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提案
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昌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
對於下列
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重要性,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利
  益,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5 日某時許,
  將其因
另案(
告訴人受強制執行案件)依法向法院
聲請閱卷
  所取得之丙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
  票集保查詢報表等有關告訴人隱私之資料,分別交、寄給與
  該案無關之甲、乙,而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
二、法律見解:
  甲、肯定說: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
   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
   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已刪除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並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
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
  ㈡觀其修正內容,
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
   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新法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
   分之行為,廢止其刑罰之規定。新法第41條之罰則,係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該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至於此所謂「利益」,究何所指? 
參酌本次修法,
   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認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
   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見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委
   586至委587頁),復參酌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即法務部說
   明:「本次修正重點:2、第41 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
   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
   已足,且觀諸
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
   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
   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
   
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
予以除
   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見立
   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第170頁)。
  ㈢從而,由修法之精神及歷程以觀,既已刪除舊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則新法第41條條文所謂「利益」,應予以
目的
   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及於侵
   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始符合修法之旨。
  乙、否定說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
   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已刪除舊法第41第1 項規定
   ,並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
  ㈡於此修法過程中,行政院之提案,雖由法務部代為說明第
   41條修正重點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
   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
   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
   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
   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 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且其提案說明為:「
   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
   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 項規定,……」,
   將舊法第41條修正為:「意圖營利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
   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
   萬元以下罰金」(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 期第170 、
   207 至208 頁)。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
   人提案之修正條文(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 期第 176
   頁)。
  ㈢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第41條修正條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
   :「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
   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
   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 條將有關犯
   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 項,酌為文字
   修正」,再經黨團協商,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立法委員
   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之後
所
   載「、第2 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通過。
嗣經立法
   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 9
   期第176 、207 至208 頁、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6期第
   269 、273 、274 頁、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11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第委586 至委587 頁)。
  ㈣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採納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
   之修正條文前,於第13次會議曾就此為討論,節略如下:
   「李委員貴敏:……對於營利的部分,我倒不認為應該單
   純以營利為限,因為有些人在散播別人個資的時候,也許
   不是為了營利,可是他就是為了要傷害這個人。為什麼我
   們在修法的時候會講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這就有包含營利的部分,或者是『損害他人之利益』
   ,……如果他不是自己營利,可是他的目的有借刀殺人這
   樣的情形,基本上來講,也是不應該予以鼓勵,因為
意圖
   犯裡面,並沒有一定要以營利為目的。我的意思是說,一
   個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是為了損害特
   定人的情況,比如他知道某A 很討厭某B ,所以他就讓某
   A 知道某B 現在要到哪裡去,以便某A 可以做一些不當的
   行為,我覺得這樣也不好,在法律上面來講,意圖犯其實
   並不以營利為目的,所以我的建議是仿照刑法裡面類似意
   圖犯的特定用語」、「李委員貴敏:……而我的建議是說
   ,刑法上的意圖犯有專門的法條用語,所以我建議把刑法
   的用語放進去」、「李委員貴敏:……比如我很討厭你,
   也想對你尋仇,可是我不用自己去做,我只要知道誰可以
   做,就把你的資料給他即可。我覺得這樣子也不可以,因
   為有損害個資所有人利益的情況,因此也應該在處罰之列
   」(見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38期第126 至127 頁)。
  ㈤觀諸前述修法歷程及目的,新法第41條之修正,並未採納
   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41條第1 項處罰規定,完全除罪化
   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犯罪構
   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
   「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第1 項
   之規定經刪除,而併為不分項條文。此等修正內容,固有
   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然應僅將對
   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者,廢止其刑罰,並未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全部排除,
   自難據此逕指新法第41條所指「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
  ㈥至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固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之用語相同,論者有以上開刑法第 342
   條係財產犯罪,故新法第41條亦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
   從前開修法歷程以觀,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之提案雖於
   新法第41條意圖要件在用語上參考刑法規定,然仍於討論
   會中闡明其不限於財產上利益,故單以此等相同用語,尚
   難得出立法者有新法第41條「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用意之
   結論。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
   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 1
   條自明。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
   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人格權」既為我國制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
法益,則無論外國立法例、學
   說如何,或可供日後修法參考,仍均無礙本法所保護者當
   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亦應及於個人之人格權。新法第
   41 條 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利益」,自當包括人格權,
而非僅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
三、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為否定說:
  無論從修法歷程、目的或人格權之保障角度觀察,於現行法
  制下,立法者既已透過採取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之提案,
  即係明確表示否決行政院所提出之刪除舊法第41條第1 項,
  保留第2 項「意圖營利」之修法意見,而修正為新法第41條
  。如採
上揭肯定說,不啻違背立法本旨而回復到
未被立法者
  所採納之行政院修法提案。故本庭認為,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新法第41
  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即有新法
  第41條之適用。本條所指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亦即否定說之法律見解較為可採。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刑事第一庭、第二庭、第三庭、第五庭及
  第七庭均同意本庭見解(即採否定說之見解,惟其中第三庭
  認本件尚無原則重要性;第五庭認本件應為歧異提案),刑
  事第四庭、第六庭及第九庭則不同意本庭見解(即採肯定說
  ,其中第六庭認本件應為歧異提案)。
五、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確具原則重要性,且經徵詢結
  果,本院各庭對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因此,仍以原則重要
  性提出大法庭統一見解為宜: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6 款雖規定
  「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
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
  終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
實體裁判」,惟本院程序裁判包
  含:上訴逾期、未附理由、不得上訴第三審等之不合法案件
  ,亦含並無實質表示意見之程序裁判,是否均宜列為歧異裁
  判,不無疑問。而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之立法理由明載: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
  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
乃有即
  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件係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 日施行
  後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實務上,對於非侵害財
  產上利益而僅侵害人格權之個案,
事實審有採肯定說而判決
  無罪或採否定說而判決有罪,均經本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001號判決
參照。本院上開程序判決,於客觀上觀察,均
  難認已實質對本件法律問題表示法律見解)。而個案如由法
  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
  結果,有違公平原則。故本庭認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
  要性,因此,以本件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提案予大法
  庭。
六、本庭指定庭員法官李麗珠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