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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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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2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林韋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林韋鳴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具有積極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係屬應即予查報、拆除者,主管該事務之公 務員未依法予以簽報(拆除),致使原起造人仍得繼續保有該違 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等情形,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理 由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上訴人林韋鳴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   原審法院以其擔任臺北市違建查報隊小隊長,係負責執行其   轄區違章建築認定及查報取締職務之公務員。緣民眾檢舉坐   落林韋鳴負責之轄區內有利用新增建之違章建築物經營俱樂   部之情,經其至現場勘查後,明知全屬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要點規定予以查報拆除,僅拍照表示已查報拆除無復   建,或稱屬既存違建而以拍照方式辦理結案,致該違章建築   物因未經簽報、拆除,使原始起造人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   整體留存用益狀態,而仍得持續經營含有數間餐廳、湯屋溫   泉區、游泳池、高爾夫球場等違建之俱樂部等情,而依民國   98年4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論處公務員對監督事務為圖利罪刑。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肯定說:應屬不法利益。    違章建築既非依法令規定經申請許可而取得興建核准、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本應依法簽報、拆除,如因公務員之    不法行為(如明知為違章建築而消極未予簽報,或故意登    載為合法建物,或消極不予拆除,甚或核發使用執照等)    ,致免於被拆除,而使原始起造人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    物使用收益或留存之整體利益,即應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    定之不法利益(參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 (二)否定說:非屬不法利益。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    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除犯他項    罪名外,要難遽以圖利罪名論擬。而所謂「違章建築」,    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築    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因違反相關建築行政法令,致該建    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    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之經濟價值仍然    存在,對單純使用、或留存該違章建築所有(或管領)者    之獲益,尚難認該項利得屬不法利益之範疇。因之公務員    對違章建築依其職權應簽報、拆除而不予查報,使該違章    建築得以繼續留存,僅屬違反建築行政法令,不能視為不    法利益,尚難認係圖利他人,自不成立圖利罪(參本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 參、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肯定說即屬不法利益):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所稱「    利益」一詞,相較於財產犯罪中所明文規定的「物」或「    財物」,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中有關「行為客體」之規範    態樣者,別具意義。本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所使用含有抽象    意涵之「利益」,應係指一切足使其他人或第三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    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    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故須公務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    自己或其他私人獲有不法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    立圖利罪,至於有無預期之利益以及所圖利益與將來可得    預期利益有何關係,或終局仍得否存在,對於已成立之圖    利罪均不生影響。 (二)所稱違章建築,為建築法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辦    法第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準此,未經取得使用執照之    違章建築,除屬所謂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    外,即均應予查報、拆除。故該等違章建築,依法既無從    充分享有、發揮物權法上相關處分權能,其物之通常使用    、收益及擔保權能自明顯降低,並負有違章拆除之危險。    若公務員明知應即予簽報、拆除,故意隱而不簽報或不予    拆除,使該違章建築,得以繼續違法留存、用益,此種使    原始起造人應減少而未減少致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    整體用益部分,即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    定之不法利益。 (三)綜上,本庭認應以肯定說為當。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案經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有二庭不同意(一庭未附理由;另   一庭附部分理由),其他受徵詢庭,均同意本庭見解。 伍、本件法律問題,既存有積極歧異,經徵詢後,復不能獲得一   致見解。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規定將此法律爭議提案   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擬指定庭員莊松泉法官為本件刑事大法庭成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