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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抗 告 人 吳國楨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7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可知聲明異 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又受假釋人之假 釋處分經撤銷,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 執行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不 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國楨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89年度上重更字第33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91年8 月21日起入監執行,並於97 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期滿日為107年8月19 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9 號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原審法院(100 年 度上訴字第230號)及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駁回 其上訴確定,法務部於100 年12月14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0年12月21日核發100年 度執更富字第46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因撤銷假釋後之 殘刑25年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及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可稽。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 實,發生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99年間,依刑 法施行法第7 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 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從而, 本件指揮書備註欄上記載「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 計算」,並無不合。且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僅係刑 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 並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 異議意旨主張:伊所犯擄人勒贖罪之時點、判決依據、執行 刑期及所獲假釋等相關程序,均係依86年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而施行。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伊本件應執行之殘刑 ,應依86年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執行殘刑10年方為法云云 ,難認於法有據。爰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86 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已說明駁 回之法律依據及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執相同於聲明異 議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