪時再敘明:上 訴人環抱A女及親吻A女嘴唇之行為,均屬與性緊密關連之 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而屬猥褻行為無訛。又A女為 民國00年0 月出生,於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係未滿14歲 之女子,而上訴人亦自承知悉A女未滿14歲,可徵其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復上訴人環抱A女時,A女有推開上 訴人之動作但推不動,足見A女實已表明反對上訴人對其肢 體碰觸,遑論為親吻行為,然上訴人逕行環抱並進而親吻A 女之嘴唇,顯見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強行為猥褻行為至明等 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