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
上 訴 人 林韋鳴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
葉雅婷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二庭裁定
提案之
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提案裁
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
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林韋鳴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
已改制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第四分隊小隊
長,係負責執行其轄區違章建築認定及查報取締職務之公務
員。緣民眾檢舉上訴人負責之轄區內有利用新增建之違章建
築物經營俱樂部之情,經其至現場勘查後,明知全屬應依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
予以查報、拆除之違建,
詎僅拍
照表示已查報拆除無復建,或稱屬既存違建而以拍照方式辦
理結案,致該違章建築物因未經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
並執行拆除,使原始起造人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留存
用益狀態,仍得持續經營含有數間餐廳、湯屋溫泉區、游泳
池、高爾夫球場等違建之俱樂部。
二、本案法律爭議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
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
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
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
圖利罪,既以
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
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
分
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
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
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
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
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
,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
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
利益。
(二)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
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
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
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
對
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
所稱不法利益
,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
極
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
因
果關係,即可成立。
(三)稱違章建築者,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5條前
段及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
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
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如係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
,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
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
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
簽報,
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
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
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四)綜上,依相關法令應即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因承辦公
務員明知違背法令未予查報,而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既違
反平等原則而凸顯其特殊利益,且與公務員違背法令而未
能公正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則此種使原始起造人原應減
少而未減少致可繼續保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