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提案
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
上 訴 人 IULIAN ALEXANDRU CIOT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
律師
下列
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
裁判之見解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檢察官以
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
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該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法院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
嗣第一、二審判決均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共24罪),及同法第201
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共8 罪)等罪刑,並均就上訴
人其餘被訴偽造信用卡
犯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已明揭
審判不可分及
上
訴不可分諸原則,因單一性案件之
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訴
訟法上無從分割,基於單一刑罰權之法理,被告雖對第二審
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與之有關係部分即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不發生確定效力,
嗣
經第三審審理後,認應就有罪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時,基於審
判
不可分原則,自應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本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0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2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0
號、109年台上字第2616號等判決)。
叁、本庭擬採之見解: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該法規定及所揭示原則,應優先
適用。基於妥速審判法第
9 條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為尊重
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
2 項有關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
目的
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
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不
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告確定,倘本院撤銷有罪部分發回更審,該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無庸一併發回,以契合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並減輕訟累。
理由如下:
一、基於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一貫性
之觀點:
㈠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所明
定
訴訟權保障之範疇。為落實人民此項權利之保障,妥速審
判法於民國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其中第8條與第9 條限制
檢察官對無罪案件上訴之規定,即屬學理上
所稱不對稱上訴
制度(asymmetrical appeal)。而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
法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
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
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因此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所提出之
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
予以駁回。
考諸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
乃
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
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
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
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符合無罪
推定
原則,及嚴格
法律審之法旨,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
落實實質之
舉證責任。從而,本院向來之見解,皆認該條所
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
限。而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之情形,基於相
同之理由,亦應適用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限制檢察官
及自訴人之上訴,始合於該條之立法宗旨。
㈡妥速審判法制定公布後,該法第9條第1項所謂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既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則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並未不服,倘僅因被告提起上訴,即適用上訴不可分及審
判不可分之規定,一概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同發回第二
審更為審理,因而使被告纏訟不休,不僅不尊重被告一部上
訴之權利,且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相
較於檢察官違反前述限制上訴之規定,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駁回,反而使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確定之情形,無異懲罰提起上訴之被告,有違
事理之平。因
此,稽諸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範目的,並基於維護法規範
體系之一貫性,於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有
關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
限縮
解釋,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於被告僅就有罪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然確定,倘本院就
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自無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
併發回之必要,庶免該部分判決懸而未決,亦不致使被告憚
於上訴,損及其上訴救濟之權利,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旨。
二、自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以觀,案件單一性之效
力應予限縮:
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係在規範該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
因此該法所未規定刑事訴訟有關之事項,始有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適用,亦即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而向來實務認刑事訴訟法上單一性案件,有審判不可
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然已有論者謂案件單一性理
論有違反
控訴原則,以及無罪推定、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
任等基本原則
之虞,並
參照德國立法例,認為傳統案件單一
性理論植基於實體法一罪之認定標準,應予檢討,而有重新
建構之必要。姑不論我國司法實務所採案件單一性理論是否
有重新建構之必要,
惟於妥速審判法施行後,由於該法為刑
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因此刑事訴訟法上案件單
一性之效力,自不能牴觸該法規定及所揭示之原則,而須相
應限縮。本院近來多件判決,對於詐騙集團案件,將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以第二審判決未
說明何以未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由,發回第二審更審;另就
被告被訴與發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犯行部分,
均經第一、二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為由,依妥速審判法第9 條
規定,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而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即屬案件單一性效力限縮
之適例。且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要求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避免被告遭受長
期訟累。基於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及維護法
規範體系之一貫性,於本提案之題旨情形,有限縮案件單一
性效力之必要,應認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
確定,不再發回更審,始不致牴觸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揭示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無罪推定諸原則,並使未上訴之
部分案件早日確定,庶免全案久懸未決,俾符特別制定妥速
審判法之法旨。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並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之觀
點:
就立法論而言,上訴人就未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
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
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又判決各部分
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部
分,雖應成為上訴審審判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倘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應使該
部分不生
移審效果而告確定,以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有鑑於此,司法院於109年6月16日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修正草案,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
規定,並於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說明亦載稱:「本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等旨,亦即當事人既無意
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
象之外,即非上訴審審判之範圍,始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以避免被告受到突襲性裁判,並減輕其訟累。而草案
所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理念,於本提案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
判決之法律爭議,當可資為解釋現行法律時所
參酌。依本提
案之題旨情形,被告及檢察官既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顯見當事人無意以該部分為攻防對象,基於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非第三
審審判範圍,而無一併發回之餘地。如此既契合刑事訴訟所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亦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並解
決案件久懸不決之問題。
四、綜上,本庭認為應改採
首揭之法律見解為當。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大部分均同意本庭見解,僅有二庭不同意
。
伍、本庭指定法官林海祥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