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樓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9 月2 日
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 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
乃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
具保、
責
付同屬於替代
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應由
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又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
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計算問題,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分別明定:「中華
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
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
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依該第3 項之規定,僅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如新法生效施行時,
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5 年以上者,應逕為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倘所涉犯為更重之罪名,則無
適
用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
(一)抗告人樓文豪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
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 年1 月6 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抗告人與同案共犯因涉嫌先後與
起訴書所指「東信旅行社
」等公司合謀製作虛偽之保證營收、顧問等合約,再配合
前述合約刻意製作資金流向,以虛增「遠航公司」營業額
及應收帳款,被訴共同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之財報不實罪且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見起
訴事實五之一至五之三)。其中抗告人與同案共犯吳勇璋
二人另涉以支付保險費名義匯款4,500 萬元至抗告人指定
帳戶,被訴犯刑法第216 、215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見起訴事實五之
四,惟檢察官不服原審更一審判決之
上訴理由書內,主張
此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抗告人與同案共犯吳勇璋另涉違
背職務無條件讓「吳哥航空公司」延展票期且簽署不利「
遠航」之還款協議,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
背信罪(見起訴事實六)。是抗
告人與同案共犯吳勇璋就起訴事實六,以及與同案共犯石
清榮就起訴事實五之一至五之三部分,均經檢察官以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
罰
金之重罪名,提起公訴。
(三)抗告人與同案共犯經檢察官以前述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
併科罰金刑之罪名提起公訴後,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固均
未認定抗告人所犯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所得逾
1 億元之要件,惟檢察官既已為抗告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且法院於起訴範圍內本得依起訴之同一事實適用
法律,
尚不得以檢察官未就原審上訴審之判決聲明不服,即認定
法院就本件
適用法律部分受歷審判決之拘束。
(四)相關卷證顯示,其中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財報不實部分、
犯罪事實六抗告人被訴特別背信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相當
之釋明後,形式上足認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財報不實或兼有同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嫌疑重大,而前開罪名既為法定本刑
7 年以上之重罪,且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6 月,依人性畏罪避責之心理,即便抗告人遵時到庭
或固定至派出所報到,或曾繳納相當金額具保,或曾遭羈
押將來可能得以折抵刑期,仍認抗告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
逃亡
之虞,以目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訴訟之順
利進行及將來之執行,
審酌抗告人罪責及限制出境、出海
對其遷徒自由之限制,認對抗告人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
核屬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自10
9 年9 月6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語。經核於法
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理由第3 點,審判
中對被告限制出境期間總和之法定上限,不得超過10年,
如有超過,自有不適用
上揭規定之違法。
(二)原審於107 年12月27日更一審審理
期日,已與抗告人及檢
察官確認濕租機部分審理之範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項第3款,
兩造均應受此拘束,連同財務不實部分觀之,
抗告人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應併同原處分期間,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5
年。
(三)原裁定以檢察官已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適用法律
不受歷審判決拘束,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則僅需檢察官於起訴被告時,附加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以外之較重罪名,於審判中即可基於重罪為由,無限制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實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
,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規定,亦違反憲法平等
權。
(四)抗告人歷次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均依規定返國,實際上並
無逃亡之情事;本案所有關聯之
證據,俱完整保存及列冊
;本案審理
迄今,抗告人均遵期出庭應訊。准予抗告人出
境、出海,無影響客觀事實之調查,亦無礙後續訴訟程序
之進行,並符合法治國之具體實踐云云。
四、經核,抗告人於原審109 年8 月27日
訊問時雖未到庭,但經
原審通知後已以書狀表示意見。原裁定係先依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其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應重新起算。又原審已敘明抗告
人所涉嫌之罪名,不受歷審判決拘束,形式上審查,所涉既
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係更重之罪名,
參
諸上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3 項規定,自不得與
重為處分前之期間併計。抗告意旨自作主張、重複爭執,指
摘原裁定違誤,並非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執持個人
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
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