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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2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 抗 告 人 李忠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 年 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忠哲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29 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 理由欄一㈠至㈤。 二、原裁定略以: ㈠聲請意旨㈠,即抗告人提出聲證1至5等證據資料(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之「Flunitrazepam〈本院:原確定判決係認A 女服用內含Flunitrazepam 2mg之安眠藥,俗稱FM2;以下所 載FM2概指Flunitrazepam〉用藥指導單張」、FM2 之藥物仿 單、醫學期刊〈國際藥理學〉、眼科學教科書,醫學期刊〈 藥物〉,及證人謝○琪(姓名詳卷)之證述,認為A 女之昏 迷非因FM2 所導致,內耳障礙極可能為原因部分。原確定判 決認A女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16分許走出醫師值班室時,出現 頭暈、無力、肢體不協調等情形,致身形不穩,雙腳癱軟, 因而往前撲倒在地;其後經人攙扶坐在椅子上,仍有思考混 亂、動作及反應遲緩呆滯,而無法平穩自行站立等事實,已 經醫師謝○琪證述在卷,並有值班室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 佐證;依A女之證述,亦可認A女案發時之上述身體症狀,與 聲證1至3所指FM2 可能產生「頭暈、嗜睡、虛弱、藥物催眠 期間所發生的事無法記憶、睡意、腳步不穩、動作緩慢、酒 醉狀、身體不協調、意識不清、記憶障礙」等副作用之情形 並無不合。有關A 女之前開身體狀況,何以非疾病造成,抗 告人所指內耳不平衡亦可能導致眼球顫振,而有前述身體狀 況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以及FM2 能溶解於水或咖啡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指駁明確。進而說明:抗告人前揭所提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 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㈡有關聲請意旨㈡,即EMIT(雅米)檢測雖為「酵素免疫法」 ,但敏感性和精確性(特異度)高;案發後A 女之血液檢測 結果未檢出任何苯二氮平類藥物,足見A 女之前述身體症狀 並非FM2 所致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憑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北榮總)民國106年4月17日函、西門子公司「雅米」毒物 血清苯重氮基鹽檢驗試劑說明書、甲醫院(醫院名稱詳卷) 107年7月4日函、西門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27 日函,及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函等證據資料 ,說明A女之血液經甲醫院檢測結果雖為FM2陰性反應,惟因 屬初步檢測,尚不能認A女於案發前未服用FM2,進而認抗告 人聲請意旨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 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㈢有關聲請意旨㈢,即依毛彥喬醫師出具之臨床毒物意見書( 聲證7 ),無法以免疫法所得926ng/ml數據來判斷何時服用 FM2 ,或是服用多少顆,亦無法來判斷是否為24小時內服用 ;臺北榮總以單一尿液中之藥物濃度來推測服用時間與服用 劑量,未見任何實證研究,原確定判決據此所認定之事實有 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略以:依臺北榮總覆函所附之 參考文獻,有受試者服用FM2 在尿液可檢驗到最高代謝物濃 度、最高代謝物濃度出現之時間、受試者服用藥物之身體精 神狀況、受試者服藥後尖峰尿液濃度出現時間、及最低定量 值等研究結果,且實驗中有受試者服藥後陷入沉睡,於第 4 小時仍有協調力降低、失憶之現象;該醫院另函亦說明,本 案並未以尿液濃度推測受測者之中毒程度,或僅以尿液苯二 氮平類藥物篩檢結果推估受試者服用FM2 之時間和劑量,而 是綜合所有的檢驗結果、臨床資料、文獻證據等資料來推估 受測者的暴露劑量與時間。是A 女服用藥物4 小時後清醒與 上開實驗結果相符,而臺北榮總函覆內容並非僅以尿液濃度 推估A 女服用藥物劑量與時間等語。進而認抗告人聲請意旨 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亦無傳喚毛彥喬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㈣,有關A 女當時身體狀況是否酒精所致部分。原 確定判決理由敘明:謝○琪證述其未聞到A 女身上有酒味; 且A女當日下午3時34分採集之血液,其血漿酒精濃度為3.6m g/dl ,可視為未檢出;又依前述A女步出值班室顯現之狀況 ,亦可見檢出之極微量之酒精濃度,並非導致A 女上開情形 之原因;甲醫院並已函覆說明何以得視為未檢出之理由。