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提案
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龍
陳福廷
下列
法律問題,本庭(徵詢時之庭別為刑事第四庭)經評議後,
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爰提案予
刑事大法庭: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
體是否以執行業務(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者為限?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張金龍、陳福廷(下稱被告2 人,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為業之人)明知某企業社所堆置之廢泡棉等物屬於
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張金
龍與企業社之經營者接洽,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
000 元,合計2萬9,400元之代價,清除堆置在該企業社之前
開廢棄物。張金龍即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經由某貨運公司,
以每車次運費1,7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
前往該企業社,由被告2 人共同將堆置在該處之前開廢棄物
移至前開貨車後,載運至由張金龍委託他人以每月3,000 元
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地主所承租後提供之土地,其2 人並隨車
前往,將
所載運之廢棄物貯存堆置在該處,於當日以此方式
非法載運廢棄物2 車次。
翌日,再以相同方法,將廢棄物載
運至承租之土地貯存堆置。本案原審判決均論處被告2 人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被告2 人之
上訴意旨均爭執其等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職業。
二、法律見解:
(一)肯定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罰之主體,應為
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
理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其犯罪主體,固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為限,自然人亦包括在內。惟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之人,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
從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處罰之對象,為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本院採此見解之先前判決為 100
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
(二)否定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犯罪主體不以執行
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即足成立。
理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
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
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
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本院採此見解之先前判決為105 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相同見解有105 年度台上字第3074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867號等判決)。
三、本庭擬採否定說。
理由如下: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
構成要
件。該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反覆實施
該行為者,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
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
(二)此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關於「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規定,其犯罪主體限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者;並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二者有別。同法條
第4 款前段犯罪之成立,尚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結果,尚非全部同意本庭擬採之見解。
五、本庭經評議後認本案被告2 人上訴指摘之事項,應以前揭法
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既有
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
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提案
予刑事大法庭。
六、本庭指定庭員法官朱瑞娟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