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提案
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上 訴 人 陳俊璋
下列
法律問題,本庭(徵詢時之庭別為刑事第八庭)經評議後,
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存有潛在歧異,
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第1 、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
適用本條第
1、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 年後再犯」,
是否僅以被告本次再犯時間,與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相距已逾3 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
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陳俊璋於87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除經起訴判刑外,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91年、102 年、103 年(
2 次)、105 年(2 次)、107 年2 月3 日,再分別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起訴判刑,並均執行完畢;本次則係於10
8 年1 月10日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刑,被告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為該院於108 年10月15日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被
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貳、法律見解:
一、本院先前裁判(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所持見解:
㈠、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
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
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
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修正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
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
事政策之變革。
二、本庭擬採之見解: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應係指:被告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無再犯第10條
之罪,而是3 年後始再有犯第10條之罪者而言。若被告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曾再犯第10
條之罪,經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追訴者,必須其「本次
(即第3 次或以上所犯)之『犯罪時間』,距最近一次(即
第2 次或以上所犯)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才屬於本
項
所稱「3 年後再犯」,而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理由
如下:
㈠、對於物質濫用之施用毒品者,究竟應採施以治療或刑罰方式
處遇,屬立法政策問題。依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 項修正立法說明,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5 年修正為3 年等語,顯未改變
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採觀察、勒戒優先之刑事政策,只是
參酌醫學專業意見,將原先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時限,由
「5 年後再犯」改為「3 年後再犯」,並配合修正第23條第
2 項,明定「3 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餘部
分均無修正;得否認為本次修法是「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實非無疑。
㈡、刑事矯治政策均有其原有目的及欲達成之效果,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目的既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或心癮,對於
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3 年內,
已一再施用毒品而遭起訴判刑者,若只是因為其本次所犯,
距其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即認為當然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似與毒品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之初,僅係將初次施用毒品或已逾一定
期間(
修正前為5 年,修正後為3 年)始再有施用毒品者,認有戒
癮可能而為戒除其毒癮之治療原意有違。
㈢、或有認為,倘若對於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僅因其
於上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曾再犯,即剝奪其再受觀
察、勒戒之機會,係屬過苛。然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再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應著重在此種處遇方式對於其戒除毒癮是否有幫助。參考上
開修正立法理由所敘醫學專業意見,既認為在間隔3 年後再
有施用毒品者,有戒癮可能等旨;因此,本庭認為是否得再
觀察、勒戒,應由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再有施用毒品之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是否已逾3 年為
判斷。
㈣、當然,此項判斷標準並非毒品條例所明定。但是,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 項對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 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既明定再給予觀察、勒戒機
會,亦即,於經「他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逾3 年又施用毒品者,毒品條例定明,應再給予觀
察、勒戒機會。則對於因「自律」而於距前次施用毒品犯罪
時間已逾3 年,才又再施用毒品者,似更應再給予觀察、勒
戒之機會,始符合毒品條例立法本旨,而且,以犯罪時間作
為判斷標準,實務上亦無認定困難之處。
㈤、對於本次修法前犯施用毒品罪,目前在審判中之案件,毒品
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雖定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然仍應循上開原則,即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必須與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相距逾3 年,始得再行裁定觀察、
勒戒;否則,仍應依法追訴。至於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罪
,縱屬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至 5
年間所犯,而經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追訴,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者,亦不影響本次犯罪
是否得再觀察、勒戒之決定。此係由於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
第3 款既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
修正前規定。」則修法前已依法定程序追訴、判刑,並經執
行完畢之案件,既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辦理,自應維持法的安
定性。
㈥、於本件基礎事實之情形,依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被告
最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90年5 月4 日,距本次
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108 年1 月10日已逾3 年,即應再予觀
察、勒戒。但本庭認為如此一來,會與立法原意相左,因此
,認為其本次犯罪時間與其最近一次犯罪時間即107 年2 月
3 日,既在3 年內,仍應依法追訴。
參、徵詢其他各庭結果:
本院其他刑事庭雖不同意本庭見解,惟除第一庭仍以其先前
法律見解(即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回復外,其餘
各庭均未說明不同意之理由。至第四庭另指本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407、3603號判決(為本庭分別於109 年7 月22日、
7 月29日判決)採追訴處罰說(即本庭擬採之見解),已存
在積極歧異等語。經查,上開2 判決均係於本院109 年8 月
11日召開刑事庭會議前所為之程序判決,且係遵循本院以往
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定)後已經
統一應予追訴處罰之各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並未對本件提案
之法律問題有所論述。若認上開2 判決與109 年8 月12日之
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判決所採應觀察、勒戒之法律見解存
有積極歧異,本庭亦予尊重。
肆、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既有歧異存在,無論屬積極
歧異或潛在歧異,尚不能經由徵詢程序取得一致見解,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伍、本庭擬指定庭員謝靜恒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