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揚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三
庭(原第四庭)裁定提案之
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4861號,提案裁定案號: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本
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
為警查獲,
應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揚基於意圖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古」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70 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739.02 公克)及硝甲西泮(純質淨
重173 公克),擬伺機販售牟利,惟尚未尋找買主,即為警
查獲。
二、本案法律爭議
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究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抑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㈠、本案法律爭議首應釐清者,
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
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釋方得具體
適用。上開條文
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
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
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
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
體系
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
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
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
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
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究否已
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
品未遂罪」或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上
開解釋並未論及,致生爭議。
㈡、現代刑法重視
法益之保護,以其作為刑罰正當化之依據。由
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
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
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
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
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
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
,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
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
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
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
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
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
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
自不待言。
㈣、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
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