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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8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揚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三 庭(原第四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4861號,提案裁定案號: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本 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揚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古」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70 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739.02 公克)及硝甲西泮(純質淨 重173 公克),擬伺機販售牟利,惟尚未尋找買主,即為警 查獲。 二、本案法律爭議 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究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抑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㈠、本案法律爭議首應釐清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 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釋方得具體用。上開條文 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 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 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 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 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 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 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 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 品未遂罪」或第5 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上 開解釋並未論及,致生爭議。 ㈡、現代刑法重視法益之保護,以其作為刑罰正當化之依據。由 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 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 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 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 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 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 ,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 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 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 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 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 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㈣、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 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