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上 訴 人 鍾順裕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
(徵詢及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八庭)裁定提案之
法律爭議(本案
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鍾順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之甲女等
人(非孕婦),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法規競
合之例,擇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
貳、本案法律爭議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之甲女等人(非孕婦),經依
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以觀
㈠
旨揭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及毒品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屬於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
乃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對於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同時有
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所評價的對象是構
成要件行為,以避免對同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進行重複評價
。而
揆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
比較隱密而複雜,
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
,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
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
科刑事由作為
處斷刑上減
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
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
㈡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
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
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
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
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
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
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
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如此才合乎法理,實
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否則,實務上警、偵機關在偵辦之
初,若告知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恐會滋
生取證規範禁止之
利誘或
詐欺之疑義。且法規競合係因考量
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則適用系爭規
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質上也更符合
充分評價之誡命。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行為而擇一
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剝奪
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
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之規範體系
。
二、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以未適用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論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亦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若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造成相同
之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
,其責罰顯然不相當,於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符,並存
有法律適用上對於同一
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數量不同
,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造成二者間之
差別待遇,而此差別待遇並非基於事物性質之不同所致,乃
因刑罰體系複雜多樣化,繫諸於個案偶然因素而擇一處罰之
結果,既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不同規範之必要
性,復衍生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
待遇之平等原則。
三、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㈠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
外。
㈡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四、
綜上所述,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
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
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
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
宣告刑,即有重
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
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