進 而認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相 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 ㈤聲請意旨㈤,即本件送驗之尿液是否為A 女之尿液、是否為 案發時取得?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部分。原裁定說明略以: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屬原確定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而應另循法定救濟途徑之問題,非聲請再審 所得救濟。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醫學文獻顯示服用單一劑量(2毫克)之FM2之受試者,在服 用後120小時仍可在尿液中檢出FM2代謝物。因此被害人尿液 中檢出之FM2 代謝物,究係多久以前服藥所致,當為本案重 要待證事實。毛彥喬醫師提出之前述意見書與原確定判決據 為認定重要基礎之臺北榮總函文「推測個案服藥時間應在受 檢前24小時」,顯然不同;形式上即足以對臺北榮總之覆函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審就以上新證 據未調查是否實在,而僅作形式上觀察,於法有違。其次, A女可能於案發前一日自行服用FM2而症狀持續至案發時。因 此服藥時間為何?是否在臨床症狀發生前之24小時?即有證 明必要;且此部分之證明方法須進行科學鑑定,不能以臨床 病狀為認定依據。又臺北榮總之函文,絲毫未見如何得出「 服藥時應在受檢前24小時」結論之依據。反觀毛彥喬之意見 書,是經由一一援引所附具之文獻並詳為論證而做成,證明 力如何,高下立判,並見臺北榮總覆函之瑕疵。臺北榮總覆 函既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重要基礎,依法即有傳喚毛彥 喬鑑定(說明)必要。原裁定未傳喚毛彥喬,復未就前述意 見書為論斷,率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論 斷,而認意見書及抗告人所舉之證人並非新證據,自有理由 未備之違法。 ㈡A 女所呈現很high、一直在傻笑之外觀,並非是FM2 服用者 所會出現之症狀。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提聲證1 、2 、3 逐 一剖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抗告人提出聲證1.用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表達混亂 、肢體不協調、順向性失憶、眼球震顫」,並非FM2 之副作 用或過量症狀。 2.抗告人提出聲證2.用以指摘原法院所認定之「表達混亂、酒 醉狀」,實非FM2 之副作用或過量症狀。因為表達混亂,只 在精神分裂病等之精神障礙者服用該藥物時,才偶爾出現, 但A 女並無任何精神病史。 3.抗告人提出聲證3.用以指摘FM2 之副作用與其他苯二氮平類 藥物多有重疊,但就是不會有眼球顫振(nystagmus )此一 副作用。原法院卻將案發時急診醫師觀察到的「但眼球中央 部位有眼球顫振」認為是氟硝西泮之特徵症狀,顯然與醫學 文獻上所記載之經驗法則有違而事實認定錯誤。 4.抗告人提出聲證4.用以指摘發生眼球顫振之原因,除視力障 礙引起外,內耳之前庭障礙(前庭與身體平衡有關)、視神 經或肌肉異常,皆為可能原因。準此,原法院有關A 女係服 用FM2所導致,並無證據顯示係A女之疾病所造成之認定,已 有速斷。蓋內耳不平衡(例如前庭障礙)也會導致眼球顫振 ,亦會導致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及複視之症狀;且內 耳不平衡並非使用影像學檢查即可檢出。內耳障礙既為可能 原因,則原確定判決依臨床症狀而斷定A女症狀為FM2所致云 云,已因尚有其他可能而難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更 有速斷。 5.以上聲證1.至4.均未存於原法院卷證,原裁定未逐一剖析論 列,已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未為相當之調查,並將之 割裂,而主觀上誤認聲證1.至3.與FM2 之可能產生副作用並 無不合云云,於法亦屬有違。 ㈢原確定判決雖認A 女血液中檢出之酒精濃度「可視為未檢出 」。然酒精代謝快速,A 女於抽血之前數小時步出值班室時 ,其血漿中之酒精濃度當遠高於3. 6 mg/dl,因此,A 女之 酒醉樣之表現,當為飲用酒精所致,且有再為調查必要。原 確定判決未有相當之調查,逕以數小時後抽血之血漿中之酒 精濃度為論據,排除A 女飲用酒精之可能,未考量科學上之 經驗法則(酒精代謝快速),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之處。 ㈣結合毛彥喬出具之意見書、卷附之「雅米」「酵素免疫法」 陰性檢測之結果,輔以聲證6.所載EMIT檢測之偽陰性僅5%, 誤為未檢出之機率不高之科學上經驗法則,整體綜合觀之, 任何理性之人皆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 A女在原確定判決所認時間上,是否施用FM2,當有相當調查 之必要。原裁定僅為形式上之觀察且不傳喚毛彥喬,於法有 違。其次,原裁定援引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認為 縱「雅米」分析之靈敏度達95 %,惟因檢測閾值較高,需約 服用34至35顆之FM2 方可檢出陽性結果云云,更是與常人之 經驗不合。