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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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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陳俊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案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上 訴 人 陳俊璋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徵詢時之庭別為刑事第八庭)經評議後, 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存有潛在歧異, 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第1 、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用本條第 1、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 年後再犯」, 是否僅以被告本次再犯時間,與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相距已逾3 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陳俊璋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除經起訴判刑外,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91年、102 年、103 年( 2 次)、105 年(2 次)、107 年2 月3 日,再分別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起訴判刑,並均執行完畢;本次則係於10 8 年1 月10日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被告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為該院於108 年10月15日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被 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貳、法律見解: 一、本院先前裁判(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所持見解: ㈠、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   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   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修正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   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   事政策之變革。 二、本庭擬採之見解: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應係指:被告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無再犯第10條   之罪,而是3 年後始再有犯第10條之罪者而言。若被告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曾再犯第10   條之罪,經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追訴者,必須其「本次   (即第3 次或以上所犯)之『犯罪時間』,距最近一次(即   第2 次或以上所犯)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才屬於本   項所稱「3 年後再犯」,而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理由   如下: ㈠、對於物質濫用之施用毒品者,究竟應採施以治療或刑罰方式   處遇,屬立法政策問題。依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 項修正立法說明,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5 年修正為3 年等語,顯未改變   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採觀察、勒戒優先之刑事政策,只是   參酌醫學專業意見,將原先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時限,由   「5 年後再犯」改為「3 年後再犯」,並配合修正第23條第   2 項,明定「3 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餘部   分均無修正;得否認為本次修法是「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實非無疑。 ㈡、刑事矯治政策均有其原有目的及欲達成之效果,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目的既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或心癮,對於   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3 年內,   已一再施用毒品而遭起訴判刑者,若只是因為其本次所犯,   距其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即認為當然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似與毒品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之初,僅係將初次施用毒品或已逾一定期間(   修正前為5 年,修正後為3 年)始再有施用毒品者,認有戒   癮可能而為戒除其毒癮之治療原意有違。 ㈢、或有認為,倘若對於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僅因其   於上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曾再犯,即剝奪其再受觀   察、勒戒之機會,係屬過苛。然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再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應著重在此種處遇方式對於其戒除毒癮是否有幫助。參考上   開修正立法理由所敘醫學專業意見,既認為在間隔3 年後再   有施用毒品者,有戒癮可能等旨;因此,本庭認為是否得再   觀察、勒戒,應由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再有施用毒品之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是否已逾3 年為   判斷。 ㈣、當然,此項判斷標準並非毒品條例所明定。但是,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 項對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 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既明定再給予觀察、勒戒機   會,亦即,於經「他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逾3 年又施用毒品者,毒品條例定明,應再給予觀   察、勒戒機會。則對於因「自律」而於距前次施用毒品犯罪   時間已逾3 年,才又再施用毒品者,似更應再給予觀察、勒   戒之機會,始符合毒品條例立法本旨,而且,以犯罪時間作   為判斷標準,實務上亦無認定困難之處。 ㈤、對於本次修法前犯施用毒品罪,目前在審判中之案件,毒品   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雖定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然仍應循上開原則,即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必須與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相距逾3 年,始得再行裁定觀察、   勒戒;否則,仍應依法追訴。至於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罪   ,縱屬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至 5   年間所犯,而經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追訴,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者,亦不影響本次犯罪   是否得再觀察、勒戒之決定。此係由於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   第3 款既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   修正前規定。」則修法前已依法定程序追訴、判刑,並經執   行完畢之案件,既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辦理,自應維持法的安   定性。 ㈥、於本件基礎事實之情形,依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被告   最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90年5 月4 日,距本次   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108 年1 月10日已逾3 年,即應再予觀   察、勒戒。但本庭認為如此一來,會與立法原意相左,因此   ,認為其本次犯罪時間與其最近一次犯罪時間即107 年2 月   3 日,既在3 年內,仍應依法追訴。 參、徵詢其他各庭結果:   本院其他刑事庭雖不同意本庭見解,惟除第一庭仍以其先前   法律見解(即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回復外,其餘   各庭均未說明不同意之理由。至第四庭另指本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407、3603號判決(為本庭分別於109 年7 月22日、   7 月29日判決)採追訴處罰說(即本庭擬採之見解),已存   在積極歧異等語。經查,上開2 判決均係於本院109 年8 月   11日召開刑事庭會議前所為之程序判決,且係遵循本院以往   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定)後已經   統一應予追訴處罰之各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並未對本件提案   之法律問題有所論述。若認上開2 判決與109 年8 月12日之   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判決所採應觀察、勒戒之法律見解存   有積極歧異,本庭亦予尊重。 肆、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既有歧異存在,無論屬積極   歧異或潛在歧異,尚不能經由徵詢程序取得一致見解,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伍、本庭擬指定庭員謝靜恒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