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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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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撤銷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 上 訴 人 柯國智 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       林俊儒律師 本院受理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 存有潛在歧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庭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 日 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 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 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則於毒品 條例修正前,原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 、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 項就前案提起公 訴。被告再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因施用毒品 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就後案直接起訴(含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審判中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此 時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觀察、勒戒規 定之用?」之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二、茲因上訴人柯國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上訴,訴訟繫屬關係已 經消滅,本院即無從審判,是前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 ;且本件經徵詢結果,本院多數刑事庭均支持本庭所採「肯 定說」之法律見解或結論,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 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復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 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 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 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 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則對前揭法律爭議採「否定說」者所持:「前 案可以起訴,後案只能觀察、勒戒,法理上存有落差」等理 由,已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