蓋若須服用34至35顆之FM2 才能使「雅米」測得 陽性結果,則「雅米」檢測在臨床上已成為無用之物。因服 用34至35顆FM2 之臨床個案,實所罕見;然「雅米」檢測現 今仍使用於各急診室而有其功用,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函文顯然有誤。「雅米」檢測之效用於本案中具有重要性, 原裁定僅以形式上觀察而未做相當之調查,以致有上開誤認 而不合常人經驗法則之結果,亦有傳喚毛彥喬為相當調查之 必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 性」,缺一不可,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再審 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 」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 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新證人係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 出現,固可認具有嶄新性,但仍須前述之「顯著性」,始可 認有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聲請,抗告人所提之聲證1至7( 見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卷第29至75頁),依其陳述, 固未曾出現於本案審理時之卷證內,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毛彥喬,亦未於本案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得視為新證據。然 依聲請及抗告意旨,可見抗告人主要爭執者為㈠案發當天 A 女走出值班室時及其後顯現之身體狀態,是否服用FM2 所致 ?是否與A女飲用酒類或與罹患疾病相關?A女血液中檢出之 酒精數據,得否視為未檢出?是否可認A女先前曾飲酒?A女 是否於案發前自行服用FM2?㈡A女血液檢測結果呈陰性是否 可採;免疫法之檢測所得,能否推估A 女服用之時間及劑量 ?臺北榮總推測A女係受檢前24 小時服用是否有據或可否採 認?㈢原裁定是否割裂前述部分新證據,依主觀之方式,誤 認A 女表現之身體狀態與該等新證據內容相符等。然以上各 情,多為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爭執,並已經原 確定判決逐一指駁、說明,俱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見 原確定判決第11至44頁)。原裁定審酌前述新證據後,認為 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不具備證據之「顯著性」,進而認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經核,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 情形。 五、A 女案發當日2 時16分許步出值班室時,有以上之身體狀況 ,其後A 女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已經原確定判 決認定明確。綜合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可知抗告人實於案 發當日上午之7時37分先購買二杯咖啡,並於7時55分將之置 於值班室,其後之9時43 分抗告人偕同A女進入值班室時,A 女之外觀、身形及行動均無異狀,至同日下午2時16分A女 走出值班室之期間內,除抗告人曾4 度進出外,僅有清潔人 員曾入內短暫停留20秒,別無他人出入(本院按:抗告人上 訴本院後,依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書第11 頁之 記載,另有B女曾於12時3分22秒至12時44分12秒進出)。且 A 女初入值班室時,尚以「臉書」與劉同學聯繫,同學於 8 時32分再以「臉書」傳送訊息,A女卻於10時12 分,異常地 以大量之注音符號或表情符號回應,劉同學於11時5 分再詢 「你怎麼了XD」,即未見A女回應。對照A女步出值班室並跌 倒在地時,正於護理站且立即前往處理之證人即醫師謝○琪 證述其未聞到A 女身上有酒味等語,此與其後之血液檢測結 果之極微量反應,因在誤差範圍內,無從鑑別,而可視為未 檢出之相關醫院函文,並無不合;而人體服用FM2 後,鎮靜 作用之起始時間約為20至30分鐘,與A女於9時43分進入值班 室後,於10時12分以大量之注音符號或表情符號回應劉同學 8時32 分之「臉書」之怪異現象,正相符合。不僅如此,抗 告人更於值班室有2個垃圾筒之情況下,竟於下午2時7 分, 自值班室攜出咖啡杯並丟置室外之垃圾筒而大違常情。亦即 原確定判決係就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抗告人以欺 瞞方法使A 女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就抗告人及其辯 護人所辯各情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原裁定以 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係就已經原確定判 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無違 誤。 