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9,台上大,1089,20200826,2,TPSM1098Q227_001.pdf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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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胡財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案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   告 胡財誌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所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 前裁判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現行法制下,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胡財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觸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㈠毒品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立法者專對毒   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   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   ,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   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   、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   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   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   法分類以觀,毒品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   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之用。另管制藥品與禁藥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   輸入,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即非禁藥   (藥事法第11條、第22條第1 項),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下稱管制藥品條例)之規範下,仍可製造、輸出入、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持有,並無藥事法   附屬刑法法規之適用。又查毒品與管制藥品之分級及品項,   固均相符,但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   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   管制藥品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則為毒品,依毒品條例規定進行查緝。毒品條例與管制藥   品條例兩者規範事項顯然不同(前者為毒品,後者為管制藥   品),後者亦無刑事罰。故管制藥品條例與毒品條例兩者為   相配套之法律,併行不悖,亦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自不能以毒品條例為(修正前)管制藥品條例   第1 條所定之「其他有關法律」,認毒品條例為管制藥品條   例之特別法;而管制藥品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復優先於藥事法而適用,率認毒品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   。  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故兩法規間,倘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因普通法屬於原則法,特別法屬例外法,依據「例外法   使原則法失效」之法理,遇有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刑罰規定   之競合情形時,普通法即失效,且具有一般性,在所有個案   中,均再無適用餘地。至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   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者,為避免犯   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   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所被排斥適用之法條僅具個案性,   在其他不同個案中,則仍有適用餘地。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須轉讓之標的   同時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者,始足當之,倘轉讓非   屬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仍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   用。然第二級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第   二級毒品,故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二   者,並無必然之取代關係。   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論罪。(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其他相同見解   :106年度台上17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9 年度   台上1324號等判決) 三、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先後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函,及97年8 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   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有各該函文   為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同時實現毒品條例第8 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構成要件,然因所侵害者同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   ,上開規定任擇其一適用,即足以完全評價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為免重複評價,自須依其最適者論處罪刑,   即所謂法條競合。  ㈡按同一犯罪行為因法條錯綜複雜,造成同時存在二個以上可   適用之法條,然僅得適用其一之法條競合關係,可分為普通   規定與特別規定間之特別關係、基本規定與補充規定間之補   充關係、吸收規定與被吸收規定間之吸收關係三種類型。依   德國學者Wessels 之見解,若形成法條競合中的二刑罰規定   ,其中一規定,在概念上必然包含另一規定的所有要素,且   實現該規定的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該另一規定的構成要   件,則此二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前者為特   別規定或特別法,後者為普通規定或普通法。是多數法規範   間,是否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繫於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互相間是否存有上開必然之關聯性,且特別關係中之特別   規定與普通規定,係指同一法條競合關係下多數法規範優、   劣位之相對關係,非絕對不變。不同之法條競合下相競爭之   法規範,亦互不相同,此法條競合中之特別規定,於法條   競合中,非必為特別規定。從而藥事法與毒品條例相對於刑   法,雖均為刑法之特別法,然二者間,並不因此即不可能存   在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㈢特別關係中競合之二刑罰規定,普通規定或透過新概念要素   的加入,或將原有概念要素特殊化以縮小犯罪構成要件規範   的範圍,而成為特別規定,故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對於特   別規定,是規範涵蓋範圍較廣的上位概念,特別規定之構成   要件則是較狹義的下位概念。邏輯上,較狹義的特別規定應   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否則,特別規定將不具有任何規範功能   而失其制定之意義。此不獨特別刑罰規定所被賦予之特別構   成要件,相較於普通刑罰規定,係加重要素之情形;縱屬減   輕要素,亦然。此觀諸屬加重情形,例如:刑法第272 條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對於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   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相對於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固分別從較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加重竊盜罪等   特別規定處斷;即使屬減輕情形,例如:刑法第274條第1項   生母殺嬰罪相對於同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刑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相對於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依然論以   較輕之生母殺嬰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特別規定即明。故特   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適用,乃特別關係之法條競合下,法律   適用之通則;易言之,於法條競合之範圍內,特別規定排除   普通規定之適用。至於「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原則,於存在特別關係之數法規範間,並無適用之餘地,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即其例證。是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中普   通規定之法定刑,縱因法律修正,致較特別法為重,而有   輕重失衡之疑慮者,因事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應另循其   他正當管道救濟。  ㈣藥事法及毒品條例中之刑罰規範,相對於刑法之規定,縱均   屬特別法,然依二者適用之客體觀之,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   ,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藥品之範圍,更舉凡一切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及用   以配製該藥品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均屬之,為該法第   4條、第6條所明定,另毒品條例所規範之毒品,依其第2 條   第1 項規定,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自屬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藥品,足徵毒品條例規範之「毒品   」,係藥事法原有構成要件要素中「藥品」概念之特殊化,   其規範範圍僅限於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部分;再就該二法   律關於轉讓行為之處罰規範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   之轉讓禁藥、偽藥行為,規範之客體仍以藥事法所規範之上   開藥品為範圍,僅此等藥品之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陳列,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令、或未   經核准,或標示不實等,致取得、使用或處分過程違法,而   成為稽查、取締處罰之禁藥、偽藥,反觀毒品條例第8 條第   2 項處罰之轉讓行為,其客體第二級毒品,性質上本屬藥事   法所規範藥品之一部分,已詳如前述,且該第二級毒品中,   除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外,其他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4、5、10、11條之規定,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其經依藥事法公告禁止者,自屬禁   藥,縱未經依該法公告禁止,因不可能許可製造,亦屬偽藥   ,故毒品條例所處罰轉讓行為之客體範圍,仍僅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一部分。從而毒品條例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   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轉讓禁藥、偽藥處罰規定所有要素   ,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後者之規定,此二   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毒品條例處罰轉讓行   為之規定,係將藥事法處罰轉讓行為規定原有概念要素特殊   化,致規範範圍僅藥事法該處罰規定之一部分,相對於藥事   法該處罰規定,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四、徵詢刑事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刑事其他各庭,第一庭、第二庭、第八庭同意本庭見   解;第五庭、第七庭、第九庭維持先前裁判見解;刑事第四   庭、第六庭另提出其他見解,分別詳如附件一、二。 五、本庭指定庭員蔡彩貞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