六、抗告意旨雖舉毛彥喬醫師提出之意見書等為前述之主張。然 由原確定判決援用之臺北榮總先後多次覆函,可見原確定判 決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之質疑,已明確說明,並非無據: ㈠受檢者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驗出尿中苯二氮平類藥 物總濃度為926ng/ml。一般而言,服藥後同一時間作檢測時 ,血液特定藥物濃度的檢驗值愈高,可能代表其使用此特定 藥物的用藥劑量愈高。然而以上開方法篩檢,並非檢測單一 種苯二氮平類藥物,而是檢驗許多種苯二氮平類藥物及其代 謝物之總和,因此檢驗值的高低,主要作為暴露此類藥物的 參考,難以據此推估受試者服用特定藥物之時間與劑量(10 5年3月17日函文─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此與毛彥喬意見 書所指不能單以本件之檢出數據推估服用之時間及劑量,並 無明顯矛盾。 ㈡有關甲醫院就A 女血液檢測結果呈陰性部分,臺北榮總 106 年4 月17日函略以:本案甲醫院「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 」,採用之酵素免疫分析法,好處是快速、簡易和用急診 尚未取得尿液的病人,但缺點是敏感性和精確性低,有可能 產生偽陽性或偽陰性的結果;因此必須做「確認試驗」。依 附件二試劑說明書(「Emit」tox Serum Benzodiazepine Assay ),血液氟硝西泮濃度需在550ng/ml以上,此方法之 試驗結果可為陽性。「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主要是作 為醫療上較大劑量中毒病人診斷之參考依據,此方法之閾值 通常設定較高,所以不適用於司法之用途;尤其氟硝西泮為 藥性強之藥物,少量可達到作用,所以服用氟硝西泮後,以 「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檢測之偽陰性比率偏高。若依 本院毒藥物檢驗的實務經驗,在「苯二氮平類藥物」酵素免 疫分析法篩檢為陰性的檢體,若以較精確及敏感度高的氣相 層析質譜法或液相層析質譜法作確認檢驗,仍有相當比率可 以測得「苯二氮平類藥物」。因此本院作業原則,對於司法 個案之尿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結果為10ng/ml 以上之 個案,建議進一步進行確認試驗,以免遺漏;總之,本案受 檢者血液檢驗採用之方法並非精密的檢驗方法,所以「血液 陰性反應」結果不能作為當日受檢者於檢驗前4 至24小時內 並無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的證據,且血液中苯二氮平類篩檢 試驗陰性反應,與翌日之尿液採自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測得 之陽性反應檢驗報告並未違背醫學上經驗法則,此屬於氟硝 西泮下毒案件的常見狀況(見原確定判決第37、38頁)。已 明白說明甲醫院所採之酵素免疫分析法,適用急診尚未取得 尿液之病人,並認檢測閾值設定為550ng/ml,主要是作為醫 療上較大劑量中毒病人診斷之參考依據,不適用於司法之用 途。此與抗告意旨所指之無用之物,顯然無關。臺北榮總10 6年10月16 日函甚且補充謂:依甲醫院試劑說明書,在血液 氟硝西泮濃度達550ng/ml以上,此檢驗方法才會被報告為陽 性。然而「氟硝西泮」治療劑量的血清濃度為3~10ng/ml, 因此本案使用的方法不適用於司法判斷受檢者是否被下藥之 用途。也就是說,若本案被害者確實被下「氟硝西泮」藥物 ,以此方法檢驗結果百分之百會呈現偽陰性,所以不可使用 此檢驗判斷受檢者有沒有服用「氟硝西泮」藥物,也不能武 斷的以此方法下結論說當日A 女血液檢體不含任何苯二氮平 類藥物。若當日血液檢體送至具精密儀器的檢驗機構,才會 有可供司法裁判的檢驗結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9頁)。 而足以說明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需服用34至35 顆FM2 始能檢出之原因。 ㈢有關A 女服用FM2 時間之推估,臺北榮總106 年4 月17日函 文謂:由於A 女之苯二氮平類藥物尿液篩檢陽性反應,且檢 驗值達926ng/ml,推測個案服藥時間應在受檢前24小時內; 根據受檢者之病歷紀錄和檢查結果,符合當日個案因氟硝西 泮藥物中毒而導致頭暈、昏睡及暫時性失憶(約4 個多小時 ),而中毒症狀共持續約1 日之時間。另外參考文獻資料, 可粗略推估服用劑量約在2 毫克或以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第36頁)。並非僅以檢測值推估服用時間及劑量,未與毛彥 喬之意見書之記載扞格。 七、依上說明,足見抗告意旨指摘各節,確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 明白論斷或已經原裁定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所提之新證 據或所舉之證人,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件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合,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依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